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5885号
原告:***,男,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继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益,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重庆市万盛区人。
被告:曾德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男,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易平海,男,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被告:叶树勇,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亚、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光益、被告***、被告易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德华、叶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1、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连带清偿支付拖欠挖机租赁款4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080元(从2017年3月到2019年2月共24个月,按总金额每月2%计算),共计68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于2016年在东联线xx市场对面承接了碧水云天的地质钻探开挖土石方,2016年9月13日由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委托被告***进行施工管理,***又委托被告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进行管理,其间曾德华租用原告挖机为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天工地挖土石方进行破碎,月租金6万元,后被告曾德华支付了3万多元后,于2017年1月24日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用4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2017年2月底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按每天1%计算支付违约金,1%的资金占用费。项目部加盖了公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与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和曾德华系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和曾德华欠***挖机租赁费46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2、民事裁定书:证明***与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和曾德华系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和曾德华欠***挖机租赁费46000元的事实;3、委托施工合同:证明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与***系委托施工合同关系;4、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内部工程结算单:证明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与***系委托施工合同关系;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勘查公司与***系委托施工合同关系,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和机械费用;6、解除协议:证明***与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系转委托关系。
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案涉案工程是***代表曾德华等五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是代表其他四人签订。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更不欠原告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通过原告提交的《欠条》,该《欠条》本身不是我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我公司与***签订的委托合同中针对项目公章的管理及使用有约定,仅用于报备审批材料,不向外出具书写及承诺债务事益,我公司不应承担所谓的债务,且无其他证据与该《欠条》相佐证。如施工的土石方的资料是否具备,即使有施工事实,是否施工完毕等证据原告也未出具。就涉案工程我公司与***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我公司欠款,原告诉请的租赁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均不存在,也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委托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是我公司与***签订;3、解除施工合同协议:证明施工完结后,我公司与***解除施工合同,有***等五个合伙人签字。同时证明与***等五人关系;4、结算及付款凭证:证明在与***解除合同后,打款共四百余万给***,施工过程中打款是三百余万,最后结算后打款一百余万元,我公司已根据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欠原告任何款;5、工程项目印章管理协议:证明协议双方达成的雕刻该枚印章时是作为报备工程进度的材料,不能作为债务使用。
***辩称,我与本案的被告***、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等是合伙关系,我仅是与夏选贵签的合同,不认识原告。本案涉案的项目章仅能做资料使用,不能作为债务使用,***是签合同的人,现场负责人是曾德华,我是财务支出。原告与曾德华是亲戚关系,曾德华作为管理印章的人,应该是滥用项目印章。即使原告是在该工地施工,也应是他与夏选贵进行结算,不应是与我们结算。原告的欠条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该时间我已与夏选贵结算清楚了。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付款依据:证明我是与夏选贵结算,与原告无劳务关系。
易平海辩称,分包出去的小项目都有合同,原告起诉我们需要有合同。曾德华打的《欠条》我认为是他的个人行为,项目印章是做资料使用,不能作为债务和合同使用。我们与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解除合同时,有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的律师与我们五个合伙人参与,当时我们五人对所有欠款是签字认可的。从施工到现在我们均不认识原告,本案的《欠条》就是曾德华的个人行为。
被告***、曾德华、叶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系合伙关系。2016年9月13日,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将承包的贵州遵义碧水江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碧水云天项目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承建,并与合伙代表***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计价和结算以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曾德华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机租赁,经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结算,由被告曾德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挖机工资46000元,限2017年2月底付清,如不付清,按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资金占用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该《欠条》加盖有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印章。2018年1月8日,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与合伙代表被告***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甲方加盖了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印章,乙方代表人由被告***、***、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共同签字。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与被告***、易平海均认可双方已于2018年1月9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向被告***转款979735元。
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协议》,双方对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项目部的印章使用范围进行了约定如下:乙方(被告***、***、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不得将该工程项目印章用于该协议以外的协议、担保书、欠条、工程款支付申请、结算凭证等产生债务的法律文书;否则甲方(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有该项目印章的协议中所有相关义务并追究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承包碧水云天项目工程后,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及其合伙人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并签订了《碧水云天项目土石方工程委托施工合同》,该合同名为委托施工合同,实为挂靠合同。被告***、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均不具备建设工程分包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与***及其合伙人签订的《碧水云天项目土石方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为碧水云天项目土石方工程提供挖机租赁服务,经原告与被告曾德华结算,被告曾德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项目部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所服务的项目碧水云工程为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欠条》出具人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曾德华,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系合伙关系,合伙挂靠于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并经公司同意成立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项目部,故原告向***、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主张被拖欠租赁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中双方约定有“按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资金占用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因该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违约金以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1日到至2019年2月1日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与被告***等合伙人之间签订有《工程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协议》,且在该协议中对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碧水云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有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以此抗辩对该款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可根据《工程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主张其损失的权利。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抗辩称其与被告***、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之间已就该工程结算完毕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不应对该款承担支付义务,因被告之间系挂靠行为,被告之间是否结算,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其租赁费用。故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平海认为该《欠条》系被告曾德华的个人行为,本院结合***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其认可的《费用报销单》,该《费用报销单》上均有现场负责人被告曾德华签字即认可的情形,且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形成时间与被告工程项目施工时间一致,故对被告***、易平海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德华、叶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不能到庭的理由,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款46000元及违约金(以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
二、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曾德华、***、易平海、叶树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刁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