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2民初152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代理人:陈礼平、安顺市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治邦,安顺市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
地址:安顺市西秀区西水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伟。
委托代理人:黄邦忠,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贵州省清镇市一一五地质队宿舍。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段家庄村*组***号。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肖坤、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健,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治邦、陈礼平、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邦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坤、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损损失132667.7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承包龙宫镇蔡官村的地下水勘查(凿井)工程,其项目负责人黄邦友叫被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安排原告在此工地做钻井工作,日工资180元,由被告**支付。2018年5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幸受伤,黄邦友送我到安顺中山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离断伤,因手指未接活,于2018年5月28日经被告**同意转安顺胡正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认为,我之所以受到伤害,是因为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将工程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安全条件的被告**施工所造成。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辩称:我们这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黄邦友,我们与**是雇佣、聘用关系,**属临时用工。我们不存在层层转包和非法转包的情况。不管原告与**是什么关系,原告倒在工地上,我们肯定在第一时间送医院。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计赔。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中违反工作操作规范,穿拖鞋、饮酒、不带安全帽,有重大过错。我是工程的转承包人,将工程以150元一米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计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与龙宫镇政府签订《水井勘察(凿井)合同》,由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承建龙宫镇蔡官村的地下水勘查(凿井)工程。被告**对工程实施管理,原告与工友常开贵经过**安排,按150元一米计酬施工。凿井工程承建中,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工友常开贵在施工中因钻机滑落而受伤,该工程项目经理黄邦友将原告送至安顺中山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离断伤,于2018年5月28日转安顺胡正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审理中因被告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评定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同时查明,事故后**共支付给原告13851.57元。原告之父王启明(1955年12月14日生)生有原告及其他二子共三名子女,原告生有一子王健伟(2017年6月20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现场图片、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事故责任归属,相互间的关系及赔偿的项目、数额各持已见,有三个关键的争议焦点。
首先是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否认层层转包和非法转包,称与**是雇佣、聘用关系,**属其临时用工,含糊不清,又无书面证据证实。而**又自称是工程的转承包人,同样无书面证据。原告称是受**安排做工,是受雇佣,但其也认可按150元一米计酬施工,又具有一定的承揽性质。鉴于原告受伤于工地施工中,而工程是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承建,可推定原告系受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所雇。
其次,本案的责任归属,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作为承建方,管理上有过错,安全监管不力,雇佣没有受过安全培训及相关资质的原告进场施工,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受过安全培训及相关资质,不具备凿井这种高危工作的技能,且按150元一米计酬施工,具有一定的承揽性质,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中违反工作操作规范,穿拖鞋、饮酒、不带安全帽,有重大过错”,原告否认,被告**不能充分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实情,原告对受伤后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与**关系、权利及义务的约定另行主张追偿。
第三,关于赔偿的项目、数额争议,本院参照相关规定,对原告受伤后应产生的损失计算为:
1、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具有城镇居民标准理赔的情形,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17738元(8869元/年*20年*10%);
2、护理费,共同认可为9509.52元;
3、营养费:共同认可为3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具有城镇居民标准理赔的情形,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1787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60元一天,应予认可,计算为(17天*60元)1020元;
6、误工费,共同认可按鉴定意见90天,每天150元,计算为(150元*90天)13500元;
7、鉴定费每次1900元,两次共3800元,原、被告各预付一次;
8、后续治疗费,共同认可10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10、医疗费7651.57元,共认可。
11、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且伤残等级低,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77994.09元,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按60%计付为46796.45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3851.57元及鉴定费1900元,应付额为31044.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3104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5元,原告**承担386元,被告贵州地矿一一二地质工程勘查公司承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齐 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何修铭
书 记 员 赵益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