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与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3民初98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延安路1006号。

法定代表人:柳玉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中路甲12A203室。

法定代表人:成学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管理局)与被告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崔斌,被告瑞华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维修费用134266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段公路改建项目机电工程(JD-2合同段)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对该合同项目进行施工,该项工程在2014年5月交工验收,目前项目未竣工验收。2017年底自治区安委办等相关人员对该项目进行视察中发现本项目隧道消防存在安全隐患,2018年4月自治区交通厅下发《G30线赛果高速公路果子沟特大桥、隧道群等专项督导服务会议纪要》,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要求被告对全线隧道的消防设施进行调试,对消防水池及管沟渗漏等问题进行处治,并多次通知给被告。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拒绝进行整改。因整改要求必须限时完成,无奈原告委托第三方广州航天海特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赛果项目隧道消防管道、电伴热带、消防泵等隧道消防内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34266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所施工项目存在质量缺陷,项目也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对其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修缮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瑞华赢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涉案工程并不是对方所述的是2010年12月,准确的时间是2011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赛果公路改建项目机电工程JD-2合同段工程,我方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完成全部工作。2011年9月30日,交通建设管理局组织公路局项目指挥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我方施工的各系统进行了现场检查和测试,所有的施工项目均符合合同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达到了完工验收的标准,并且在2011年10月1日起将涉案工程的设备的看管权、使用权、移交给伊犁公路管理局,交通局给我公司出具了完工证书。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正式通车。涉案项目工程在2014年5月28日取得了交工验收证书和工程交接证书。项目自2014年是5月29日交由新疆公路局正式接管和养护,中标合同金额为40052689.90元,最终的结算金额为36886812.68元。这个工程的竣工结算是在2015年5月完成的。后因为被告交通局没有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在2017年我方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起诉被告交通局,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交通局也支付完毕了工程款和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和项目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交工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起实际交工并通车,2014年5月28日签发的交工验收证书。所以不论从缺陷责任期还是保修期均已届满,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修赔付责任不能成立。第二,我们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程质量瑕疵的赔偿责任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原告所陈述,出现的质量问题,一直未通知我方,我方也未到现场予以确认,由其单方陈述其所实施的修复工作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交通管理局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及招标文件专用条款六页,2.交工验收报告、交工验收证书10页,3.交通厅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及自治区安全办公室文件共8页,4.交通厅关于督办G30高速公路隧道群消防设施整改工作通知(复印件)及专项督导服务会议纪要包含2018.4.25(复印件)与2018.4.26(原件予以核对提交复印件)两次会议纪要、专项督办通知书一份(复印件),5.原告发被告关于G30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高速公路隧道消防事宜的函4份及被告回函1份,6.关于G30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口高速公路隧道消防设施整改工的通知,7.关于赛果高速隧道群消防设施整改费用的请示及广州航天海特公司隧道消防修复工程项目文件“关于赛果隧道群消防工程费用请示”(包含赛果高速隧道消防设施维修费用表及维修清单确认表)共6页,8.关于G30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高速公路隧道消防维修情况报告及赛果项目隧道消防设施修复确认单,9.6张照片(打印件),10.调解书一份。被告神农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赛一果段公路改建项目机电工程合同书(JD一2合同段)(原件予以核对提交复印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一份,2.2011年9月30日《完工验收报告》和完工验收证书,3.交工验收证书和工程交接书(2014年5月28日)、交付清单,4.赛果机电工程JD一2资料移交清单(2014年11月14日),5.赛果机电工程JD一2工程竣工结算单(2015年5月23日),6.(2018)新40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瑞华赢公司对原告证据1、2、3中交通厅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中的自治区安全办公室文件和证据4、5、6、7、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2、3、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4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中的交通厅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和证据10民事调解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中的自治区安全办公室文件、证据4因是复印件,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5没有邮寄或者有效送达的证据对此证明效力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9单从照片上无法反应具体位置。对被告证据1、2、3、4、5、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原告交通管理局与被告瑞华赢公司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段公路改建项目机电工程(JD-2合同段)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对该合同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包括标段范围内隧道供配电、照明、通风及消防系统机电工程的材料设备采购、安装施工、调试、开通、试运行、培训、文件及缺陷修复等服务,工期为9个月(含3个月试运行);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计算5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1年10月9日,原告交通管理局向被告出具完工证书,载明项目机电工程(收费、监控、供配电、照明、通风)于2011年9月30日完工,并附完工验收报告,报告中第五项载明,完工验收小组决定,经各系统现场检查和测试赛果项目机电工程所检项目符合合同及招标文件的要求,达到完工验收标准。决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将设备看管权、使用权移交至伊犁公路管理局。2014年5月28日,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段公路改建项目机电工程JD-2合同段交工委员会向双方出具交工验收证书。交工验收委员会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起正式交付给接养单位使用。2017年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委办等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视察中隧道消防存在安全隐患,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将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的修复由第三方进行施工,产生各项费用共计1342660元。原告已向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交通管理局和被告瑞华赢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的效力;2.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的消防进行维修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11年1月6日,原告交通管理局与被告瑞华赢公司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段公路改建项目机电工程(JD-2合同段)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自实际交付日期起5年。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由赛里木湖至果子沟段公路改建项目机电工程完工验收小组将设备看管权、使用权移交至伊犁公路管理局。2014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对工程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委员会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起正式交付给接养单位使用。从两次的移交来看,在第一次移交后涉案工程就开始使用。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交工日期应当是2011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自认是2018年,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42元,由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洪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