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7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经济开发区0104地块)。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中路甲12号A203室。
法定代表人:成学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赢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城投公司向瑞华赢公司追索已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理应自城投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瑞华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以及再审费用由瑞华赢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双方就涉案合同于2015年7月28日解除均无异议,且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和7月28日对合同解除后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后城投公司、瑞华赢公司分别于8月10日和8月13日进一步协商,主要包括重申解除合同及解除原因,并督促对方办理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自此,双方均应当知道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且对解除合同的原因及解除合同后涉及的相关事宜需进一步协商。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5年8月13日后,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有过进一步协商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8月13日起算二年,因城投公司提起本诉的时间系2018年10月17日,瑞华赢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系2019年4月29日,均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城投公司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能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城投公司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正新
审 判 员 白雅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 志
书 记 员 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