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159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中路甲12号A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226192351。
法定代表人:廖一兵,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凯,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慧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73R66G。
法定代表人:周朝彪,公司经理。
第三人:蔡洪丽,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赢公司)、四川国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兆公司)、第三人蔡洪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涛,被告瑞华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凯、陶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兆公司、第三人蔡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除已赔偿金额外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385.26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5684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瑞华赢公司将其公司中标的十巫高速鲍峡至溢水段机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国兆公司施工。2021年3月15日,被告国兆公司的施工组长第三人蔡洪丽雇请原告在该工地当货车司机,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2021年5月8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正在工地干活时,被告国兆公司员工因操作失误造成原告颈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46天。住院所花医疗费由原告本人支付176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国兆公司的员工陈汝斌和第三人蔡洪丽垫付。原告出院后,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为此花鉴定费用2000元。因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81.45元(其中被告国兆公司陈汝斌和第三人蔡洪丽已垫付101981.45元)、误工费80000元(240天/30天*10000元)、护理费14919.06元(42天*200元+48天*49572元/36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20年*40278/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460.2元(母亲6413.85元:9年*28506元/年*10%/4,父亲3563.25元:5年*28506元/年*10%/4,女儿17103.6元:12年*28506元/年*10%/2,儿子21379.5元:15年*28506元/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358366.71元,减去被告国兆公司陈汝斌、蔡洪丽垫付101981.45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56385.26元。诉讼中原告将住院天数变更为4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应变更为2350元(47天*50元),护理费变更为15175.8元[(46天*200元)+(44天*49572元/365天)],故赔付总额变更为256842元。原告与被告国兆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为被告国兆公司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国兆公司负责赔偿。因被告瑞华赢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国兆公司,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然自身存在疾病,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任何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全额赔偿。
被告瑞华赢公司辩称:一是被告瑞华赢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劳务关系,也非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瑞华赢公司承担;二是被告瑞华赢公司作为承包方,其分包行为合法,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是被告瑞华赢公司已同被告国兆公司签署劳务合作合同,并进行了安全交底,已履行了应尽的管理责任;四是被告瑞华赢公司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瑞华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兆公司和第三人蔡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被告瑞华赢公司将其公司中标的十堰经镇坪至巫溪高速公路鲍峡至溢水段SWBYLX-4标段隧道监控、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国兆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该合同8.1-8.6条款约定了安全责任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劳务合作人即被告国兆公司承担。2021年3月15日,被告国兆公司的施工组长即第三人蔡洪丽雇请原告***到该工地当货运司机,由原告自带运输工具到事发工地从事运输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2021年5月8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正在工地干活时,被告国兆公司的安装工人因操作失误造成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颈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医治,其伤情经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不全瘫;C3肿瘤性病理性骨折;颈胸椎多发脊柱肿瘤。住院治疗46天,所花医疗费119581.45元由原告本人支付17600元,其余费用101981.45元已由被告国兆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鄂湖北医药法鉴[2022]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共计240日,护理期共计90天,营养期共计90天;2021年5月8日颈部所受损伤与自身疾病之间存在同等作用因果关系,损害参与度为45%-55%(建议为50%)。原告为此花鉴定费用2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丁先美(身份证号42262219********)、母亲詹诗华(身份证号42262219********)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丁彩兰、长子***、次女丁邦秀、次子丁涛)。***育有两个子女,女儿丁湘怡(身份证号42032120********),儿子丁鸿旭(身份证号42030420********)。被告瑞华赢公司具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公路交通工程(公路机电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国兆公司具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等资质及安全生产建筑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瑞华赢公司将其中标的高速公路隧道监控、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国兆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瑞华赢公司及国兆公司都具有相应的总承包和施工劳务承包的合法资质,被告国兆公司也有安全生产建筑施工许可证,瑞华赢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国兆公司施工以及国兆公司的承包行为均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瑞华赢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选任过失,也已履行了应尽的管理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国兆公司在该建筑工地做运输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国兆公司是劳务的接受者,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其损害理应由接受劳务方即国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计算护理费时的实际护理天数和标准都有错误,天数应参照鉴定结论计算90天,误工费标准按200元/天计算与法无据,所有赔偿项目均应参照《202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202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19581.45元、误工费59149.2元(89956元∕年÷365天∕年×240天,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护理费12223.2元(49572元∕年÷365天∕年×90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80556元(4027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747.6元(丁先美28506元∕年×5年÷4人×10%=3563.25元、詹诗华28506元∕年×8年÷4人×10%=5701.2元、丁湘怡28506元∕年×12年÷2人×10%=17103.6元、丁鸿旭28506元∕年×15年÷2人×10%=213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计330437.45元。原告本人对损害的发生虽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其自身疾病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确认损害参与度为50%的鉴定建议,故鉴定报告所涉及的误工、护理、营养、残疾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国兆公司按各50%的比例分担。关于医疗费用是原告在治伤过程中的已实际支出,且该费用大部分已在诉前由被告国兆公司垫付、在庭审中被告对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关联性也未提出异议及否定性证据,故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国兆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被告遭到意外损伤的精神安慰,与自身疾病无关。交通费、鉴定费是治伤期间和鉴定过程中的必然支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三项费用也应当由被告国兆公司全额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国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759.45元,减去已赔付的101981.45元,还应再赔付126778元。
二、被告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1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73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四川国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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