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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赢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易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14370号之一 原告:北京**赢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中路甲12号A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易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辖区,高新区天泺路88号展威科技园1号楼B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北京**赢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公司)与山东易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联公司向**赢公司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3924274.66元。其中,股权转让款2978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45674.66元(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为人民币945674.66元;后续利息以欠款总额2978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易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赢公司(曾用名北京**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易联公司就山东易构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曾用名山东易构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赢公司向易联公司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37.8%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378600.00元。《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首期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应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二期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应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三期价款为人民币337.86万元整,应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8个月内支付。同时,前述协议书还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和条件、承诺、声明和保证,守约方有权就其因此而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损害及所产生的诉讼、**等费用、开支要求违约方作出赔偿。《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后,目标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易联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赢公司支付股权让款。但是,截至2022年5月30日,易联公司仅向**赢公司陆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340万元整,剩余股权转让款297.86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易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公司类纠纷,应由目标公司所在地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即便属于合同纠纷,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赢公司与易联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7.3条约定“对任何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本协议双方应尝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争议,任何一方可随时向出售方或收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双方该项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赢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易联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易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山东易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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