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1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889号2幢A2166室。
法定代表人:韦成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白龙南路92号。
负责人:余小华,局长。
上诉人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7月2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交纳上诉费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经审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东大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庆金
审 判 员 周 雯
审 判 员 龚绍坤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 波
书 记 员 熊 璐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