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孚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天孚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25执14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563361774Q。
法定代表人:林志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执行人:天孚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桥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7336261669。
法定代表人:严丽清,经理。
申请人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孚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执行。
本院查明:中森公司与天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闽0425民初19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第三人温荣操、陈乘声为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各向大田县人民法院汇入150000元、150000元,合计300000元作为预付款;二、上述第一款所约定的300000元足额转账汇入大田县人民法院账户后,在60日内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同意配合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上京商贸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核合格。若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违反本协议不配合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则由大田县人民法院将300000元分别退还给第三人温荣操、陈乘声150000元、150000元;三、竣工验收手续中体现的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款总造价应委托有资质的审核机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已付的工程进度款需双方财务核对为准;四、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5日内,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由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上述第一款所约定的预付款300000元;五、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领取上述第一款所约定预付款300000元后60日内进行工程造价总结算,工程款多还少补。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温荣操、陈乘声按调解书的约定各向本院交纳了预付款15万元。后因中森公司认为天孚公司违反本协议不配合竣工验收,本院已将预付款30万元退还了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闽0425民初190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四、五项的内容在案涉上京商贸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后才具有可实施性。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天孚公司不同意配合竣工验收,则由本院将300000元退还给第三人。现本院已将预付款退还给第三人,调解书第三、四、五项现不具备实施条件和可执行性,本案没有标的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勤模
审判员  陈成祯
审判员  杜超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范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