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孚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天孚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执复6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563361774Q。
法定代表人:林志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孚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桥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7336261669。
法定代表人:严丽清,经理。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5执1467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田县人民法院查明,中森公司与天孚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闽0425民初190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第三人温荣操、陈乘声为中森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大田县人民法院汇入150000元、150000元,合计300000元作为预付款;二、上述第一款所约定的300000元足额转账汇入大田县人民法院账户后,在60日内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同意配合中森公司办理上京商贸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核合格。若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违反本协议不配合中森公司竣工验收,则由大田县人民法院将300000元分别退还给第三人温荣操,陈乘声150000元、150000元;三、竣工验收手续中体现的中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款总造价应委托有资质的审核机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中森公司已付的工程进度款需双方财务核对为准;四、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5日内,中森公司同意由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上述第一款所约定的预付款300000元;五、中森公司同意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领取上述第一款所约定预付款300000元后60日内进行工程总结算,工程款多还少补。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温荣操、陈乘声按调解书的约定各向该院缴纳了预付款15万元。后因中森公司认为天孚公司违反本协议不配合竣工验收,该院已将预付款300000元退还了第三人。
大田县人民法院认为,(2019)闽0425民初190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四、五项的内容在案涉上京商贸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后才具有可实施性。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天孚公司不同意配合竣工验收,则由该院将300000元退还给第三人,现该院已将预付款退还给第三人,调解书第三、四、五项现不具备实施条件和可执行性,本案没有标的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中森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中森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闽0425执1467号之一裁定书,并指令大田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裁定书认定本案没有可供执行标的,是对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条文含义的错误理解,导致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从文字解读的角度分析。1.调解书第二项前半部分约定了中森公司将3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盛达公司应当在60日内配合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反之,如果上述30万元款项没有支付,盛达公司则无需配合办理。显然,前半部分是附条件的条款,在条件成就后,盛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后半部分约定了如果盛达公司没有在60日内配合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则应当返还中森公司给付的30万元款项。显然,后半部分条款仅约定了如果盛达公司违约所应当承担的风险,即无权收取30万元款项,可是没有约定盛达公司丧失收取30万元款项的权利后,就可以不履行(或者免除)配合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义务。故被申请人应当履行配合办理竣工验收义务。二、从系统解释角度分析。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盛达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且丧失收款的权利后,依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三、从类案处理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法院可先行判决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安徽高院(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14-1号民事判决及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四、从目的解释角度分析。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的目的,是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前提下,解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事宜。换言之,赋予盛达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配合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是中森公司与盛达公司达成调解书的目的所在,其基本逻辑是在赋予盛达公司收款权利的同时赋予其配合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作为权利方,当然是基于对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力的信任。五、从还原事实的角度分析。若确实对调解书约定的条款的真实含义存在疑义,执行部门应当向作出调解书的承办人核实调解书形成的背景、双方协商的过程及达成共识的原因,在确有必要时还可以要求承办人作出书面说明或补正。六、从可执行性的角度分析。2014年6月,盛达公司就向发包方、建设局出具了《上京商贸中心工程竣工报告》;2015年5月25日大田县建设局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核实报告》通知建设单位,可向有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2017年4月9日,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达成《上京商贸中心工程扫尾有关协定》,施工方同意25日内完成扫尾工程,以达到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4月13日大田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研究协调上京商贸中心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要求中森公司预借30万元给盛达公司,专项用于建筑工程扫尾,盛达公司要在60日内完成扫尾工作,及时组织相关竣工验收工作;2017年11月,盛达公司提交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部分材料。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被申请人配合办理上京商贸中心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就是要求被申请人及时完成工程扫尾,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建筑工程文件归档范围》所指的归档文件材料,即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此调解书第二项条款具备可执行性。综上,请求支持其复议请求。
本院对大田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闽0425民初190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300000元足额转账汇入大田县人民法院账户后,在60日内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同意配合中森公司办理上京商贸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核合格。若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违反本协议不配合中森公司竣工验收,则由大田县人民法院将300000元分别退还给第三人温荣操,陈乘声150000元、150000元”,根据调解书该项约定,中森公司认为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即天孚公司)不配合中森公司竣工验收,则由法院将300000元退还第三人,现大田县人民法院已将该款退还第三人,调解书该项已无继续可供执行的标的。中森公司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继续予以执行,但该条为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大田县人民法院已将300000元退还第三人的情况下,天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并不能在本案执行中审查确定。综上,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5执1467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檀 飞
审判员 吴良盛
审判员 张天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 瑶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