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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3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一审被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桥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清,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林绅明,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一审被告:岳忠亮,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林绅明、岳忠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从事的是盛达公司的工作,公司对该工程有投保,故本案应是工伤事故,应先由劳动人事部门作出处理,才能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存在错误。***对该工地单包工总造价380120元,是叫林绅明、岳忠亮出面投标,挂靠盛达公司,***在有警示标识的地方摔伤,系其自身无安全责任心所致,且其系在休息时摔落,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一、二审判决***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三)***要求按照福建省交警总队关于道路交通人身损害的标准赔偿,但鉴定是按照人身保险赔偿标准评残,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是错误的,请求对***受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四)一、二审判决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且误工天数计算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误工天数198天中,应扣除双休日24天,实际应为174天。(五)抚养费时间计算错误,应为7年,一、二审判决计算为8年错误。(六)一、二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只能证明***2013年7月18日交一年房租的事实。说明2014—2015年没在该处租房,故***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缺乏依据。(七)一、二审判决对***已支付的赔偿款金额认定为135824.98元错误,遗漏认定已支付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8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系通过朋友岳忠亮挂靠盛达公司承包讼争工程及***由其直接雇佣的事实。岳忠亮、林绅明亦述称因工程招投标需要有资质的单位,岳忠亮帮忙***找盛达公司挂靠,并找林绅明帮忙购买招标文件,具体施工和管理是***负责,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系受***雇佣,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盛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受伤应由劳动人事部门先行处理的主张,与***在原审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二)***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通过违法挂靠承包工程,对施工场所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足,导致***从采光井跌落受伤。一、二审判决认定***对***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主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经查,***在一审诉讼中曾要求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于2017年6月14日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同意按照保险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处理,***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现其申请再审请求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与其原审中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相悖,不予支持。(四)***在一、二审诉讼中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只是提出误工天数198天中,应扣除双休日24天,实际应为174天。由于***为工地打工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休日必然休息,故其主张误工天数中应扣除双休日24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五)***的被抚养人阳佩霖、阳清强出生于2006年1月6日,***于2015年12月30日受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应计算至2024年1月6日,一、二审判决按8年计算并无不当。而且***上诉时并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六)***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暂住证、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沙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对残疾赔偿金按保险伤残等级评定,且按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意见,现申请再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缺乏依据,亦与其原审诉讼行为相矛盾,不予采信。(七)***上诉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已支付赔偿款金额为135824.98元未提出异议,且在二审庭审时再次确认已付款金额“跟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支付过135824.98元。”现其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遗漏认定已支付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88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李春敏
代理审判员  陈 梁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天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