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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优力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02民初5016号
原告:福建优力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20号鳌峰广场红星苑2号楼第13层02单元A。
法定代表人:刘坤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嫩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145号杨桥花园2号楼7层。
负责人:王治国。
被告: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98号三楼之九。
法定代表人:郑剑魁。
原告福建优力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原告福建优力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优力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7157元,减半收取计3578.5元,由福建优力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许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婷
书 记 员  何蒋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