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981民初6781号
原告: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铁湖村岩角亭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53218958J。
法定代表人:何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友,福建端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许林,福建端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98号三楼之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45910。
法定代表人:郑剑魁,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原告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83元,减半收取计12141.5元,由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郑艾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