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7988号
原告: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同益路9号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翰、陈伟健,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98号三楼之九。
法定代表人:郑剑魁,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闽0206民初516号民事裁定,驳回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的起诉。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闽02民终4223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翰、陈伟健,被告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搬离撤出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内的土地(占地面积6029.755平方米),并将该土地腾空(包括清退实际使用人、拆除地上物和清空物品)后移交返还给原告(土地具体位置详见所附示意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厦府办【2004】93号《关于枋湖工业区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要求:枋湖工业区范围内原枋湖办、易地办、湖里区政府名下闲置土地全部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由市土总(即原告)直接收储;涉及部分建设项目用地调整问题,由市土总代行用地业主职责;枋湖工业区范围内已批未建的闲置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由市土总全面实施收储工作。
2004年8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2004】地359号《关于枋湖片区土地储备用地的批复》,同意划拨原枋湖工业区的国有土地1644948.119平方米,作为原告的政府储备用地,由原告负责管理;用地红线及四至坐标详见附图;上述用地需收回厦府(1996)地114号文……厦府(1996)地417号文所批用地,以及原枋湖办批准并签订用地协议但办理用地红线未使用的相关项目用地。
原告收到上述政府通知文件和用地批复文件之后,在开展土地收回工作过程中,发现已作为原告名下政府储备用地的原枋湖工业区地块内有一块面积为6029.755平方米的土地被被告实际占用,被告还在该土地上建设约2700平方米的建筑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该土地,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
原告认为:1、修订前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十六条规定:“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第二十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修订后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第二条规定:“土地储备工作统一归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第十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建立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厦门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作为政府国有土地储备的专门机构,行使储备土地的职能,并承担相应的具体工作”、第十五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下列工作:(一)对列入政府规划控制和储备的土地实施直接的日常管理工作;(二)对列入政府规划控制和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市政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三)对已储备的土地在交由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让前,对土地进行临时性的有效利用”。因此,原告作为法定的厦门市辖区内政府储备用地的收储机构,依法有权对自己名下的储备用地行使相关土地权利,有权制止和处理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2、根据上述厦府办【2004】93号通知以及厦府【2004】地359号批复,原枋湖工业区1644948.1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已经由原告直接收储,并作为原告名下的政府储备用地,由原告负责管理。被告占用原告名下政府储备用地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储备土地权利,侵犯了原告对自己名下储备用地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搬离、撤出、腾空所占用的土地,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讼争土地。综上,为保护政府储备用地权利,特具状起诉,敬请贵院判如所诉。
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厦门厦渝市政工程公司经过五次名称变更,现名称为“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89年7月22日成立的“厦门厦渝市政工程公司”,于1995年12月8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为“厦门厦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4月17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为“厦门市聚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2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为“厦门聚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9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为“厦门市亿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20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为“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侵权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系物权保护纠纷,主要是指侵害物权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占用原告名下政府储备用地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储备土地权利,侵犯了原告对自己名下储备用地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其认为被告已存在侵权行为。
一个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损害事实;行为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在本案中,首先就不存在行为违法这一要件。本案所讼争的土地系被告于1995年6月23日与厦门市枋湖工业区开发办公室(以下称“枋湖办”)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并支付相应对价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协议系双方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因此,该协议系合法有效的。故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被告占用该地属合法行为,并不存在行为违法。
因被告对讼争土地系通过合法手续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存在对占有该土地产生的损害事实;而被告不存在行为违法以及对讼争土地产生的损害事实,因此行为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就不存在着因果关系。而被告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更是无从说起,被告本身对讼争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占用该土地是合法的,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具备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也就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讼争土地亦属于被告名下所有,原告主张讼争土地系其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告依据“厦府办【2004】93号《关于枋湖工业区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厦府【2004】地359《关于枋湖片区土地储备用地的批复》”两份文件确认本案讼争土地已归其名下,被告侵占其名下讼争土地系错误的。因为收储机构是指国家土地储备机构动用国家优先购买权力,对流入土地市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购买,通过土地整理后作为储备用地的过程。而原告作为厦门市政府授权的土地收储机构,其本身的职责就是对土地进行收购储备,原告在未对讼争土地作出合理的对价并经过相应的程序进行征收之前,其本身对讼争土地是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因此,针对讼争土地,被告并不存在侵占原告名下土地的情况,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厦府【2004】地359文件《关于枋湖片区土地储备用地的批复》也是明确要求原告应先确定对被告名下讼争土地收回的补偿原则而后进行征收程序。而原告在未对被告名下讼争土地进行征收程序就宣称其占有被告名下系错误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征收关系,应先对被告名下的讼争土地进行征收后才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称被告侵占其名下讼争土地系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本案争讼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属于被告所有。
(一)、被告系通过与枋湖办签订有偿协议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
1995年6月23日,被告与枋湖办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约定被告通过有偿方式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协议系双方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因此,该协议系合法有效的。1995年11月15日,厦门市计委出具厦计投资(1995)336号文件,立项批复同意被告建设后勤生产基地项目。1997年7月19日,厦门市规划管理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总平方案设计审查通知书》给被告,确认并同意被告建设用地面积为6029.755平方米及项目规划设计。
(二)、枋湖办因土地规划重新调整,对被告名下讼争土地作出的处理意见系“改变用途,补交地价”,厦门市土地管理局同意被告按商品房用地价格缴纳地价。
1998年,枋湖工业区重新规划调整为生活居住区,此时被告已在讼争土地上完成了前期用地项目的建设并投入使用,为了积极配合市政府的规划,被告暂停正在建设的后勤生产基地的剩余手续,并申请将后勤生产基地变更为职工宿舍或是办公用地。2003年4月25号枋湖办作出的《枋湖工业区改变功能后无法建设的单位及缴款情况》对被告后勤生产基地的处理意见系“改变用途,补交地价”。被告就讼争土地改变用途并补交地价一事,也在积极的与枋湖办、市政府等相关部门协商。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也同意厦门厦渝市政工程公司新建办公生产用房项目立项,并需按商品房用地价格向土地局和枋湖办交纳有关土地费用。相关土地费用被告业已交给枋湖办。因此,被告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系合法有效的。
五、被告拥有对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法财产是指财产取得的方式、方法、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告系通过有偿方式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协议系双方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本案的讼争土地系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被告拥有对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系受宪法和法律保护。
被告与厦门市枋湖工业区开发办公室(下称“枋湖办”)签订的《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被告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土地出让金全款支付给枋湖办,枋湖办亦将讼争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均通过履行义务的事实行为承认了该协议的合法有效;且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于98年对被告作出批复“经研究,特同意在此图位置出让国有土地A=6029.755平方米,作为你司的生产基地”并盖有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蓝线专用章,该批复在当时就是对被告与枋湖办签订的《协议书》的有效性进行追认,确认被告取得讼争土地的合法性。
1995年6月23日,被告与枋湖办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约定被告通过有偿方式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分别于1995年6月23日、1998年12月9日支付给枋湖办土地出让金人民币(下同)2000000元、713390元,并支付给厦门市规划管理局1688元;而枋湖办亦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将讼争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以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的事实行为承认了《协议书》的合法有效。
其次,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9页表明,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于98年对被告作出批复“经研究,特同意在此图位置出让国有土地A=6029.755平方米,作为你司的生产基地”并盖有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蓝线专用章。按照当时的做法,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确认被告取得出让国有土地并盖章的行为等同追认被告与枋湖办签订的《协议书》,并认定被告取得讼争土地的合法性。因此,被告与枋湖办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合法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系通过与枋湖办签订《协议书》并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与厦门市规划管理局对该《协议书》亦作出追认,并认定被告取得讼争土地的合法性。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6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1994]综135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枋湖工业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及枋湖工业区开发办公室的通知》,成立枋湖工业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及枋湖工业区开发办公室,枋湖工业区开发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作为枋湖工业区开发经营的投资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业区开发资金的筹措、土地的安排,协调该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规划设计、以及外部市政配套建设等事宜,统筹管理区域内的土地收益(含配套费收取),运用土地收益,完善区域内配套,建立起良性循环机制等。
1995年6月23日,厦门厦渝市政工程公司(乙方)与厦门市枋湖工业区开发办公室(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出让金尚路以东、建业路以北、四至坐标以规划局确认为准、暂定5000平方米土地作为工业生产用地,地块综合配套费每平方米450元;用地者必须在七天内以现金支票或现金支付第一期款项200万元,余款25万元在乙方接收甲方交给“三通一平”配套完整的建设用地时(即在1995年9月8日)一次付清;乙方用地红线由甲方协助办理,有关向国家缴纳的各种税费由乙方交付。
1995年6月25日,厦门厦渝市政工程公司向厦门市枋湖工业区开发办公室支付了土地配套费200万元。1997年7月30日,厦门厦渝市政工程公司向厦门市规划管理局支付了用地费1688元。1998年12月9日,厦门厦渝市政工程公司向厦门市枋湖工业区开发办公室支付了土地综合配套费713390元。
2002年2月21日,厦门市市政园林局作出厦市政园林[2002]函4号《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厦门厦渝市用地的函》,向厦门市规划局请示,厦门厦渝市政工程公司向厦门市枋湖工业区开发办公室购置了位于枋湖工业区金尚路东侧后勤生产基地用地6029.75平方米,并已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蓝线图及规划设计等手续,后因枋湖工业区规划调整,导致厦门厦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无结果,现申请将后勤生产基地用地变更为综合楼用地等。
2004年3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厦府办[2004]9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枋湖工业区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枋湖工业区范围内原枋湖办、易地办、湖里区政府名下闲置土地全部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由市土总(原告)直接收储,涉及部分建设项目用地调整问题,由市土总代行用地业主职责;枋湖工业区范围内已批未建的闲置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由市土总全面实施收储工作等。
2004年8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2004]地35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枋湖片区土地储备用地的批复》,同意划拨原枋湖工业区的国有土地1644948.119平方米,作为原告的政府储备用地,由原告负责管理;用地红线及四至坐标详见附图;上述用地需收回厦府(1996)地114号等多份文件所批用地,以及原枋湖办批准并签订用地协议但办理用地红线未使用的相关项目用地等。
2017年8月12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厦国土房函[2017]295号《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海天花园商品房项目置换用地相关问题的复函》,经厦府[2004]地359号批复批准,已将原枋湖工业区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由市土总负责管理,原“厦门厦渝市政工程公司”仅办理了与厦门市枋湖工业区开发办公室的“协议书”,并未取得市政府的用地批准手续,用地手续不完整。“厦门厦渝市政工程公司”未取得项目用地的合法手续,不存在国土规划部门启动土地收回程序问题。而被告通过购买“厦门厦渝市政工程公司”的股权,也未取得该地块的用地审批手续。目前被告占用该地块无合法批建手续,建议湖里区人民政府、原告根据原“厦门厦渝市政工程公司”资产处置的地块评估资料考虑土地收储费用等。
2018年8月2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8)闽02民终4223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属占有保护纠纷,应对被告是否占有讼争土地、占有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等进行实体审查,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厦门厦渝市政工程公司通过与厦门市枋湖工业区开发办公室签订《协议书》,支付土地配套费2713390元,取得了讼争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蓝线图及规划设计等手续,被告系通过购买原厦门厦渝市政工程公司的股权,继受了原厦门厦渝市政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继续占有讼争土地。现原告主张被告占有讼争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讼争土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功怡
人民陪审员 尤晓蓉
人民陪审员 黄金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马承威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