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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浦亿雄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623民初4277号之九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98号三楼之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45910。
法定代表人:郑剑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漳浦亿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麦市街东(土地局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793751639B。
法定代表人:林孔亮,该公司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浦亿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7)闽0623民初42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漳浦亿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漳浦县绥安镇“亿雄.蓝溪御墅”店面10间(分别为:5幢D19、6幢D1、D2、D3、D4、D5、D6、D7、7幢D4、D5),期限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浦亿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闽06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申请人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浦亿雄置业有限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现解除保全申请人***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并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漳浦亿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漳浦县绥安镇“亿雄.蓝溪御墅”店面10间(分别为:5幢D19、6幢D1、D2、D3、D4、D5、D6、D7、7幢D4、D5)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林文波
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
人民陪审员  蔡艺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