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623民初4277号之八
申请人: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98号三楼之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45910。
法定代表人:郑剑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的(2017)闽0623民初427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1、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6460557元,冻结期限一年;2、查封被申请人***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施厝村的房屋一栋[土地使用权证:泉港集用(2001)字第701080332号],查封价值30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3、冻结被申请人***在泉州市泉港区绿港贸易有限公司33.3%的股权及收益,冻结价值10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4、冻结被申请人***在福建中建绿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的股权及收益,查封价值100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一年;5、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闽C×××××小型汽车一辆,查封价值15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二年;6、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闽C×××××小型汽车一辆,查封价值2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二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闽06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不承担债务履行责任,***因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而被冻结、查封的财产应予以解除冻结、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460557元的冻结;
二、解除被申请人***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施厝村的房屋一栋[土地使用权证:泉港集用(2001)字第701080332号]的查封;
三、解除被申请人***在泉州市泉港区绿港贸易有限公司33.3%的股权及收益的冻结;
四、解除被申请人***在福建中建绿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的股权及收益的冻结;
五、解除被申请人***所有的闽C×××××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
六、解除被申请人***所有的闽C×××××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文波
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
人民陪审员 蔡艺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