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4民初3293号
原告:吉林省通利石膏装饰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红星美凯龙7号楼1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同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虎林路东省医院大白楼五门7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市鑫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吉林大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通利石膏装饰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同路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鑫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通利石膏装饰饰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2.00元,由原告吉林省通利石膏装饰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