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8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闻出版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799839308X。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东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时进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南,莲花路西百乐门名品广场11幢办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2677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闻出版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新闻出版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时进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闻出版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2、依法改判新闻出版学院支付时进公司工程款648661.82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时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鉴定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作出的(2017)皖0191民初1077评字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征求稿)(以下简称意见征求稿),意见征求稿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优惠下浮8.375%后为648661.82元,该一家征求稿系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勘查后做出,符合案件事实。之后,鉴定机构未再到案涉工程现场,也未与新闻出版学院进行核实,仅依据时进公司对意见征求稿的回复意见,即将“原找坡屋面保温层”拆除恢复的费用予以另计,2017年8月15日,鉴定机构在(2017)皖0191民初1077评字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将案涉工程造价提高至673533.27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判决新闻出版学院向时进公司支付673533.27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新闻出版学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时进公司辩称:1、一审根据第三方最终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新闻出版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征求稿是鉴定初稿,就是征求双方意见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就意见稿提出异议和修改意见,时进公司有权根据事实提出意见稿不当之处,而且都有事实、理由。鉴定机构对时进公司提出的回复意见也出具了答复函,就鉴定报告计算问题进行了答复,对于有依据的予以采纳,依据不足的没有采纳,符合客观事实。3、本案的工程量审计是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的,意见征求稿不是最终定稿,最终的工程审计应以鉴定机构向法院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准,本案最终鉴定结果是6735233.27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合法有据,应驳回上诉。
时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闻出版学院向时进公司支付工程款1732060.95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新闻出版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就新闻出版学院改造修缮项目进行招标,中标人为时进公司。2014年3月11日,新闻出版学院(买方)与时进公司(卖方)签订了《安徽新闻出版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等改造项目采购合同》(第1包零星维修工程),合同约定:“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及卖方承诺,本合同的总金额为1650000元,分项价格在卖方投标书的投标报价表中有明确规定”。
2015年9月25日,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作出报告,审核结果为新闻出版学院图书馆改造工程送审金额为1775286.3元,审定金额为1649584.04元,核减金额为125702.26元。该工程已扣除县城施工水电费。该审核结果经建设方新闻出版学院和施工方时进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款新闻出版学院已分三次(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0月23日支付30万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549584.04元)支付完毕。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施工量未纳入上述工程审计范围进行决算,新闻出版学院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就案涉工程施工实际产生未纳入工程审计的工程量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行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皖0191民初1077评字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根据相关资料及委托书要求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为优惠下浮8.375%前735097.7元,优惠下浮8.375%后673533.27元。
2015年9月17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新闻出版学院与时进公司签订的《安徽新闻出版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等改造项目采购合同》(第1包零星维修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新闻出版学院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时进公司承建新闻出版学院图书馆改造工程施工实际产生未纳入工程审计的工程量,因新闻出版学院与时进公司未进行决算该院依法委托造价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结果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为优惠下浮8.375%前735097.7元,优惠下浮8.375%后673533.27元。因时进公司对实际施工未纳入审计范围工程量支付的8.37%的优惠率予以认可,故该院予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为673533.27元。2015年9月17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闻出版学院应承担上述案涉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关于利息,时进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新闻出版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时进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3533.2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73533.2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合肥时进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389元,由合肥时进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由安徽新闻出版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0689元。鉴定费27320.6元,由安徽新闻出版职业技术学院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新闻出版学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鉴定意见稿增加的“保留原有找坡层、屋面保温拆除恢复工程”,时进公司没有施工,新闻出版学院不应支付费用。时进公司质证称照片中现场并不是时进公司的施工现场,与时进公司施工无关,且施工均有签证证明,如果新闻出版学院认为没有施工,应在一审阶段提出。本院认为,新闻出版学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对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时进公司承建新闻出版学院图书馆改造工程施工实际产生未纳入工程审计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认定问题,就该事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据案涉当事人之间合同、施工资料及现场勘查情况作出了(2017)皖0191民初1077评字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闻出版学院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闻出版学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安徽新闻出版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
审判员*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锐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