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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发展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李双双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4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妻子),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腾,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华,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锦华中园45-2D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宇杰,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贺,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都市发展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186号地下室1层5、6层各一部。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少凡,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口景田生活区东景大厦二号2603、2604室。
法定代表人:吕凌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毅、盖卫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甄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强,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都市发展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案涉工程的走廊的净宽不小于1.2米无证据证明错误。原审认定的入户门在规划设计中为向内开启,无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案涉工程无规划设计等备案或审批文件,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案涉房屋为精装修房屋,设计、施工均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出具《无理由退房承诺书》是对案涉房屋的质量与品质作出的保证。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现场勘验房屋走廊的净宽原审法院不予勘验;上诉人申请调取案涉工程的规划设计审批文件及资料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自由确定合同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消防法》及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合同法明确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能销售使用。案涉工程走廊的净宽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消防法》明确未经验收或备案的不能交付使用。建筑工程的验收应按验收标准予以验收,案涉工程原审中被告未提交工程验收记录中应包含的任何文件。走廊的净宽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如被告提交了所有的设计、施工工艺、采购的原材料等材料,可以换算走廊的净宽。被告不提交,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诉请不是是否符合交房条件,而是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被告是否尽到义务,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原审按商品房买卖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具体意见同一审意见。上诉人提到的没有验收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在交房之前房屋已经经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验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也符合法律规定经验收方可交付的条件,至于上诉人主张的需备案才能交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验收后15日内需向相关部门提交备案材料,但该备案仅仅是行政管理上的行为,15日内是否进行备案并不影响之前的验收行为的效力。
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意见同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我方是完全按照图纸施工的。上诉人说的安全隐患不明确,而且不是未备案就一定存在安全隐患,备案手续正在办理。
大连都市发展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设计中一般所指的安全隐患就是消防隐患,建筑防火设计规范中住宅走廊宽度是1.1米,我方设计文件经过消防部门及建委相关部门的审批,符合国家规定。一审时提交了我方设计文件已经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证据。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已经组织过我们进行了多次验收,因为案涉工程分好几部分,需要统一备案。
深圳市东部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工程我们是严格按照监理文件和整个设计文件和国家相关规范监督管理的,案涉施工图有相关部门的审核印章,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我们监理的蓝本,没有我们私自更改的情况。我们参与了验收。
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意见同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包括消防在内的安全隐患;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第一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建筑面积为83.3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4038.46元,总房款1170527元。建筑总层数13层。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三条约定了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同日,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有关条款变更和未尽事项达成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三条补充如下:1.该商品房与相同户型的样板房因所在楼栋、楼层或地形等不同,局部结构、层高、面积可能存在差异。实际交付以合同约定为准。所有层高均包含楼板厚度。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八条补充如下:“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对该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第十四条其他约定,5.出卖人针对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及其所在楼宇、项目做的销售资料及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售楼书、宣传折页、报纸、电视广告等)仅供买受人购房时参考,并不视为正式要约之内容,出卖人不因上述广告、宣传资料而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广告、宣传资料与本合同及其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及其附件为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示的意向和信息,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与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5月28日,第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无理由退房承诺书》,承诺内容:二原告所购买的恒大属下公司开发的恒大帝景房屋,若您已履行《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各项义务,并且无任何违约行为,则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之日起至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均可无理由退房。2015年6月19日,二原告交付房款360527元,2015年10月30日交付房款810000元。2017年1月10日,二原告与第一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5年7月20日,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个单位为案涉工程出具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12月16日,大连泰达消防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对案涉工程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检验类别:初检,检测结论:依据国家有关消防规范和标准,本中心对消防设施进行了即时检验,当日检验结果如下:火灾自动报警控制系统共检验项目一百一十五项,合格一百一十五项;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共检验项目一百一十四项,合格一百一十四项;室内消火栓系统共检验八十项,合格八十项;防火卷帘与门、窗系统共检验五十四项,合格五十四项;防烟排烟系统共检验五十六项,合格五十六项。至本案开庭时,第一被告尚未对案涉工程办理消防备案。另查,案涉房屋的入户门在规划设计中为向内开启。第一被告曾在销售时设置样板房,样板房内放置“非交房标准,最终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的告示牌,第一被告认可实际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与样板房在窗户尺寸、入户门方向等处存在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的物权行使有无受到妨害的危险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消防未验收的情况下交付房屋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首先,恒诚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合同的当事人不仅有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有权选择与谁订立合同,而且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确定合同内容的权利,合同订立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履行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双方在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案涉房屋的交付条件,即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即恒诚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双方约定***、***购买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而在该合同附件第五条中对于“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进行了专门的解释,是指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对该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从前述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看,恒诚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则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从现有的证据看,2015年7月20日,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个单位为案涉工程出具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即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6年12月31日前,恒诚公司已经取得了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的竣工验收,由此可以证明恒诚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次,消防未验收交付房屋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而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应为两个方面,一是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工程建设单位将受到停止使用或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即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的是相应的行政处罚;二是合同条款如违反上述规定,将可能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违反消防法的规定并不等于违反了合同约定,从原告与恒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看,没有约定须经消防验收后方能交付使用,且案涉房屋并非未经过消防验收,而是未经过消防验收备案,因此,即便恒诚公司在交付房屋前未能取得消防验收的事实存在,其仅仅是违反了消防法的规定,但没有违约行为。恒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走廊宽度未达到1.2米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要求被告消除安全隐患一节,原告依据的《住宅设计规范》、《住宅建筑规范》均规定,走廊净宽不应小于1.2米。净宽应理解为墙面与墙面之间的距离,不含包装的宽度。现案涉工程已经由五方验收,走廊也已经进行了装修,原告提出净宽小于1.2米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申请现场勘验的申请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维权费用2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一节,人民陪审员赵秀娟、许爱秋系2017年8月2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任职程序合法,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有足够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物权的行使有受到妨害的危险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无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失,故,其诉讼请求未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人主张案涉商品房未经验收备案即交房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经查,案涉商品房已经由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个单位出具《房屋建筑工程验收报告》,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是否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要求,未备案不能直接推定存在安全隐患,二上诉人以此未由主张案涉商品房存在安全隐患,依据不足。对于案涉商品房未进行消防备案的问题,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将消防验收及备案约定为交房的前提条件之一,则是否进行消防验收及备案仅涉及行政处罚问题。且案涉房屋并非未经过消防验收,而是未经过相关备案,二上诉人直接以此推定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本院无据支持。对于二上诉人所提走廊净宽不足1.2米违反国家标准,要求各被上诉人消除安全隐患的问题。走廊净宽应为墙面与墙面之间的距离,案涉走廊已在原有墙面的基础上进行了装修,案涉工程现已依法经由五方验收合格。该1.2米走廊净宽的规定系来源于《住宅设计规范》、《住宅建筑规范》中关于设计和建筑的规范性规定。二上诉人主张走廊净宽不足1.2米并构成安全隐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阎 妍
审判员  王良家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