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育鑫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育鑫建设有限公司、*贺喜与谭军荣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攸法执异第27号
异议人湖南省育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联星社区长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贺喜,农民,住湖南攸县。
被执行人谭军荣,农民,住湖南攸县。
本院在执行*贺喜与谭军荣、湖南省育鑫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湖南省育鑫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省育鑫建设有限公司称,(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652号判决书判决异议人承担补充责任,其判决书主文明确认定:“……被告谭军荣仍有一部工程款需从建设方拨付至被告育鑫公司的账上予以领取,因此,被告育鑫公司应承担本案被告谭军荣差欠原告工程款75520元的补充支付义务”,则异议人应承担的责任为:建设方将差欠工程款支付到异议人账户上,异议人应当支付给原告或法院,而不能支付给被告谭军荣,否则承担责任。现贵院执行局在建设方未支付差欠工程款时,且没有对被执行人谭军荣采取措施之前,直接划拨异议人的款项,实际上将补充责任变为连带责任,与生效判决相悖,故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12年2月24日攸县鸭塘铺中学(建设单位)将其攸县鸭塘铺杨木港小学学生宿舍楼(含小学食堂,与小学食堂系一整体工程)发包给异议人湖南省育鑫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1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执行人谭军荣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无相应资质而挂靠在异议人湖南省育鑫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双方未签订书合同。异议人和被执行人谭军荣均认可育鑫公司至今未收取谭军荣的任何管理费用,但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均由建设方支付至异议人账上,被执行人谭军荣所承包的工程款由异议人从中结算和支付。2013年6月15日,经申请执行人*贺喜与被执行人谭军荣协商,双方签订了《杨木港小学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谭军荣将杨木港小学食堂工程中的劳务承包给申请执行人*贺喜,由双方约定由申请执行人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双方还就质量、价款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的劳务工资款为125520元。结算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工资款50000元,差欠申请执行人75520元。但事后因被执行人谭军荣不能继续进行上述工程,异议人湖南省育鑫建设有限公司接管了上述未完工程的建设。2014年4月10日,就下差款项经申请执行人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判决:限被告谭军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贺喜欠款75520元;二、被告湖南省育鑫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军荣上述应付给原告*贺喜的劳务工资款75520元承担补充责任。同时,被告湖南省育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接管该工程后,已在2014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下差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需以基建评审中心评定为准。
2015年1月12日,因两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贺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谭军荣的的财产情况及执行能力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谭军荣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以(2015)攸法执字第198-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终结了被执行人谭军荣的本次执行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及立审执衔接表;2、(2015)攸法执字第198号、第198-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3、攸县人民法院查询反馈信息表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4、攸县鸭塘浦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
本院认为,(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湖南省育鑫建设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谭军荣上述应付给申请执行人*贺喜的劳务工资款75520元承担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同一债务当存在多个责任人时,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负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经查明,被执行人谭军荣作为第一责任人现暂无财产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故应由补充责任人即异议人湖南省育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而不是由建设方将差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异议人,再由异议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法院。同时,在本院作出判决后,异议人湖南省育鑫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与被执行人谭军荣进行了结算,因被执行人谭军荣未到庭,无法查实。且异议人湖南省育鑫建设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攸县鸭塘铺乡中学未结算的工程款中有部分属于被执行人谭军荣的财产,则本院终结对被执行人谭军荣本次执行程序,并依法划拨异议人湖南省育鑫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的存款78258元(其中兑现款77200元、申请执行费1058元)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湖南省育鑫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省育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雪干
审 判 员  康 莎
代理审判员  刘新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