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赛伦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赛伦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2720号
原告郑州赛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6号院金航大厦6层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99126071T。
法定代表人赵震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万保,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郑州赛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震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万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工作开展和项目研发主要在铁路的站场内实施,原告的工作人员如果无法进入铁路站场内工作,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少为10万元。原告主要工作内容是在铁路领域的技术研发和推广,需要在铁路站场内进行劳动作业,而如何保证在劳动中的安全又是重中之重。所以,原告需要在铁路部门办理“铁路场所作业证”,该证件的意义重大。由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2020年1月2日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作出了《整改通知书》,该通知认为原告给铁路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安全风险,暂停三个月铁路作业证的办理。而究其原因是“编号D371姓名***有效期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铁路场所作业证,存在到期不能收回,照片人证不一问题”,并且原告曾紧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催促被告到公司处理相关事宜。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离职后,一直拒不向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包括《赛伦科技员工手册》、“门禁卡”和“铁路场所作业证”等。被告有义务配合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是被告故意拒不配合公司。综上,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一系列的损失,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10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员工手册和工作证已经按期归还,不存在原告诉称中写的拒不配合公司办理交接手续。2019年4月22日公司和我谈判要求调整岗位、降薪和延长试用期,我们的谈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4月23日公司就不让我去上班了,之后公司人员及人事从未联系过我关于交接的事情。公司给我停薪后,我也没有义务去交接工作,因为交接工作也是工作的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9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将被告辞退。2019年10月27日,***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故开除赔偿金22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各种理由拒开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26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9949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庭审当天***将铁路场所作业证返还原告,称之前未返还是因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需作为立案的证据,要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做出(2019)豫0105民初30720号民事判决,判决:郑州赛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因拒开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6384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豫01民终8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2日,郑州铁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整改通知书》一份,内容为:2019年度《铁路场所作业证》管理工作中,你单位办理的编号D371、姓名***、有效期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铁路场所作业证,存在到期不能收回、照片人证不一的问题,给铁路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安全风险。鉴于你单位违反铁路相关规定,疏于安全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暂停你单位三个月的铁路场所作业证办理。望你单位收到通知后,制定整改措施,强化安全风险防范意识,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020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与原告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上述应当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被原告辞退,后被告未去原告处上班,原告亦未给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双方未履行交接手续责任不在被告,现原告以被告未与公司进行交接手续、未返还铁路场所作业证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赛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赛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