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3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秀路2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09002514937D。
负责人:邵意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少杰,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理人:**2,身份情况同上(系**1父亲)。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莫玲栋,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工人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9830509X。
法定代表人:莫勤恒。
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2、***、***、金少杰、**1,原审第三人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7月28日裁定转为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2、***、***、金少杰、**1系同一户内家庭成员。***系**2的母亲,***与**2系夫妻关系,金少杰与**1系**2的儿子。2012年12月7日,新塘街道办事处(甲方)与**2户(乙方)签订《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下畈朱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区政府已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在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2户拆迁补偿安置达成该协议,并对评估补偿、其它补偿、拆迁奖励、支付方式、腾房要求、过渡方式、安置用房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该《安置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2户安置人数为6人(即**2、***、***、金少杰、**1及**2户可享受的照顾安置虚拟人口1人),其中农业户口1人、非农户口4人、虚拟人口1人;安置面积为高层住宅420平方米(其中70平方米2套、140平方米2套;优惠价360平方米,成本价60平方米)。根据该《安置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乙方所确定的安置面积,需经两次公示,若公示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按规定予以纠正,最终以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批为准。”根据该《安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代表其户家庭成员在该《安置协议》上签名确认。2018年11月19日,城乡一体办在萧山政府网发布《名单公示》,载明**2户安置人口为5人(即**2、***、***、金少杰、**1),安置面积为350平方米。同年11月27日,新塘街道办事处向**2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确认**2户在拆迁时签订的协议中确有虚拟安置人口1人,但在分房前城乡一体办对安置人口进行重新审核时发现,因**2系“土征工”,已为非农业人口,系原符合农村建房条件人员,因而**2户不符合《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批复》第2条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拆迁户生有两个儿子(包括男性双胞胎),在安置期间均未婚,且不符合大龄未婚照顾安置政策的,以成本价照顾安置70平方米”的情形,故城乡一体办及新塘街道办事处按照该户实际情况,以现有安置政策确定安置人口。2019年1月11日,城投公司与萧山区新塘街道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共同向**2户发送《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一份,载明:**2户安置房3套,共计面积372.9平方米,其中安置价面积257.5平方米,成本价面积115.4平方米;安置户应缴部分合计705175元,其中安置房安置价301275元,成本价403900元;可得部分合计114000元,其中过渡费54000元,按时抽房奖30000元,按时结算奖30000元;尚需缴款591175元,应在规定时间内汇入城投公司账户,缴款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5日,逾期没有按照规定时间缴款的安置户,取消按时结算奖。2019年1月21日,城投公司向**2出具《安置房款收条》一份,确认**2应缴安置房房款705175元,扣除可得款项114000元(其中,按时抽房奖30000元,按时结算奖30000元,过渡费54000元),实际收到591175元。**2在该《安置房款收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原审另查明,***的户籍于2010年2月2日由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2组迁入现户籍地,系非农业人口;**2、金少杰的户籍均于2011年8月18日由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西门村散户23户迁入现户籍地,系非农业人口;***、**1的户籍均于2012年6月25日由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斗岩村43号迁入现户籍地,***系非农业人口,**1系农业人口。**2、***、***、金少杰、**1的前述户籍登记情况自案涉《安置协议》签订时起至本案诉讼时止,均未发生变化。**2被招收为合同制长期工的时间为1990年10月17日,其属于因铁路征地被招工安置的征地安置农转非人员。截至2012年12月2日,**2未享受过任何房改政策。
原审又查明,协议签订后,案涉双方未就《安置协议》约定内容经平等协商进行过变更。
原审再查明,2010年2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凡购买城市示范村住宅的对象,需经资格认定审查,具体条件按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由村(社区)调查、集体讨论,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经所在镇街或管委会审核后报区城乡一体办核准,在区级新闻媒体公示无异议后,下达安置通知。”同年10月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向城乡一体办发出《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批复》。该《批复》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拆迁户生有两个儿子(包括男性双胞胎),在安置期间均未婚,且不符合大龄未婚照顾安置政策的家庭,在其能够按时签约并按时腾房的前提下,以成本价进行适当的照顾安置,照顾面积多层不超过50平方米(高层同比例提高)。另,案涉《安置协议》项下的高层安置房结算价格为安置价1170元/平方米、成本价3500元/平方米。
原审还查明,2019年5月5日,**2、***、***、金少杰、**1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塘街道办事处履行《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下畈朱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未分配的70平方米高层安置房分配给**2、***、***、金少杰、**1(暂估值为81900元);2、新塘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2、***、***、金少杰、**1增加诉讼请求:新塘街道办事处及城投公司返还**2、***、***、金少杰、**1购房款238825元[计算方式为:已付购房款591175元-应付购房款(优惠价1170元/平方米×360平方米+成本价3500元/平方米×超出360平方米部分面积12.9平方米-新塘街道办事处应支付**2、***、***、金少杰、**1的各项奖励金额合计114000元),计238825元]。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金少杰、**1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城投公司返还**2、***、***、金少杰、**1购房款238825元。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可知,案涉《安置协议》系新塘街道办事处与**2户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乃签约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案涉《安置协议》是否依法进行了变更。首先,对案涉《安置协议》性质的认定。结合前述查明事实可知,在案涉《安置协议》签订时,**2系因铁路征地而获得招工安置的征地安置农转非人员已是既定事实,而根据《实施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安置对象的安置资格需经村(社区)调查、集体讨论、张榜公布、所在镇街审核、城乡一体办核准、区级新闻媒体公示等严格的前置审批流程,故有理由相信案涉《安置协议》系新塘街道办事处在清楚知晓**2户家庭成员情况、户口性质及是否符合安置资格的前提下,与该户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的合意。该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也表明双方自愿受该协议约束。虽然协议的其中一方为具有强势地位的行政机关,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项下第三级案由,属于民事纠纷,故案涉《安置协议》应当作为民事协议进行考察,应无疑义。即使**2户按照相关安置政策规定,确不符合农村建房条件,故而不属于《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批复》规定的可照顾安置高层70平方米的对象,因《实施意见》及《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批复》早在2010年便已颁布施行,而案涉《安置协议》签订于2012年,新塘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理应知晓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特别是关于确定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的规定以及安置对象的安置资格须经前置审查的规定,其在与**2户签订案涉《安置协议》前,应就该户是否符合相关安置政策进行严格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对照相关政策要求,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与其签订协议。本案中,**2系因土地征用招工后转为居民户口的人员,且招工时户口已迁出拆迁地,无法再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地建房这一情况,在签约时已是既定事实,新塘街道办事处对该户是否符合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条件应属明知,这从新塘街道办事处自认的案涉《安置协议》系错签,及其作为证据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本人**2……1990年10月因招工到杭州齿轮箱厂工作,后因工厂(公司)倒闭,现非农业户口方情况证明书无处盖章……”等可以得到印证。**2户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在清楚了解其是否符合照顾安置条件的前提下,与其签订案涉《安置协议》,并合理期待新塘街道办事处将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也是基于此前提,其同意拆除案涉房屋。新塘街道办事处既已在案涉《安置协议》上签名盖章,即表明其认可**2户的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即使新塘街道办事处确如其所称,存在错签协议的行为,也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不应将不利后果转嫁给被拆迁人。现其以**2户经审核不符合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政策,案涉《安置协议》约定的虚拟安置人口一人无政策依据为由,拒绝为**2户分配协议项下剩余70平方米高层安置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其次,新塘街道办事处是否有权对案涉《安置协议》进行单方变更。其一,根据新塘街道办事处的答辩意见可知,其对案涉《安置协议》的效力并无异议。而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未附加其他生效条件。故案涉《安置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新塘街道办事处及城乡一体办对协议约定内容的后续审核公示并非协议生效的条件,亦不应成为其拒绝按约履行的理由。虽然该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乙方所确定的安置面积,需经两次公示,若公示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按规定予以纠正,最终以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批为准”,但新塘街道办事处及城乡一体办应按规定予以纠正的情形,仅限于公示中发现被拆迁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情形。而新塘街道办事处在庭审中亦自认**2户在签约过程中并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故其以及城乡一体办均无权援引该条款,对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进行单方变更。其二,为**2户安置人口6人、分配高层安置房420平方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的新塘街道办事处在案涉《安置协议》项下应履行的主要义务。若允许其以及案外人城乡一体办基于所谓的政策解读原因、政策调整原因及行政优益权,对协议既定的安置内容进行单方变更,相当于变相剥夺了**2户在协议项下享有的主要权利,并排除了新塘街道办事处的主要义务,既有违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亦严重损害了协议一方的信赖利益。综上,案涉《安置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进行过变更,新塘街道办事处也无权进行单方变更。对新塘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二、案涉《安置协议》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及继续履行内容的认定。首先,关于继续履行案涉《安置协议》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问题。案涉《安置协议》系**2户所有的位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新塘街道办事处征收后,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的合意,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而《实施意见》《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批复》及《安置意见》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故即便**2户不符合《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批复》规定的照顾安置条件,亦无证据显示新塘街道办事处按照案涉《安置协议》约定为**2户分配剩余70平方米高层安置房,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必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在协议双方未就《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协商一致进行变更之前,该协议理应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新塘街道办事处拒绝履行《安置协议》,为**2户分配协议项下剩余70平方米高层安置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再次,关于新塘街道办事处应为**2户分配的剩余安置面积的认定。虽然城乡一体办公示的**2户安置面积为高层350平方米,但根据《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可知,**2、***、***、金少杰、**1实际分得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合计372.9平方米。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之所以出现实际分得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公示面积的情形,系因住宅设计时自然间不可分割的因素所致,即无完全与**2户抽取的70平方米和140平方米户型完全吻合的安置房源。该情形应属抽取相同户型安置房的被拆迁人普遍存在的情况,新塘街道办事处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及《实施意见》第七条第(四)款关于“考虑到住宅设计时因自然间不可分割的因素,农户实际申购安置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定面积的10%……”之规定,均能对该推断加以印证。故不应据此认为**2、***、***、金少杰、**1已获得安置面积372.9平方米,已获得的安置面积应以公示面积为准,即350平方米。否则,即有导致同一拆迁范围内不同被拆迁人之间利益失衡之虞。综上,至本案诉讼时止,**2、***、***、金少杰、**1已实际获得安置面积350平方米,以**2、***、***、金少杰、**1可获得的安置面积420平方米作为基数进行扣减,**2、***、***、金少杰、**1尚可获得安置面积70平方米。对新塘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最后,因案涉《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区块已无相匹配的可分配给**2、***、***、金少杰、**1的安置房源,而双方对采取到房源充足的新南郡小区异地安置的替代方案均无异议,故**2、***、***、金少杰、**1要求新塘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安置协议》,将未分配的70平方米高层安置房分配给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具备履行条件,予以支持。三、**2、***、***、金少杰、**1要求城投公司返还多收房款及相应金额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即对案涉《安置协议》项下安置房购房款结算价格是否已进行变更的认定。如前所述,案涉《安置协议》未经协议双方平等协商后进行变更,理应继续履行。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2向城投公司缴纳《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载明的安置房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以行为对安置房结算价格进行变更。**2、***、***、金少杰、**1提交《民事起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城投公司及萧山区新塘街道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向**2户发送《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的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2、***、***、金少杰、**1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新塘街道办事处返还多收房款238825元的时间为同年1月17日,**2在城投公司出具的《安置房款收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的时间为同年1月21日。结合《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按时结算奖为30000元”“缴款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25日”“逾期没有按照规定时间缴款的安置户,取消按时结算奖”等内容来看,应认为**2、***、***、金少杰、**1在收到《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后即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表明其对新塘街道办事处及城投公司确定的与《安置协议》约定内容(优惠价360平方米、成本价60平方米)不符的安置房结算价格(优惠价257.5平方米、成本价115.4平方米)存在异议,且有理由相信**2、***、***、金少杰、**1之所以在未撤回起诉的同时又于2019年1月21日按照前述《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载明的结算价格及金额向城投公司缴纳安置房购房款,系基于不想被取消按时结算奖30000元的考虑。也就是说,新塘街道办事处及城投公司通过向**2、***、***、金少杰、**1实施要求其在2019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5日期间按照《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载明的结算价格及金额向城投公司缴纳安置房购房款,否则即取消按时结算奖这一可视为“苛刻条件”的积极行为,使处于意欲取得30000元按时结算奖这一急迫需要中的**2、***、***、金少杰、**1,被迫接受前述“苛刻条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实际遭受了损失(多支付购房款238825元),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2、***、***、金少杰、**1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故**2、***、***、金少杰、**1要求按照《安置协议》约定结算安置房购房款,撤销其按照《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载明的结算价格及金额向城投公司缴款的行为,于法有据。新塘街道办事处及城投公司对于款项收取及退还主体均为城投公司亦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案涉安置房结算价格(即安置价1170元/平方米、成本价3500元/平方米)对**2、***、***、金少杰、**1已分得的安置房372.9平方米进行结算,**2、***、***、金少杰、**1应缴购房款为466350元(1170元/平方米×360平方米+3500元/平方米×12.9平方米),而其向城投公司缴纳的购房款为591175元,加上其应得的各项奖励114000元,城投公司应返还**2、***、***、金少杰、**1多收房款238825元。**2、***、***、金少杰、**1的相应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2、***、***、金少杰、**1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20年3月9日判决:一、新塘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其与**2签订的《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下畈朱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履行为**2、***、***、金少杰、**1分配高层安置房70平方米的义务;二、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金少杰、**1安置房购房款2388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计3055元,由新塘街道办事处负担。
宣判后,新塘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原审片面采取协议约定,错误理解安置协议的部分约定。新塘街道办事处与**2、***、***、金少杰、**1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所确定的安置面积,需经两次公示,若公示中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按规定予以纠正,最终以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批为准”。该条约定的根本理解应为乙方(即拆迁安置户)所确定的安置面积最终以城乡一体化办公室审查为准,而不是“只有弄虚作假,才会变更纠正”。在城乡一体化办公室审核过程中,发现了该户无政策理由可以享受420方安置面积,故予以核减,并将正确的可得享受安置面积予以公示。该操作符合客观实际,亦有效保护了国有资产。二、因**2户不具有享受420方安置面积的任何政策和法律依据,经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办公室进行审查,确定该户正确安置面积恰恰是有效维护了公平公正,不存在原审所说的对**2户不公的情况。让本不能享受政策的群众,因工作人员对于政策的错误理解或者笔误,多享受了政策,是对其他同样情形的安置户的不公平。三、退一万步讲,如按照原审法院的审判观点,根据该协议约定新塘街道办事处需交付420平方安置房,新塘街道办事处已经交付了**2、***、***、金少杰、**1372.9平方安置房,亦仅需交付47.1平方安置房即可,而不是70平方。四、拆迁安置协议中安置条款,涉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法院依职权的审查范围。本案中行政主体一方根据单方职权进行调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7272号的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2、***、***、金少杰、**1要求新塘街道办事处履行《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下畈朱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未分配的70平方米高层安置房分配给**2、***、***、金少杰、**1的诉讼请求;2、由**2、***、***、金少杰、**1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新塘街道办事处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2、***、***、金少杰、**1在二审中辩称:一、关于上诉状的第一点,如何理解拆迁安置协议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即“乙方所确定的安置面积,需经两次公示,若公示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按规定予以纠正,最终以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批为准”,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认为:1、协议书文本系由新塘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格式合同,且系打印文字,协议上的各类赔偿金额和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系手写,相对于手写部分,第八条第3款系格式条款,并与第八条第1款相矛盾。手写部分应当视为对协议的特别约定。当协议遇到条款内容不一致,根据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的原则,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对**2、***、***、金少杰、**1不具有约束力。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体办并非合同当事人,**2、***、***、金少杰、**1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新塘街道办事处与一体办之间如何处理其之间的关系,与**2、***、***、金少杰、**1无关。3、**2、***、***、金少杰、**1没有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相对于其他案件,本案更简单,**2、***、***、金少杰、**1没有提供过任何证明,没有任何特殊情况,**2户口系非农的事实从1990年就放在那里,从未改变过,拆迁实施意见是2010年出台的,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安置协议》。新塘街道办事处在拆迁之前是应当完全了解的。4、众所周知,在征地前,会有一个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在实施方案中通常会有一条:按照《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由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对安置人口资格审核,并征求被补偿人意见后确定。也就是说在签订补偿协议的时候,一体办是事先经过审核的,与被补偿人协商后才确定签署协议的。新塘街道办事处在一审庭审时也自认是经过初步审核才签订协议。5、《安置协议》第八条第二款是很明确写着“虚拟人口”1人,不存在新塘街道办事处说的没有政策依据与政策不符,本来就是协商处理。根据2013年2月27日《萧山日报》关于新塘街道的本次拆迁的报道:“各征迁组坚持按已确认的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及奖励政策,始终做到一把尺子量到底,绝不允许随意改变补偿、按照政策。”因此,只要不虚假,不伪造,不变化,就不存在第二次审核不对的问题,这个责任应由新塘街道办事处自行承担。二、对于上诉状所说的第二点,所谓的严格按照政策依据,认为安置没有依据,导致今天的结果其实就是因为新塘街道办事处处于强势地位,随意性强造成的。现在觉得不对,就说是涉及公共利益,国家资产,随意以公共利益为名义。事实上,在拆迁中本身就有很多照顾性的政策,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从2012年签订拆迁协议到2018年11月回迁通知出来已经6年多时间,新塘街道办事处一直没有任何与**2、***、***、金少杰、**1交涉相关事宜的事实,行使相关权利已经超过时效。新塘街道办事处的行为违反公平原则,**2、***、***、金少杰、**1作为相对弱势一方,在失去原本住所无法恢复的情况下,新塘街道办事处又突然减少拆迁安置面积,不符合公平原则,甚至可以说是欺骗拆掉了房屋,将老百姓的弱势群体置于两难境地。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才是真正损害到国家的信用。三、关于上诉状说的第三点,虽然根据《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载明内容可知,**2、***、***、金少杰、**1实际分得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合计372.9平方米,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之所以出现实际分得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公示面积的情形,系因住宅设计时自然间不可分割的因素所致,即无完全与**2、***、***、金少杰、**1抽取的面积完全相符的安置房源,该情形应属抽取相同户型安置房的被拆迁人普遍存在的,故不应据此认为**2、***、***、金少杰、**1已获得安置面积372.9平方米,而仍然应以公示面积的350平方米的面积为准。四、因新塘街道办事处对判决的第二项返还金额没有提出上诉请求,对此不再答辩。综上,无论政策如何变化,只要**2、***、***、金少杰、**1不变化,没有提供虚假证明或文件严重侵害其他人的利益,涉案《安置协议》系新塘街道办事处与**2户的真实意思表达,并未出现无效、撤销的情况,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非经双方协商认可,新塘街道办事处无权单方作出变更,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新塘街道办事处应按照《下畈朱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将未分配的70平方分配给**2户。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2、***、***、金少杰、**1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也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7日,新塘街道办事处与**2户签订的《安置协议》上约定了**2户安置人数为6人,含虚拟人口1人,安置面积为高层住宅420平方米。现新塘街道办事处认为按相关政策,**2户符合政策安置的面积应为350平方米,不享有虚拟人口,并根据《安置协议》第八条第3款“乙方(**2户)所确定的安置面积,需经两次公示,若公示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按规定予以纠正,最终以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批为准”的约定,新塘街道办事处有权以最终审批的意见即350平方米进行安置。经查,双方所签订的《安置协议》上并未列明具体的安置政策文件名称,新塘街道办事处也未举证证明已向**2、***、***、金少杰、**1就安置政策进行了详细说明。新塘街道办事处主张依据的《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批复》及《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早在2010年便已颁布施行,案涉《安置协议》的签订是在2012年,即签订《安置协议》时上述安置意见早已存在,而**2户向新塘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安置人口户籍登记情况在《安置协议》签订前后并未发生过变化。根据《实施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置对象的安置资格需经村(社区)调查、集体讨论、张榜公布、所在镇街审核、城乡一体办核准、区级新闻媒体公示等严格的前置审批流程,故在**2户如实提供安置人员户籍情况、且经前述前置程序审查下,新塘街道办事处与**2户签订的《安置协议》应系新塘街道办事处知晓**2户安置人员真实情况及对照已有安置政策的基础上,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对安置补偿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在此过程中,**2、***、***、金少杰、**1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新塘街道办事处依据《安置协议》第八条第3款,对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进行单方变更不符合该条款的约定。新塘街道办事处应按《安置协议》约定对**2户安置420平方米高层。新塘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5元,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艳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