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727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女,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金少杰,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金某,男,200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理人:***(系金某父亲),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玲栋,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09002514937D,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秀路2699号。

负责人:邵意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丹,女,系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9830509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工人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莫勤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少杰、金某与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莫玲栋,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丹、胡桂红,第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科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协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依法扣除审限二个月。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曾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塘街道办事处履行《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下畈朱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未分配的70平方米高层安置房分配给五原告(暂估值为81900元);2.新塘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新塘街道办事处及城投公司返还五原告购房款238825元[计算方式为:五原告已付购房款591175元-五原告应付购房款(优惠价1170元/平方米×360平方米+成本价3500元/平方米×超出360平方米部分面积12.9平方米-新塘街道办事处应支付五原告的各项奖励金额合计114000元),计238825元]。法庭辩论终结前,五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城投公司返还五原告购房款238825元。事实和理由:五原告均系***户户内安置人口。***与***系夫妻关系,金少杰与金某系***的儿子,***系***的母亲。根据《居民户口簿》记载,***、金少杰最近一次户口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其二人的户籍于2011年8月18日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西门村散户23户迁入现户籍地;***、金某最近一次户口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其二人的户籍于同年6月25日从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斗岩村43号迁入现户籍地;***、***、金少杰为非农业人口,金某为农业人口,***系于1990年8月1日因土地征用而转变为非农业人口。2012年12月7日,***户经新塘街道办事处进行拆迁动员,协商好方案,与新塘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下畈朱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由新塘街道办事处支付***户评估补偿款1422735.5元;***户安置人数为6人[即本案五原告及***户因生有两个儿子可增加的照顾安置人口1人,该安置人数的确定方法系签约时新塘街道办事处及杭州市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城乡一体办”)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户的],其中农业户口1人、非农业户口4人、虚拟人口1人;安置面积为高层住宅420平方米,其中优惠价360平方米,成本价60平方米。2018年11月19日,城乡一体办发布了《萧山区新塘街道、闻堰街道城中村改造部分安置人员名单公示》(以下简称“《名单公示》”)。五原告发现其户经公示的安置人口为5人,安置面积仅为350平方米,少了70平方米。同年11月21日,五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信访局反映,要求按《安置协议》落实***户内两个儿子可按政策照顾安置的一个虚拟人口的安置待遇。新塘街道办事处于同年11月27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五原告,该户在拆迁时签订的协议中确有虚拟安置人口1人,但在分房前城乡一体办对安置人口进行重新审核时发现,该户不符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四类家庭照顾安置面积的批复》(萧政发〔2010〕114号,以下简称“《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批复》”)第2条关于“拆迁范围内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拆迁户生有两个儿子(包括男性双胞胎),在安置期间均未婚,且不符合大龄未婚照顾安置政策的,可以成本价照顾安置70平方米”的规定,因为前述文件中规定的是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拆迁户,而***系“土征工”,已为非农业人口,系原符合农村建房条件人员,不符合文件要求,城乡一体办及新塘街道办事处按照***户实际情况,以现有安置政策确定安置人口。因公示之后即面临着抽签分房,而房源本就紧张,五原告遂根据公示要求,于同年11月23日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寄件形式,就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向城乡一体办提出异议,请求将缺少的安置面积补足。但城乡一体办认为拆迁主体系新塘街道办事处,应向新塘街道办事处提出要求,故五原告向新塘街道办事处请求按照《安置协议》约定,补足安置面积70平方米。然新塘街道办事处认为,按照现行政策,***户无法享受该70平方米照顾安置面积,故城乡一体办在公示时核减了70平方米安置面积。双方协商未果。五原告认为,其一,案涉《安置协议》系民事协议,而非行政合同,如未出现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协议双方即应遵守契约精神,任何一方均无权进行单方变更。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列为民事案件案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亦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的民事行为并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因为从2012年12月拆迁至今,***户的人口及状态并未发生任何变化,案涉《安置协议》所涉被拆迁人主体明确,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全面履行合同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使该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新塘街道办事处也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事实上,《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批复》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安置协议》前即已存在,新塘街道办事处在与***户签约前已知晓该政策。在2012年12月至2018年11月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新塘街道办事处和城乡一体办均未告知五原告案涉《安置协议》项下的安置面积将会减少。拆迁安置对***户来说关系重大,新塘街道办事处和城乡一体办在分房抽签的关键时刻才进行公示并核减该户安置面积的做法,让五原告无法接受。案涉《安置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相对来说,新塘街道办事处更具有强势地位,因此,无论政策如何规定和变化,新塘街道办事处均应按照原协议约定足额给予安置。其二,关于案涉《安置协议》第八条第3款“乙方所确定的安置面积,需经两次公示,若公示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按规定予以纠正,最终以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批为准”之约定的理解。第一,按照该条款的字面意思理解,城乡一体办经审核改变《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的前提条件是“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按规定予以纠正”。而本案中,五原告并无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相对于其他案件,本案更为简单,除金某外的其余四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的事实早已存在,从未改变过,新塘街道办事处在拆迁之前对该情况应当系完全了解的。第二,案涉《安置协议》文本系由新塘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格式文本,且大部分系打印好的内容,只有各类赔偿金额、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等系手写内容,故相对于手写内容来说,前述第八条第3款约定系格式条款。而手写内容应当视为对协议的特别约定,当协议条款内容不一致时,根据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的原则,前述格式条款对五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乡一体办并非合同当事人,五原告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新塘街道办事处与城乡一体办之间如何处理其二者之间的关系,与五原告无关。第四,众所周知,在征地拆迁前会制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且在该实施方案中通常会有关于按照《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由城乡一体办对安置人口的安置资格进行审核,并在征求被补偿人意见后确定安置人口的规定。也就是说,新塘街道办事处系在城乡一体办对***户的安置资格进行事先审核,并由其与***户进行协商后,才与***户签订《安置协议》的。这与新塘街道办事处庭审中的陈述一致,亦符合拆迁安置的基本规则。第五,本案中,***户内家庭成员的任何情况自签约时起均未发生过根本性变化,五原告并无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的《招工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存根》等资料系安置分房前***户于2018年6月向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调取,当时同村220余人均前往调取了相关资料。退一步讲,即便城乡一体办与新塘街道办事处在签约时出现错误,亦系城乡一体办与新塘街道办事处内部工作流程及工作人员的失误,该失误不应由五原告承担。既然新塘街道办事处已与***户签订案涉《安置协议》,即应遵守协议约定,不得随意变更协议约定内容。其三,关于新塘街道办事处在2018年11月27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提出的***户并非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人员,故不符合《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批复》规定的照顾安置条件问题。第一,根据2017年5月2日颁布施行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实施多高层安置意见》(以下简称“《安置意见》”)第二条规定,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对象为征地拆迁户、符合条件自行拆除旧房户、户籍制度改革前已就地“农转非”的居民和转制社区的居民、其他符合条件的照顾安置对象。从前述“其他符合条件的照顾安置对象”的规定可以看出,安置政策其实是有协商余地的。第二,根据《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萧政办发〔2010〕3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对象为征地拆迁户、无(危)房户、符合条件自行拆除旧房户等农户、已就地“农转非”的居民、转制社区的居民。第三,根据《新塘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新街道〔2009〕87号)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第(1)目规定,“征地农转非人员视同农业人口”;根据该条款第(4)目规定,“包括本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因此,***户完全符合关于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被补偿人的定义。其四,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老百姓来说,拆迁其实系涉及被拆迁人及其子孙后代终身利益的大事,拆迁行为在未出现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当前后统一。根据2013年2月27日《萧山日报》刊载的关于案涉房屋拆迁的相关报道“各征迁组坚持按已确认的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及奖励政策,始终做到‘一把尺子量到底’,绝不允许随意改变补偿、按照政策”可知,虽然拆迁行为发生在2012年,但是2018年分房时也不应予以改变。拆迁政策本身就是原则加平衡,前述报道也称“既平衡前后,又兼顾左右”,可见《安置协议》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安置政策本身是灵活的。城乡一体办审核依据的《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批复》早于2012年案涉房屋拆迁时即已存在,新塘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全了解其含义。事实上,新塘街道办事处的此次拆迁还被萧山区评为拆迁样板。综上,案涉《安置协议》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若没有五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70平方米照顾安置面积,五原告当时也不会同意拆迁。新塘街道办事处应当继续履行《安置协议》,为五原告分配剩余70平方米高层安置房。其五,关于安置房购房款结算问题。第一,根据《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显示,***户安置房面积为372.9平方米。根据《安置协议》约定,该户可享受优惠价的安置面积为360平方米,对应的安置房购房款应为421200元(1170元/平方米×360平方米);剩余安置面积12.9平方米按照成本价结算购房款应为45150元(3500元/平方米×12.9平方米);上述二项合计466350元。而五原告实际缴纳的购房款为705175元,故应返还五原告购房款238825元。第二,***仅在《安置房款收条》的“缴款人”处签名,该《安置房款收条》并未载明安置面积及具体的购房款明细,仅能证明***支付的购房款金额,不能视为***户认可安置房购房款结算价格已发生变更。第三,若法院判决支持五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多收房款理应退还;若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五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案涉《安置协议》系格式合同,应当作有利于被补偿人即五原告的解释,按照协议手写内容的意思理解。故无论法院是否支持五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五原告已分配的372.9平方米安置房购房款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并退还多收房款。因前述购房款系由城投公司收取,城投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将根据法院判决结果据实结算,故前述多收房款应由城投公司予以返还。其六,案涉《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区块对应的安置小区为黎南名苑小区,该小区目前仍有安置房源,但据悉系留给目前尚未拆除房屋的“钉子户”的,故五原告同意接受新塘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在杭州市萧山区郡小区(以下简称“新南郡小区”)进行异地安置的方案。综上所述,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五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新塘街道办事处辩称,首先,对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金少杰与金某均系***的儿子,但金少杰系***与案外人朱凤的儿子。其次,关于五原告诉称的虚拟安置人口问题。其一,新塘街道办事处对案涉《安置协议》的效力无异议,该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回归到《安置协议》本身及相关政策规定,五原告诉称的虚拟安置人口一人,目前无法找到政策依据,若继续履行案涉《安置协议》,将损害国家利益,且不利于公平原则的实现。其他与***户存在类似情况的被拆迁人并未增加该虚拟安置人口,故新塘街道办事处基于纠错的立场,有权将***户的安置方案回归到完全符合安置政策的轨道,对协议内容进行单方变更,以维护国家利益。根据案涉《安置协议》第八条第3款“乙方所确定的安置面积,需经两次公示,若公示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按规定予以纠正,最终以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批为准”之约定,***户的安置面积最终应以城乡一体办审批为准,而非以协议约定为准。新塘街道办事处直至2018年安置分房前才取得***的《招工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存根》《招收合同制工人(全民)录用通知书》等资料,而***户向杭州市萧山区信访局信访的时间为同年11月21日,即城乡一体办发布《名单公示》之后,故五原告关于其在信访后根据要求向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调取***的征地招工资料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在《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批复》中,对在能够按时签约并按时腾房的前提下以成本价进行适当照顾安置的四类家庭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户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根据该文件规定,只有拆迁范围内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拆迁户生有两个儿子(包括男性双胞胎),在安置期间均未婚,且不符合大龄未婚照顾安置政策的,才可以成本价进行适当的照顾安置,照顾面积多层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高层同比例提高)。本案中,***户不符合农村建房条件,故不适用前述规定,无法享受增加一人的照顾安置政策。因***户经城乡一体办审批的最终安置人数为5人,故新塘街道办事处单方变更案涉《安置协议》第八条第2款关于“乙方安置人数6人”的约定,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前述条款约定“乙方所确定的安置面积,需经两次公示,若公示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按规定予以纠正,最终以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批为准”,是指对于弄虚作假行为应予以纠正,而非城乡一体办仅纠正弄虚作假行为。再次,关于***户安置房购房款的结算方式。其一,对五原告诉称的案涉《安置协议》项下的安置房结算价格分别为优惠价1170元/平方米、成本价3500元/平方米无异议。经城乡一体办核准公示,***户安置面积为高层350平方米。该安置面积的确定依据为:案涉房屋拆迁时,对于征地招工人员无相应的安置政策,签约时系套用关于被补偿人的“非农成家子女”的安置政策。《安置意见》颁布施行后,对征地招工人员的安置政策进行了明确。根据《关于下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实施多高层安置意见〉有关政策条款说明的通知》(萧城乡办〔2017〕15号)第二条第(三)款第7项关于“征地招工人员的安置”之规定,***户应“参照97后大中专毕业生的政策进行安置”。结合《安置意见》关于97后大中专毕业生的安置政策,***户可享受安置价的安置人数为4人(即***、***、***及***的其中一个子女),计高层240平方米;前述可安置人口4人可按成本价每人增购10平方米高层安置面积,计40平方米;根据《安置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关于“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被补偿人的子女,1997年以后(含1997年)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因入学户口迁出,迁出时为征迁地农业户口,回迁后为杭州市区范围内户口,现已结婚且常住在征迁地,若该子女未被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正式录用(干部身份),且与其家庭成员均未享受过房改等政策,……已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符合政策生育两个子女的,照顾安置200平方米(其中150平方米为安置价,50平方米为成本价)”之规定,***户享有的50平方米多层安置面积(换算成高层安置面积为70平方米)应按成本价结算。故《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载明的该户安置房应缴购房款70517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其中240平方米按照安置价1170元/平方米计算,计280800元;另外110平方米按照成本价3500元/平方米计算,计385000元;根据《安置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考虑到住宅设计时因自然间不可分割的因素,农户实际申购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规定面积的10%,其中超过规定面积5%以内部分按不同申购对象以相应标准的价格购买,超出规定面积5%-10%部分按成本价购买。确因户型搭配等原因超过规定面积10%以上部分,按货币化安置的市场价购买”之规定,超过规定面积5%以内的面积(350平方米×5%,计17.5平方米),仍然按照安置价1170元/平方米计算,计20475元;剩余面积5.4平方米(***户实际分配安置面积372.9平方米-350平方米-17.5平方米)按照成本价3500元/平方米计算,计18900元;上述四项合计705175元。其二,***户已于2019年1月21日进行了收房结算,五原告提交的《安置房款收条》即可予以印证。***户既已按照新的结算方式支付款项,即已构成对原《安置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的实质性变更。即***户以其行为认可对协议内容进行该变更,且该变更不存在任何胁迫情形,故应认为该变更合法有效。现五原告要求返还部分购房款,有违诚信原则,属反言情形。其三,新塘街道办事处根据〔2012〕杭萧拆许字第5号拆迁许可证对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进行拆迁改造,系拆迁主体,并与***户签订《安置协议》,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精神及萧政办发〔2012〕126号文件,明确由城投公司作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下畈朱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做地主体及建设资金提供者,案外人杭州萧山城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公司”)系安置房建设主体,安置房购房款结算则由城投公司负责。也就是说,《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款项计算方及收取方均为城投公司。因此,***户应缴安置房购房款应由法院按照萧山区的相关安置政策进行审查。若本案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退还五原告相应购房款,亦应由城投公司负责返还,因为该款项由城投公司收取,未进入新塘街道办事处的账户。最后,根据案涉《安置协议》约定,新塘街道办事处应为***户分配的安置面积为高层420平方米,现其已实际为五原告分配安置房372.9平方米,差额面积为47.1平方米。因住宅设计时自然间不可分割的原因,所有被拆迁人实际分配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均不可能与《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及《公证书》载明的户型面积完全一致,必然存在一定的面积差,新塘街道办事处为***户分配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已超过《名单公示》载明的该户安置面积,且日后***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房屋面积系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因此,如五原告坚持要求新塘街道办事处为其分配高层安置房420平方米,法院亦判决认定新塘街道办事处应继续履行《安置协议》,新塘街道办事处应履行的安置房分配义务亦仅为47.1平方米。另外,案涉《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区块目前建成的安置小区为黎南名苑小区,因目前剩余待分配的安置房源系留给部分未签订《安置协议》而通过行政裁决程序或法院判决确定安置方案的被拆迁人的,虽然行政裁决中未明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具体坐落,但明确了安置房选址区块,故新塘街道办事处须为该部分被拆迁人预留部分黎南名苑小区的房源,该小区目前已无可分配给五原告的安置房源。在《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区块缺乏安置房源的情况下,符合安置政策的被拆迁人可选择进行异地安置或货币安置。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先按照2018年货币化安置市场价17800元/平方米扣除该货币安置对象按照对应的安置政策应适用的安置房回购价,计算出货币安置单价,再根据安置面积计算出实际应支付的货币补偿款金额;选择异地安置的被拆迁人,安置区块为新南郡小区,该小区70平方米户型的高层安置房房源目前仍然充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城投公司述称,首先,城投公司既非案涉拆迁项目的拆迁主体,亦非安置主体,只是案涉《安置协议》项下拆迁安置房黎南名苑小区房源的提供者,对原、被告双方讼争的《安置协议》的具体约定不知情。其次,新塘街道办事处系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主体,城投公司系该项目的做地主体及建设资金提供者,城区公司系安置房建设主体,安置房购房款结算由城投公司负责。虽然城投公司出具了《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但该《缴款通知书》载明的安置房面积、安置价面积、成本价面积、安置房合计安置价、安置房合计成本价、过渡费、按时抽房奖、按时结算奖等内容均非城投公司所决定,庭审中新塘街道办事处亦确认该事实,城投公司只是执行萧山区新塘街道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政策。再次,城投公司在向***户发出《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以后,已收到该《缴款通知书》载明的应缴款项591175元。当时城投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争议,但目前五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被告之间对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尚存争议,如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五原告诉请的购房款应予返还,城投公司将在前述争议解决后,根据判决结果对已收取的款项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对五原告诉称的案涉《安置协议》项下的安置房结算价格分别为优惠价1170元/平方米、成本价3500元/平方米,因新塘街道办事处对此无异议,故以其意见为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系同一户内家庭成员。***系***的母亲,***与***系夫妻关系,金少杰与金某系***的儿子。2012年12月7日,新塘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户(乙方)签订《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区政府已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在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户拆迁补偿安置达成该协议,并对评估补偿、其它补偿、拆迁奖励、支付方式、腾房要求、过渡方式、安置用房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该《安置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户安置人数为6人(即本案五原告及***户可享受的照顾安置虚拟人口1人),其中农业户口1人、非农户口4人、虚拟人口1人;安置面积为高层住宅420平方米(其中70平方米2套、140平方米2套;优惠价360平方米,成本价60平方米)。根据该《安置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乙方所确定的安置面积,需经两次公示,若公示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按规定予以纠正,最终以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批为准。”根据该《安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代表其户家庭成员在该《安置协议》上签名确认。2018年11月19日,城乡一体办在萧山政府网发布《名单公示》,载明***户安置人口为5人(即本案五原告),安置面积为350平方米。同年11月27日,新塘街道办事处向***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确认***户在拆迁时签订的协议中确有虚拟安置人口1人,但在分房前城乡一体办对安置人口进行重新审核时发现,因***系“土征工”,已为非农业人口,系原符合农村建房条件人员,因而***户不符合《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批复》第2条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拆迁户生有两个儿子(包括男性双胞胎),在安置期间均未婚,且不符合大龄未婚照顾安置政策的,以成本价照顾安置70平方米”的情形,故城乡一体办及新塘街道办事处按照该户实际情况,以现有安置政策确定安置人口。2019年1月11日,城投公司与萧山区新塘街道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共同向***户发送《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一份,载明:***户安置房3套,共计面积372.9平方米,其中安置价面积257.5平方米,成本价面积115.4平方米;安置户应缴部分合计705175元,其中安置房安置价301275元,成本价403900元;可得部分合计114000元,其中过渡费54000元,按时抽房奖30000元,按时结算奖30000元;尚需缴款591175元,应在规定时间内汇入城投公司账户,缴款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5日,逾期没有按照规定时间缴款的安置户,取消按时结算奖。2019年1月21日,城投公司向***出具《安置房款收条》一份,确认***应缴安置房房款705175元,扣除可得款项114000元(其中,按时抽房奖30000元,按时结算奖30000元,过渡费54000元),实际收到591175元。***在该《安置房款收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的户籍于2010年2月2日由杭州市萧山区下畈朱社区2组迁入现户籍地,系非农业人口;***、金少杰的户籍均于2011年8月18日由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西门村散户23户迁入现户籍地,系非农业人口;***、金某的户籍均于2012年6月25日由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斗岩村43号迁入现户籍地,***系非农业人口,金某系农业人口。本案五原告的前述户籍登记情况自案涉《安置协议》签订时起至本案诉讼时止,均未发生变化。***被招收为合同制长期工的时间为1990年10月17日,其属于因铁路征地被招工安置的征地安置农转非人员。截至2012年12月2日,***未享受过任何房改政策。又查明,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安置协议》约定内容经平等协商进行过变更。再查明,2010年2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凡购买城市示范村住宅的对象,需经资格认定审查,具体条件按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由村(社区)调查、集体讨论,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经所在镇街或管委会审核后报区城乡一体办核准,在区级新闻媒体公示无异议后,下达安置通知。”同年10月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向城乡一体办发出《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批复》。该《批复》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拆迁户生有两个儿子(包括男性双胞胎),在安置期间均未婚,且不符合大龄未婚照顾安置政策的家庭,在其能够按时签约并按时腾房的前提下,以成本价进行适当的照顾安置,照顾面积多层不超过50平方米(高层同比例提高)。还查明,案涉《安置协议》项下的高层安置房结算价格为安置价1170元/平方米、成本价3500元/平方米。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下畈朱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萧山区新塘街道、闻堰街道城中村改造部分安置人员名单公示》一份、EMS国内标准快递面单一份、***户《居民户口簿》一本、《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一份、《安置房款收条》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新塘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四类家庭照顾安置面积的批复》《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下畈朱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招工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存根》《萧山市吃商品粮人口机械增长审批年表》《招收合同制工人(全民)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制工人招工输送名单》《承诺书》《下畈朱征地安置农转非人员花名册》各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城投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对新塘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知,案涉《安置协议》系新塘街道办事处与***户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乃签约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案涉《安置协议》是否依法进行了变更。首先,对案涉《安置协议》性质的认定。结合前述查明事实可知,在案涉《安置协议》签订时,***系因铁路征地而获得招工安置的征地安置农转非人员已是既定事实,而根据《实施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安置对象的安置资格需经村(社区)调查、集体讨论、张榜公布、所在镇街审核、城乡一体办核准、区级新闻媒体公示等严格的前置审批流程,故有理由相信案涉《安置协议》系新塘街道办事处在清楚知晓***户家庭成员情况、户口性质及是否符合安置资格的前提下,与该户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的合意。该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也表明双方自愿受该协议约束。虽然协议的其中一方为具有强势地位的行政机关,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项下第三级案由,属于民事纠纷,故案涉《安置协议》应当作为民事协议进行考察,应无疑义。即使***户按照相关安置政策规定,确不符合农村建房条件,故而不属于《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批复》规定的可照顾安置高层70平方米的对象,因《实施意见》及《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批复》早在2010年便已颁布施行,而案涉《安置协议》签订于2012年,新塘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理应知晓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特别是关于确定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的规定以及安置对象的安置资格须经前置审查的规定。其在与***户签订案涉《安置协议》前,应就该户是否符合相关安置政策进行严格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对照相关政策要求,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与其签订协议。本案中,***系因土地征用招工后转为居民户口的人员,且招工时户口已迁出拆迁地,无法再在杭州市萧山区下畈朱社区审批宅基地建房这一情况,在签约时已是既定事实,新塘街道办事处对该户是否符合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条件应属明知,这从新塘街道办事处自认的案涉《安置协议》系错签,及其作为证据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本人***……1990年10月因招工到杭州齿轮箱厂工作,后因工厂(公司)倒闭,现非农业户口方情况证明书无处盖章……”等可以得到印证。***户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在清楚了解其是否符合照顾安置条件的前提下,与其签订案涉《安置协议》,并合理期待新塘街道办事处将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也是基于此前提,其同意拆除案涉房屋。新塘街道办事处既已在案涉《安置协议》上签名盖章,即表明其认可***户的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即使新塘街道办事处确如其所称,存在错签协议的行为,也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不应将不利后果转嫁给被拆迁人。现其以***户经审核不符合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政策,案涉《安置协议》约定的虚拟安置人口一人无政策依据为由,拒绝为***户分配协议项下剩余70平方米高层安置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其次,新塘街道办事处是否有权对案涉《安置协议》进行单方变更。其一,根据新塘街道办事处的答辩意见可知,其对案涉《安置协议》的效力并无异议。而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未附加其他生效条件。故案涉《安置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新塘街道办事处及城乡一体办对协议约定内容的后续审核公示并非协议生效的条件,亦不应成为其拒绝按约履行的理由。虽然该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乙方所确定的安置面积,需经两次公示,若公示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按规定予以纠正,最终以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批为准”,但新塘街道办事处及城乡一体办应按规定予以纠正的情形,仅限于公示中发现被拆迁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情形。而新塘街道办事处在庭审中亦自认***户在签约过程中并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故其以及城乡一体办均无权援引该条款,对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进行单方变更。其二,为***户安置人口6人、分配高层安置房420平方米,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的新塘街道办事处在案涉《安置协议》项下应履行的主要义务。若允许其以及案外人城乡一体办基于所谓的政策解读原因、政策调整原因及行政优益权,对协议既定的安置内容进行单方变更,相当于变相剥夺了***户在协议项下享有的主要权利,并排除了新塘街道办事处的主要义务,既有违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亦严重损害了协议一方的信赖利益。综上,案涉《安置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进行过变更,新塘街道办事处也无权进行单方变更。对新塘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案涉《安置协议》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及继续履行内容的认定。首先,关于继续履行案涉《安置协议》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问题。案涉《安置协议》系***户所有的位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新塘街道办事处征收后,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的合意,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而《实施意见》《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批复》及《安置意见》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故即便***户不符合《四类家庭照顾安置批复》规定的照顾安置条件,亦无证据显示新塘街道办事处按照案涉《安置协议》约定为***户分配剩余70平方米高层安置房,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必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在协议双方未就《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协商一致进行变更之前,该协议理应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新塘街道办事处拒绝履行《安置协议》,为***户分配协议项下剩余70平方米高层安置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再次,关于新塘街道办事处应为***户分配的剩余安置面积的认定。虽然城乡一体办公示的***户安置面积为高层350平方米,但根据《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可知,五原告实际分得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合计372.9平方米。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之所以出现实际分得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公示面积的情形,系因住宅设计时自然间不可分割的因素所致,即无完全与***户抽取的70平方米和140平方米户型完全吻合的安置房源。该情形应属抽取相同户型安置房的被拆迁人普遍存在的情况,新塘街道办事处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及《实施意见》第七条第(四)款关于“考虑到住宅设计时因自然间不可分割的因素,农户实际申购安置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定面积的10%……”之规定,均能对该推断加以印证。故不应据此认为五原告已获得安置面积372.9平方米,五原告已获得的安置面积应以公示面积为准,即350平方米。否则,即有导致同一拆迁范围内不同被拆迁人之间利益失衡之虞。综上,至本案诉讼时止,五原告已实际获得安置面积350平方米,以五原告可获得的安置面积420平方米作为基数进行扣减,五原告尚可获得安置面积70平方米。对新塘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因案涉《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区块已无相匹配的可分配给五原告的安置房源,而原、被告双方对采取到房源充足的新南郡小区异地安置的替代方案均无异议,故五原告要求新塘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安置协议》,将未分配的70平方米高层安置房分配给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具备履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三、五原告要求城投公司返还多收房款及相应金额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即对案涉《安置协议》项下安置房购房款结算价格是否已进行变更的认定。如前所述,案涉《安置协议》未经协议双方平等协商后进行变更,理应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向城投公司缴纳《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载明的安置房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以行为对安置房结算价格进行变更。本案五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城投公司及萧山区新塘街道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向***户发送《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的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五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新塘街道办事处返还多收房款238825元的时间为同年1月17日,***在城投公司出具的《安置房款收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的时间为同年1月21日。结合《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按时结算奖为30000元”“缴款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25日”“逾期没有按照规定时间缴款的安置户,取消按时结算奖”等内容来看,应认为五原告在收到《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后即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表明其对新塘街道办事处及城投公司确定的与《安置协议》约定内容(优惠价360平方米、成本价60平方米)不符的安置房结算价格(优惠价257.5平方米、成本价115.4平方米)存在异议,且有理由相信五原告之所以在未撤回起诉的同时又于2019年1月21日按照前述《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载明的结算价格及金额向城投公司缴纳安置房购房款,系基于不想被取消按时结算奖30000元的考虑。也就是说,新塘街道办事处及城投公司通过向五原告实施要求其在2019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5日期间按照《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载明的结算价格及金额向城投公司缴纳安置房购房款,否则即取消按时结算奖这一可视为“苛刻条件”的积极行为,使处于意欲取得30000元按时结算奖这一急迫需要中的五原告,被迫接受前述“苛刻条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实际遭受了损失(多支付购房款238825元),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五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故五原告要求按照《安置协议》约定结算安置房购房款,撤销其按照《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载明的结算价格及金额向城投公司缴款的行为,于法有据。新塘街道办事处及城投公司对于款项收取及退还主体均为城投公司亦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案涉安置房结算价格(即安置价1170元/平方米、成本价3500元/平方米)对五原告已分得的安置房372.9平方米进行结算,五原告应缴购房款为466350元(1170元/平方米×360平方米+3500元/平方米×12.9平方米),而其向城投公司缴纳的购房款为591175元,加上其应得的各项奖励114000元,城投公司应返还五原告多收房款238825元。五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五原告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其与***签订的《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下畈朱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履行为***、***、***、金少杰、金某分配高层安置房70平方米的义务;

二、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少杰、金某安置房购房款238825元。

如果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计3055元,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涵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