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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7097号
原告:***,女,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朱惠晓,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俞红华,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朱思敏,女,199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帆,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09002514937D,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秀路2699号。
负责人:邵意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9830509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工人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许广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曲、张宸玮,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朱惠晓、俞红华、朱思敏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城投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原告对萧山城投公司提出诉讼主张,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整萧山城投公司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帆、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红、被告萧山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宸玮到庭或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平台远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五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两被告退还五原告多收的安置房购房款13980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原告***户与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签订《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下畈朱城中村改造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面积为420平方米,其中优惠价360平方米,成本价60平方米。2019年1月11日,新塘街道办事处和萧山城投公司向五原告发出《黎南明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安置房缴款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五原告安置面积共计444.43平方米,其中安置房面积321平方米,成本价面积123.43平方米,安置户应缴房款807575元,可得部分305000元,尚需缴款502575元,并注明逾期缴款则取消按时结算奖。而今,原告发现该通知书的缴款金额计算错误,依据原告与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面积为高层住宅420平方米,优惠价360平方米,成本价60平方米,及《新塘街道安置分房工作实施方案》第六条,高层住宅安置价为每平方米1170元,成本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实施多高层安置意见》(萧政办发(2017)51号)第四条第(四)款,考虑到住宅设计时因自然间不可分割的因素,农户实际申购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规定面积的10%,其中超过规定面积5%以内部分按不同申购对象以相应标准的价格购买,超出规定面积5%-10%部分按成本价购买,确因户型搭配等原因超过规定面积10%以上部分,按货币化安置的市场价购买等规定,原告实际应缴房款数额为667775元【(360平方米+420平方米×5%)×1170元/平方米+(60平方米+444.43平方米-420平方米-420平方米×5%)×3500元/平方米】,故五原告合计多缴房款金额为139800元(502575元+305000元-667775元)。
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2012年《拆迁安置协议》约定360平方米享受安置价以及60平方米为成本价的情况知悉,而2019年1月发送给原告户的《安置房缴款通知书》上已经明确载明享受安置价的面积为321平方米,成本价核算面积为123.43平方米,最终结算金额与当初协议约定金额有非常大的出入,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缴款通知书、收据等材料均可以证实原告户在2019年1月就知道结算金额与协议约定不符的情况,但五原告直到2022年三四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退一万步讲,原告自己提交的《安置房款收条》可以清晰看到,收款人为萧山城投公司,而非新塘街道办事处。3.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在2019年1月《安置房缴款通知书》上给出的计价方式符合政策规定,且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及被告萧山城投公司之间就安置房的交付、结算均已履行完毕,事实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违法违规事宜,也不存在法定可撤销、可变更事由,且目前已经超出撤销之诉的诉讼期限。根据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关于安置房房款的结算事项均已在2019年1月履行完毕,该合同成立且履行完毕,原告已无权行使撤销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计算方式符合政策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塘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萧山城投公司辩称:1.被告萧山城投公司既不是拆迁主体,也不是安置主体,仅是案涉安置房屋的提供者。2.《安置房缴款通知书》本质上是对原拆迁安置协议的实质性变更,通知书内容对安置房面积(包括安置价面积和成本价面积)、安置房总价格(包括安置价和成本价),以及过渡费、抽房奖和结算奖等具体金额均予以明确。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对载明的数字和价格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约定的时间内缴纳了相关费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推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新塘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户(乙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区政府对已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在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现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乙方安置人数6人(农业户口3人、非农户口2人、虚拟人口1人);安置面积为高层住宅共计420平方米(70平方米2套,140平方米2套),其中360平方米为优惠价,60平方米为成本价。另户内朱惠晓(注:***次女)、缪敏卿(朱惠晓之女)暂不安置,过渡费自朱惠晓离婚期满三年次日起发放,安置房分配前,如朱惠晓婚姻状态不变动,安置房按有关政策执行。安置期间,遇正常人口增长(出生、婚嫁等),可按规定计算人口。乙方所确定的安置面积,需经两次公示,若公示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按规定予以纠正,最终以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批为准。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内容。新塘街道办事处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原告***代表该户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当时***户被确定安置的5人包括***(本人)、***(长女)、俞红华(长婿)、朱思敏(孙女)、余静峰(外甥)。
2018年11月19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萧山区新塘街道、闻堰街道城中村改造部分安置人员名单公示》,***户符合安置人员调整为***(本人)、***(长女)、俞红华(女婿)、朱思敏(孙女)、朱惠晓(次女)、朱水玉(姑嫂)、余静峰(外甥),安置面积为523.88平方米。其中朱水玉、余静峰选择货币化安置。
2019年1月11日,萧山城投公司与萧山区新塘街道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共同向***户发送《安置房缴款通知书》,内容包括:***户安置房4套,共计面积444.43平方米,其中安置价面积321平方米,成本价面积123.43平方米。安置房安置价375570元,成本价432005元,安置户应缴部分合计807575元。另可得部分,包括过渡费221000元、按时抽房奖42000元、按时结算奖42000元,合计305000元。应缴部分扣减可得部分,该户尚需缴款502575元,应在2019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5日期间汇入萧山城投公司账户,逾期缴纳则取消按时结算奖。2019年1月25日,萧山城投公司向***户出具《安置房款收条》,确认收到缴款502575元。
2018年11月28日,***户抽取黎南名苑1幢1单元1401室(140平方米)、1幢2单元1701室(140平方米)、7幢1302室(70平方米)、2幢2603室(70平方米)共四套安置房。
庭审中,被告确认2012年《拆迁安置协议》中原本以优惠价计价的部分面积在2019年缴纳房款时调整为以成本价计价,增收***户购房款139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新塘街道安置分房工作实施方案》、《黎南名苑小区安置房缴款通知书》、安置房款收条、公证书、交房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户与新塘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系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故该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名之时即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关于案涉协议是否进行了变更的问题。首先,协议约定若公示过程中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的,应按规定予以纠正。本案中,***户的相关资料均经过新塘街道办事处严格审查,没有证据表明***户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新塘街道办事处无权依据该条款对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单方变更;其次,***户对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享有信赖利益,新塘街道办事处及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对协议约定内容的后续审核、政策解读、政策调整等均不应成为新塘街道办事处拒绝履行协议或单方变更协议内容之合理理由,否则无疑变相剥夺了***户在协议项下所享有的主要权利,影响了其据此享有的信赖利益,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其三,***户虽根据《安置房缴款通知书》的金额缴纳了房款,但因缴款通知书载明了“逾期没有按照规定时间缴款的安置户,取消按时结算奖”等内容,***户缴纳房款的行为不应直接推定为其认可新塘街道办事处变更协议安置内容之行为,其起诉行为即为其不认可缴款通知书所载安置房结算价格并提出异议之表现;其四,新塘街道办事处自行调整***户房款的计算方式,实收金额高出原《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款项计139800元,系对***户的不利益行为,应当提示***户注意相关金额调整并给予说明,新塘街道办事处仅以发送《安置房缴款通知书》的方式通知缴费,不足以证明***户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况且《安置房缴款通知书》对优惠面积计价的表述与《拆迁安置协议》并不一致,故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承上,新塘街道办事处无权对案涉协议进行单方变更,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未协商一致进行变更或达成补充协议,新塘街道办事处仍应按《拆迁安置协议》的条款执行,额外收取的购房款139800元应予以退还。关于萧山城投公司的责任问题。鉴于萧山城投公司与新塘街道办事处系《安置房缴款通知书》共同通知主体,也实际收取了***户的购房价款,故应与新塘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退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惠晓、俞红华、朱思敏安置房购房款139800元。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强
二O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佳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