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舜某某业物资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江南煤炭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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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3625号
原告:浙江舜**业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5265552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元沙村。
法定代表人:桑张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冯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江南煤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0111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264-1号。
法定代表人:祝晓莉。
第三人:杭州萧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X1EL0Q,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工人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张益锋。
第三人: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9830509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工人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许广文。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浙波,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玲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舜**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达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江南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第三人杭州萧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冯春、被告法定代表人祝晓莉、第三人城建公司、城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玲艳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赔偿款人民币9146120元,以人民币91461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人民币2957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三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通货路东侧一楼房屋6间,房屋东场地4190平方米,通货路40号场地1466平方米,通货路228号场地29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约定承租方(原告)同意按出租方(被告)经城建局批准的规划建造库房,其建造手续自办(出租方协助),设计费、配套费、建造费等涉及建造库房的所有支出由承租方自行解决;约定因国家政策、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终止合同的,乙方(原告)同意按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及时搬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先后建造主房约5437.84平方米,附房约973.4平方米,共计价值人民币914612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一直续签至今。2021年2月根据萧山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精神,因通城大道、郎家路等项目施工需要,第三人对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及场地进行征迁,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征迁补偿款中包含了原告所建造厂房的赔偿款。此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但被告拒不支付,至今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赔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流通。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根据三份《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承租方同意按出租方经城建局批准的规划建造库房,其建造手续自办(出租方协助),设计费、配套费、建造费、房产税金等涉及库房建造、运行的所有支出由承租方承担。在承租方有本条约定的自建房情况下,双方应遵守以下三点条款:1、通货路228号自200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10年内、200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10年内;通货路40号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6年内,因出租方原因中断租赁的(除不可抗力和国家政策、城市建设需要因素外),承租方经批准建造的库房支出经双方协商,出租方予以折价补偿;因承租方自身原因中断租赁的,出租方不负责任;承租方在场地上自行搭建建筑物的,与出租方无涉,一切责任由承租方自负。2、在约定的10年、6年使用期限内,承租方因经营条件的变化需要转租的,在告知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租。3、在约定期限10年、6年到期后,承租方不得再行转租,任何一方中断租赁,出租方都不再对承租方建造的库房支出负补偿责任。根据该约定,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一、被告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也是依法建造该库房的唯一主体,库房获批后所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被告。二、原告按约建造库房并承担相关支出,同时获得该库房10年和6年的无偿使用权。三、双方约定的10年、6年合同履行期内,因被告原因中断租赁的(除不可抗力和国家政策、城市建设需要因素外),被告予以折价补偿;10年和6年后,被告不再对原告负补偿责任。四、10年和6年合同期满后,被告收回库房的无偿使用权。五、原告主张的附房,属原告搭建的违法建筑,共有2008.16平方米,其中1035.16平方米已受到区城管部门的没收处罚;还有973.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属原告隐瞒尚未处罚。对此,被告要求法院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六、截止202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租赁关系解除,原告不再是租赁户。
第三人城建公司、城投公司辩称:1、被告是否有支付拆迁赔偿款的合同依据应该依据双方租赁合同,与第三人无关。2、根据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双方尚未正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被告提前移交土地房屋用于建设,截止目前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补偿安置款、收购款,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依据。即使合同约定被告有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一个义务,目前也未满足可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一个前提条件。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租赁合同、收据、通知、告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保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城建公司、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彩虹大道工程设计杭州萧山江南煤炭有限公司地块征收、收购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从2004年起承租被告房屋和场地。2019年,原告(承租方)、被告(出租方)分别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其中位于新塘街道通货路40号场地1466平方米;承租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租方按出租方经城建局批准的规划建造库房,其建造手续自办(出租方协助),设计费、配套费、建造费等涉及建造库房的所有支出由承租方自行解决。在承租方有本条上述约定的自建房情况下,双方应遵守以下三点条款:1、到2010年5月19日止,因出租方原因中断租赁的(除不可抗力和国家政策、城市建设需要因素外),承租方建造的库房支出经双方协商,出租方予以折价补偿;因承租方自身原因中断租赁的,出租方不负补偿责任。2、到2010年5月19日止,承租方因经营条件的变化需要转租的,在告知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租。3、自2010年5月19日后,承租方不得再行转租,任何一方中断租赁,出租方都不再对承租方建造的库房支出及其它设施负补偿责任。因不可抗力原因和国家政策、城市建设需要而造成合同终止和双方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
位于萧山新塘街道通货路东侧一楼房屋6间,房屋东场地4190m²。承租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04年4月15日起,承租方同意按出租方经城建局批准的规划建造库房,其建造手续自办(出租方协助),设计费、配套费、建造费、房产税金等涉及库房建造、运行的所有支出由承租方承担。在承租方有本条约定的自建房情况下,双方应遵守以下三点条款:1、自2004年4月15日起十年内,因出租方原因中断租赁的(除不可抗力和国家政策、城市建设需要因素外),承租方经批准建造的库房支出经双方协商,出租方予以折价补偿;因承租方自身原因中断租赁的,出租方不负责任;承租方在场地上自行搭建建筑物的,与出租方无涉,一切责任由承租方自负。2、自2004年4月15日起十年内,承租方因经营条件的变化需要转租的,在告知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租。3、自2014年4月14日起后,承租方不得再行转租,任何一方中断租赁,出租方都不再对承租方建造的库房支出负补偿责任。因不可抗力原因和国家政策、城市建设需要而造成合同终止和双方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
位于萧山新塘街道通货路228号场地2950m²。承租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租方同意按出租方经城建局批准的规划建造库房,其建造手续自办(出租方协助),设计费、配套费、建造费等涉及建造库房的所有支出由承租方自行解决。在承租方有本条上述约定的自建房情况下,双方应遵守以下三点条款:1、自2004年8月28日起十年内,因出租方原因中断租赁的(除不可抗力和国家政策、城市建设需要因素外),承租方建造的库房支出经双方协商,出租方予以折价补偿;因承租方自身原因中断租赁的,出租方不负责任;承租方在场地上自行搭建建筑物的,与出租方无涉,一切责任由承租方自负。2、自2004年8月28日起十年内,承租方因经营条件的变化需要转租的,在告知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租。3、自2004年8月28日起十年后,承租方不得再行转租,任何一方中断租赁,出租方都不再对承租方建造的库房支出负补偿责任。因不可抗力原因和国家政策、城市建设需要而造成合同终止和双方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
2021年1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接城投公司通知,鉴于通城大道、郎家路等项目施工需要,已启动对我公司的征迁工作。我公司根据城投公司的要求,通知如下:1、各租赁户清理好自有资产情况,2021年1月13日评估公司将进场对仓储区内的资产进行评估,2、各租赁户在2021年3月31日前必须搬迁完毕。2021年3月1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必须在2021年3月31日前搬迁完毕。2021年3月25日,11月11日,被告再次通知各租赁户搬迁。2021年11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彩虹大道工程涉及杭州萧山江南煤炭有限公司地块征收、收购框架协议,约定第三人城投公司对被告所有的相关土地及房屋等进行征收,未尽事宜双方后续签订补充协议。
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写明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新塘街道通货路38号房屋6间及场地142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保证配电房系我公司自行建造,租赁合同到期、不可抗力、国家政策、城市建设需要等原因中断租赁的,我公司无条件拆除,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款项系因拆迁造成的原告自行建造的房屋的损失,而非被告获取的涉及相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建造经过了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属于合法建筑。其次,依据双方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腾退案涉房屋时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无赔偿原告相应房屋损失的义务。并且,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内容,被告承诺分别到2010年、2014年、2014年止,因出租方原因中断租赁的,承租方建造的库房支出由出租房折价补偿,其后任何一方中断租赁,出租方都不再对承租方建造的库房支出负补偿责任。而双方又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和国家政策、城市建设需要而造成合同终止和双方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基于上述约定,即使因出租方违约导致租赁合同中断,出租方承担库房支出补偿责任的截止期间也分别为2010年、2014年、2014年,而本案也并非因出租方原因中断租赁合同,而系因国家政策、城市建设需要,故无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补偿截止时间或因政策原因而发生的免责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建房屋损失的赔偿责任均缺乏相关证据及合同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舜**业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92元,减半收取38946元,由浙江舜**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宸光
二○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