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7279号
原告:北京中创华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石,男,北京中创华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腾德瑞安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冯延召。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龙,男,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中创华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被告北京腾德瑞安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德瑞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石,被告腾德瑞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德瑞安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12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我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腾德瑞安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中创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腾德瑞安公司支付我公司剩余货款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我公司与腾德瑞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的《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密云分局外出押解防脱逃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腾德瑞安公司供应合同总价格为244000元的外出押解防脱逃设备共4套,每套单价为61000元。该《采购合同》中的设备主要用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及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外出押解在押嫌疑人进行外出就医外出指认现场及转所转监使用,现该外出押解防脱逃设备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及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正常使用。《采购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了合同中规定的货物交付并已完成验收和投入使用,可是,腾德瑞安公司只向我公司支付了172000元货款,尚欠我公司货款72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腾德瑞安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腾德瑞安公司辩称,对于中创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认可,认可还有72000元货款没有支付,我公司同意在2019年9月20日之前将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需货方:腾德瑞安公司与供货方:中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的《产品订购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项目名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密云分局外出押解防脱逃设备采购项目,合计金额244000元;三、货款结算期限及交货时间: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供方向需方供货,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需方向供货方支付100%货款。
庭审中,腾德瑞安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货物,双方一致认可尚余72000元货款未支付并申请2个月的调解期。调解期满后,经本院电话核实,中创公司表示未收到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创公司与腾德瑞安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中创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之义务,而腾德瑞安公司未能按时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尚有72000元货款未支付。故中创公司起诉要求腾德瑞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北京腾德瑞安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向北京中创华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北京腾德瑞安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平
人民陪审员 付维嘉
人民陪审员 关宝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沙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