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东星制冷空调有限公司

某某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21民初3927号 原告:***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清凉村临沪大道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9853840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业******8幢商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5403541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康阳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38520294(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东星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巷7号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93650723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远公司)与被告浙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杭州东星制冷空调有限公司(简称东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裁定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后原告宁远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19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4民辖终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浙0421民初392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扣除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81天,鉴定期间190天,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生产经营损失795200元、空调重新安装的费用436915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40000元;3.被告**公司、东星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4月开始协商关于原告用于双孢蘑菇生产的成套空调设备的购买事项,被告**公司到原告处进行实地观测后,根据原告的生产要求,由被告**公司进行专业的设计及评估,并出具相应的方案及报价,协商一致后,因被告**公司无法提供相关配件及安装发票,经与原告商量同意,***公司找到被告东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付相应款项给被告东星公司,订货提货,后因被告东星公司特殊原因无法调拨人手来原告处安装,由被告**公司再次找了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及安装合同。该空调设备自2017年10月安装后,在使用过程出现了严重的漏水现象,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经多次与**公司沟通,**公司也多次来原告处实地进行确认,却迟迟未进行维修处理。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相应的鉴定,明确了该设备存在设计不当,不适应于蘑菇种植,也不排除安装水平度偏差有关…的鉴定。由于此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造成原告停工停产,生产经营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此原告向贵院提出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10月23日***的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空调的事实。 2.关于***远农业空调内机处理方案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同时证明**公司安装的设备出现了相应的渗漏、漏水、渗水等各种情况。 3.确认函二份,证明被告**公司技术总监***于2018年1月8日、***于2018年3月4日确认蘑菇房运行出现问题以及停产的事实。 4.通告函三份,证明原告因为该设备出现问题之后,已经多次跟被告**公司进行联系,要求进行维修改装,然后被告**公司拒不进行维修改装造成了原告的各项损失。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整个采购过程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该产品设计也是由被告**公司进行设计的事实。 6.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这个设计方案是由被告**公司提供,设备渗漏漏水造成原告的损失,***确认过的,同时证明设计的方案的材料都是通过邮件传输的事实。 7.邮件一份(共15页),证明被告**公司提供安装设计方案的事实。 8.鉴定意见书一份及专用发票一份,证明是由于设计不当造成漏水,原告因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11万元的事实。 9.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实际的买卖关系是原告跟被告**公司之间,并证明相应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 10.损失确认单四页,证明***、***对原告损失予以确认的事实。 11.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及安装时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为减少扩大的损失,而重新改建安装,于2018年11月15日开始生产,花费436915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是根据**公司提供的图纸安装的,与我们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一页、产品制作图一页,证***公司按照**公司销售技术人员(***)2017年5月6日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 被告**公司答辩称:1.我们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是非常不诚信的,诉讼请求一直在变更,也是浪费司法资源;2.本案原告已经是第五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几次诉讼,原告既有买卖合同纠纷又有产品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但均是原告自行撤诉结案,故原告存在恶意诉讼;3.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根据已有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公司提供的产品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的损失与**公司也缺乏因果关系等要件。4.鉴定费11万元不应该***公司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东星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全程没参与过,是**公司业务员***找我公司代开一下发票,就是过一下账。我们公司也没有参与过空调设计和安装。 被告东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原告12间菇房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无法生产使用而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进行司法评估。2021年10月25日,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嘉信资评字(2021)10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损失评估价值为7952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公司、东星公司对原告宁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资产评估报告及鉴定评估费均无异议。原告宁远公司、被告东星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认为**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买卖关系,与侵权责任纠纷无关;证据2被告**公司作为生产方出具处理方案并不代表是我们的原因造成,缺乏关联性;证据3均没有**公司**,不能代表**公司予以认可;证据4没有收到;证据5***并没有确认原告的损失;证据6设计选型是买方的自主行为,并非**公司自行决定;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没有**公司**,不予确认;证据11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宁远公司、被告**公司对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资产评估报告均有异议。原告宁远公司认为原告损失远不至这个评估价值,要求重新评估。被告**公司认为启动鉴定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的结论也有异议,对出庭的鉴定人员身份有意见,并非在鉴定报告上的签字人员出庭,关于单价的构成,也无法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通告函中有***签字的予以确认;证据10并不能证明***、***对原告损失的确认;证据11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重新改建安装并于2018年11月中旬开始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花费436915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资产评估报告是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宁远公司要求重新评估,未提供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9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左右,被告**公司农业空调事业部销售员***与原告宁远公司联系空调销售业务,***公司负责技术的***进行设计。***与***一起去了原告公司现场后,出具设计成果。被告**公司将生产的12台空调通过被告东星公司、**公司销售给原告宁远公司。被告**公司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安装。2017年11月中旬,原告宁远公司在使用案涉空调时发现菇房空调漏水,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2017年12月25日开始案涉空调菇房全面停产(共12间)。2018年1月8日,被告**公司技术员***对原告宁远公司提出的菇房运行出现问题予以确认。2018年3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宁远公司出具关于***远农业空调内机处理方案,内容为,一、空调箱漏水:方案:在空调箱内部安装整体水盘,时间:2018年3月31日之前完成;二、新风阀漏风:方案:更换密闭型新风阀,时间:2018年3月31日之前完成;三、顶板裂缝:方案:在顶板裂缝处,安装我司空调箱用的加强筋,并用拉铆固定,时间:2018年3月31日之前完成。2018年3月4日,被告**公司销售员***在原告宁远公司的确认函上确认漏水情况属实、停产情况属实。2018年3月4日、4月10日、5月3日,原告宁远公司先后向被告**公司发送通告函,要求**公司处理案涉空调设备维修等事宜。 2018年6月,原告宁远公司对案涉菇房空调进行重新安装,同年11月中旬正式开始生产。 2019年9月27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宁远公司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委托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空调漏水是否由于设备的质量问题造成、与菇房生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6日,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涉案组合式空调机组漏水与空调机组本身制造质量无关。通过模拟试验发现漏水与涉案组合式空调机组的额定静压值与实际工况所需静压值不匹配,组合式空调机组设计选型不当有关,也不排除涉案组合式空调机组存在安装水平度偏差有关。2.涉案组合式空调机组在实际工况条件下运行,会出现严重的漏水,影响到菇房的生产运行。为此,原告宁远公司花去鉴定费110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宁远公司对案涉12间菇房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无法生产使用而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申请司法评估。2021年10月25日,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嘉信资评字(2021)10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损失评估价值为795200元。原告宁远公司花去鉴定评估费30000元。 因被告**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是指产品质量有问题,包括设计缺陷、生产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结合本案,原告宁远公司向被告**公司购买的12台空调,被告**公司既是案涉空调的设计者、生产者,也是委托设备安装者。经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虽然确认涉案组合式空调机组漏水与空调机组本身制造质量无关,但确认了涉案组合式空调机组的额定静压值与实际工况所需静压值不匹配,组合式空调机组设计选型不当有关,也不排除涉案组合式空调机组存在安装水平度偏差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公司之间缺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图纸对案涉空调进行安装,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东星公司根据被告**公司销售员***要求,进行代购、过账,并未参与空调设计和生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东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远公司对案涉菇房空调进行重新安装的费用,与本案空调漏水的损害结果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损失795200元; 二、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49元,由原告***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61元,由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安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