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台山市河朗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台山市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3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河朗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绍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达,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挺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女庭,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山市河朗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朗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1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朗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长龙建筑工程公司自2017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971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长龙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及认定事实错误。《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3%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加重河朗建材公司的举证责任,以河朗建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另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认为该约定明显过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法将利率调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是明显过低的,这无疑损害了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及诚实信用原则,使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及违约成本降低,将会导致以后更多的合同当事人肆意违约,从而影响经济市场的良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还款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来往账单核算后签订的,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确认《还款协议》有效,长龙建筑工程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但其自第二期开始就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因此,河朗建材公司基于《还款协议》的约定请求长龙建筑工程公司自2017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是依约有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是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结合本案事实,《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3%(月利率)计收乙方占用甲方资金利息...”。三、即便法院认定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法院也应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河朗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退一步来说,一审法院也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便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过高,但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一审法院应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河朗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还款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3%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了河朗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经济市场的良好发展。即便法院认定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3%过高,法院也应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河朗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龙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款项属于货款,河朗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包括了其所取得的利润,现其再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明显是不合法、不合情理的。2、双方过往的交易跨度有10年多,交易金额超过几百万元,长龙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按河朗建材公司的报价支付货款,现因长龙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周转困难,才导致本案货款延迟支付,周转困难也是一个常见的生意上会出现的问题。希望河朗建材公司可以互让互利、相互体谅。3、河朗建材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河朗建材公司根本没有其它的损失,其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依法属于过高,一审法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相关的利息,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河朗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长龙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河朗建材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长龙建筑工程公司长期向河朗建材公司购买排水管、环保砖等建材货物。2016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长龙建筑工程公司确认拖欠河朗建材公司货款共610949元,定于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12月止每月5日前还款50000元(其中第一期支付60949元)。《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长龙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利息,如果长龙建筑工程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支付,河朗建材公司可一并要求长龙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长龙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6月10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2日向河朗建材公司支付60949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以上合计280949元,尚欠货款3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长龙建筑工程公司与河朗建材公司之间的购买建材货物的合同以及为结清价款而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龙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以及赔偿因违约造成河朗建材公司损失的法律责任。河朗建材公司请求长龙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价款33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河朗建材公司请求长龙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问题,长龙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河朗建材公司的损失应是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在河朗建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另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还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利息,明显过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将利率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结合长龙建筑工程公司偿还货款的实际时间和金额,其从第二期开始便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河朗建材公司请求长龙建筑工程公司从2017年5月5日起计付利息的,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长龙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长龙建筑工程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价款33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7年5月5日起计至付清价款之日止的利息给河朗建材公司;二、驳回河朗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97.1元,减半收取计4848.5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7018.55元。由长龙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河朗建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7018.55元,予以退回。长龙建筑工程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848.55元和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7018.5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长龙建筑工程公司请求调整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本案中,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利息。诉讼中,长龙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河朗建材公司要求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故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长龙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付款,除了造成河朗建材公司的资金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外,河朗建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尚存在其他直接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长龙建筑工程公司有能力偿还涉案债务而拒不偿还等恶意欠债的行为,相反,长龙建筑工程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已陆续还款,至今还款金额已将近欠款总金额的一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及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朗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5.65元(已由上诉人台山市河朗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由台山市河朗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黎景欣
审 判 员 刘邦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湘源
书 记 员 陈诗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