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

济南天地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天地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42-2号D座305-1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兴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瑜,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1号1幢321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耀雄,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天地网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网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云数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网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诉讼费由联通云数据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天地网联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回购履行情况不予认定系逃避审判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了上诉人的主张,就应当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违反逻辑,故天地网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天地网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询问天地网联公司为何不依据租赁关系要求返还,天地网联公司回答的内容是如果法院根据答辩及举证情况认定诉争标的仅是租赁关系的标的,天地网联公司会在判决生效后另行依据租赁关系主张返还,天地网联公司并未作出不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权利义务主张返还,一审判决对上述内容记载错误。

联通云数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天地网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天地网联公司有权按照《IPv4地址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回购2个B类IPv4地址段;2.联通云数据公司将2个B类IPv4地址段交付给天地网联公司,并配合办理有关的CNNIC审核与过户手续(天地网联公司愿意向联通云数据公司支付回购款393.2万元并承担回购过户所需费用);3.诉讼费由联通云数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天地网联公司(乙方)与联通云数据公司(甲方)签署一份《IPv4地址合作协议书》,协议载明:联通云数据公司作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并承担了中国联通云计算业务以及DC业务的集中统一运营,制定全国云计算和IDC业务的发展规划和经营策略以及对市场营销工作实行全国统筹和协调管理,天地网联公司拥有丰富的电信基础业务和增值业务运营经验,并前瞻性的申请并储备了大量的IPv4地址资源。乙方积极主动的希望为甲方提供所需要的IPv4地址资源并以低于目前全球市场交易价格标准进行合作,全力支持和配合甲方发展云数据服务,充分保证通资源的稳定和业务发展。1-1由乙方为甲方提供2个B类(IPv4协议版本)数量的固定IP地址用于甲方的云数据业务开展,相关费用甲方以人民币方式进行支付,双方依据中国政府与行业主管部门的政策条例完成所有权审核及过户。1-2乙方同时以资源合作的形式另向甲方提供10个B类(IPv4协议版本)数量的固定IP地址,每个B类的独立IP地址数量为65536个。甲方将利用云数据业务运营优势和产品打包实现上述IP地址的有偿出租使用和共同获利。双方约定按照本协议附件三所约定的时间计划实施。2-1-1甲方在本协议签定后并经过 CNNIC的审核及批准办理1-1条款所定义的2个B类IPv4地址段以及1-2条款中的IPv4地址段的相关交易过户手续,甲方负责向 CNNIC支付相关的IP地址转移手续费用。2-1-2甲方可以根据业务运营需要自行规划、分配相关IP地址的用户使用和定义管理条约,甲方负责及时将1-1及1-2条款中已过户的IP地址段进行入网广播。甲方规划将1-1的2个B类IPv4地址作为公司内部网络使用,原则上不对外部客户提供。2-2-1乙方向甲方提供2个B类IPv4地址,IP地址段为以下:59.80.0.0/16和59.81.0.0/16乙方指定专人配合甲方办理相关的 CNNIC审核与过户手续,直至交易完成。2-2-2乙方通过业务合作,按照资源投入方式所提供的10个B类IPv4地址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乙方指定专人配合甲方办理相关的 CNNIC审核与过户手续,直至交易完成,过户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不再使用1-2条款中的IPv4地址,甲方应在60日内将1-2条款中的IPv4地址段(10个B类IPv4地址段)过户给乙方,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2-3甲方认可并接受乙方有权利在本协议期满60天之内,向甲方回购本协议条款1-1定义下的所出售的相同数量地址段(2个B_类IPv4地址段),乙方回收价格等于双方在本协议条款3-1-1定义下的交易价格。双方同意将根据未来市场与业务开展情况另行签订相关的法律协议。3-1-1甲方依据1-1条款一次性购买的2个B类IPv4地址价格为:单价:人民币1 966 000元,总价3 932 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并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
3 932 000元。3-1-2乙方依据1-2条款所提供的10个B类IP地址的合作报价为:每一个独立IPv4地址5月/月,付款方式:甲方将根据云数据业务运营的实际IP用户投放与使用量进行统计和计费并按季度与乙方进行结算。每季度第一个月对上季度甲方使用资源情况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无误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付款。对于有争议部分款项调整至争议消除时的当季度调账。3-1-3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半月为双方对上一季度甲方使用1-2条款所提供的地址量和使用时间进行对账,使用超过半个月的按使用一个月计算,不足半个月的按使用半个月计算。对账双方确认部分,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30日内完成向乙方的付款,双方对对账有异议部分,列入异议解决后的当期账单中予以调整。4-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5年。任何一方可在协议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期要求,双方达成书面续期协议的,本协议有效期延续。5-5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全部剩余发票后结清相应费用,并于之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备份,乙方应保证在该期间内甲方数据安全和完整。前述60工作日之后,视为甲方已经完成全部数据备份,乙方可收回地址资源,并不对此时甲方的任何数据丢失、损坏承担责任。合同尾部有天地网联公司、联通云数据公司盖章。

合同附件一为资质证明文件,附件三为甲乙双方IPv4地址资源投放计划,计划表中载明2014年IPv4地址转移数量为4,IPv4地址段信息为106.74.0.0/16、106.75.0.0/16、59.82.0.0/16、120.52.0.0/16;2015年IPv4地址转移数量为3,IPv4地址段信息为120.53.0.0/16、120.54.0.0/16、120.55.0.0/16;2016年IPv4地址转移数量为3,IPv4地址段信息为120.76.0.0/16、120.77.0.0/16、120.78.0.0/16。

2014年6月27日,联通云数据公司向天地网联公司支付合同款3 932 000元。

一审中,天地网联公司提交了案涉IP段地址转移记录,显示,59.80.0.0/15地址段于2014年6月24日由天地网联公司转移给联通云数据公司,2015年6月5日由联通云数据公司转移给天地网联公司,后该地址段又转移至联通云数据公司。106.74.0.0/16地址段于2014年6月由天地网联公司转移给联通云数据公司。120.52.0.0/16地址段于2014年6月由天地网联公司转移给联通云数据公司。天地网联公司、联通云数据公司均认可59.80.0.0/15地址段即代表59.80.0.0/16和59.81.0.0/16;至本案审理期间,59.80.0.0/16和59.81.0.0/16,106.74.0.0/16、120.52.0.0/16地址段记录在联通云数据公司名下。

天地网联公司明确称其本案中主张106.74.0.0/16、120.52.0.0/16地址段,称106.74.0.0/16、120.52.0.0/16虽为《IPv4地址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将106.74.0.0/16、120.52.0.0/16地址段变更为买卖标的物,故本案中要求回购106.74.0.0/16、120.52.0.0/16地址段。联通云数据公司不认可双方将租赁标的物变更为买卖标的物,称已将59.80.0.0/16和59.81.0.0/16地址段返还联通云数据公司,现59.80.0.0/16和59.81.0.0/16地址段记录在联通云数据公司名下是因为联通云数据公司与案外公司北京盛联创业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向北京盛联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59.80.0.0/16和59.81.0.0/16地址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地网联公司与联通云数据签署的《IPv4地址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地网联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联通云数据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要求向其返还106.74.0.0/16、120.52.0.0/16地址段。《IPv4地址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内容包括一次性买卖、租赁两部分,其中买卖标的物为59.80.0.0/16和59.81.0.0/16地址段,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60天内天地网联公司回购上述两个地址段,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为10个B类IPv4地址段,附件三载明的地址段信息包含106.74.0.0/16、120.52.0.0/16。根据庭审查明106.74.0.0/16、120.52.0.0/16地址段确记录在联通云数据公司名下。庭审中,联通云数据公司、天地网联公司均认可59.80.0.0/16和59.81.0.0/16地址段信息曾于合同签订后先后由天地网联公司转移登记至联通云数据公司、又由联通云数据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天地网联公司,联通云数据公司称该转移登记的过程即为双方履行59.80.0.0/16和59.81.0.0/16地址段回购协议的过程,本案对回购履行情况虽不能认定,但天地网联公司的本案诉请系要求联通云数据公司按照买卖、回购的权利义务约定回购106.74.0.0/16、120.52.0.0/16地址段,天地网联公司主张106.74.0.0/16、120.52.0.0/16地址段为合同约定的买卖、回购标的物与《IPv4地址合作协议书》载明不符,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交换标的物的协议,经释明,天地网联公司不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权利义务主张106.74.0.0/16、120.52.0.0/16地址段返还。综上,天地网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与《IPv4地址合作协议书》约定不符,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其按照买卖、回购法律关系主张联通云数据公司返还106.74.0.0/16、120.52.0.0/16地址段,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判决:驳回济南天地网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天地网联公司与联通云数据公司签订的《IPv4地址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IPv4地址合作协议书》中包含有买卖与租赁两个不同部分的权利义务约定,天地网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06.74.0.0/16、120.52.0.0/16地址段并不属于协议约定的买卖标的范围,天地网联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另有协议将上述地址段进行了租赁与买卖之间的变更,联通云数据公司对天地网联公司所述的变更亦不认可,故天地网联公司在本案中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主张上述地址段的回购,与双方签订的《IPv4地址合作协议书》不符,一审法院对天地网联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如就《IPv4地址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租赁部分产生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 256元,由济南天地网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