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91民初861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斌,公司职员。
被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楼庄路100号。
负责人贺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公司职员。
被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1号1幢321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被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廊坊公司)、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赵永斌,被告联通廊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张洁以及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联通廊坊公司签订《中国联通华北(廊坊)基地A-4机房楼、C-4动力楼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廊坊联通基地上述楼宇工程。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但在履约施工过程中,由于非原告原因造成工期累计延误375天,期间产生大量窝工费用、管理费用和料具机械租赁费用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法确认支付。由于联通廊坊公司是联通公司的分公司,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请:1、被告联通廊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造成的窝工费用7234510元、分包小型机械费用150902.5元、分包材料及周转料具费用721515元、自有周转料具费用3759529元、大型机械租赁费用366600元、管理费5840800元、临时设施费用4435000元、水电费和通讯费687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3196356.5元,以及质保金3771523.85元,两项共计26967880.35元;2、被告联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竣工备案资料一套,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竣工交付,2019年12月17日取得验收备案证明书。故,根据合同约定自2018年8月31后起算两年的质保期已到,被告应返还质保金。3、停工节点统计表一份(经原、被告、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证明案涉工程顺延天数375天,此间产生的停工损失非我方原因导致,应由被告来承担相应的损失。4、一次性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精装修施工合同、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等共六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就案涉工程部分的分包内容,与案外人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因被告原因导致的停工窝工费用应当由被告来承担。5、分包小型机械统计表一份(由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证明因停工产生分包小型机械损失150902.5元。6、分包材料及周转料具损失统计表一份(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证明因停工产生此项费用共计721515元。7、自有周转料具费用统计表一份(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证明因停工产生此项费用损失共计3759529元。8、大型机械租赁费用统计表一份(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证明因停工产生此项损失为366600元。9、不可抗力费用补偿书一套,证明在停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原告的各项管理人员工资的具体情况以及完税证明等资料,因停工产生管理人员费用共计5840800元。10、补充协议二一份,证明原告产生的停、窝工损失补偿应由被告来负担,且被告承诺目前无法解决,应交由诉讼方式解决。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双方仅针对政府大气污染治理停工损失赔偿问题上存在争议,其他原因引起的停工,仅顺延工期,不计算损失,双方无争议,各自盖章确认,且已记录结算审核报告。我方已经依据结算金额支付了工程款,其中暴雨不可抗力索赔金额,我方已支付,不应重复计算。专用条款8.5.1条第四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延误工期顺延,发包人不予经济补偿。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延误工期不顺延,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延误,那么结果也是工期顺延,发包人不予经济补偿。在发包人无过错、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更不应由发包人承担工期顺延的经济补偿费用。关于大气污染治理原因引起的停工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及停工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自2013年起,空气污染问题日益严峻,雾霾成为秋末至春初空气污染主要因素,各地政府多次发文采取措施。在2016年订立合同时应考虑政策性因素影响,故应属于可以预见的因素,实际施工单位应采取延长工期,制定政策性停工应急预案等措施,避免和克服因环境治理带来的违约风险。故,雾霾停工不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1条约定,不可抗力的情况表述清楚,不应任意做扩大解释。本案中,因大气污染治理导致的停工,不仅仅产生了原告的损失,我方因大气污染治理及其他原因导致的延期累计工程,延期达375天。因此,我方也承担了巨额的租金损失、管理费用规费、临时设施费用等等,损失金额远超原告主张的金额。如果原告的损失要我方补偿,那么我方的损失是否也应由原告进行补偿。正是因为大气污染治理停工不属于我们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停工期间也不会产生工程量,损失各自承担,以实际完工进度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租赁器械、劳务用工的合同相对方的窝工损失,无权向我方主张其窝工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大气污染治理停工属于不可抗力,依据施工合同14.3条约定,原告带入现场的施工机械和周转材料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无权向我方主张。原告申请延期后,存在报停未停工的情况,在此期间产生的工程量,我方根据核算工程量金额已依约支付进度款,在工程总结算中全部支付完毕。报停未停工期间,不存在窝工费用,均按正常工程款进行了支付,原告无权主张此次期间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管理费、临时设施费、水电费、通讯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竣工验收后24个月为保修期,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防水保修是五年,其他项目保修两年。根据合同约定及保修书约定,均应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故,质保期未满,不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双方就质保金问题正在进行沟通协调,将依据保修书内容依约定支付。
被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十五页,证明除大气污染治理导致的停工损失外,已经做工程总结算,无其他任何争议。暴雨不可抗力索赔已记入结算款并已实际支付。2、监理总工程师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停、开工物资盘点统计表、周转工具月度租赁费结算表、大型机械月度租赁费结算单、非承包人原因停工期间窝工人员情况统计表,系工程完工后,原告项目部要求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公司配合其内部工作汇报所做,不作为反映施工现场停工情况的依据。3、监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监理工程师所述情况真实。其中,月度周转工具租赁费结算单、大型机械月度租赁费结算单,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监理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4、关于不可抗力费用及工期补偿审核意见一份,证明暴雨不可抗力补偿已记录结算款,依据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我司承担了必要管理人员及保安人员费用。5、停工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报停期间未停工的事实。
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关于工程施工
2016年1月29日,原告(承包人)和联通廊坊公司(发包人)签订工程编号为130××××****-001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发包人将中国联通华北(廊坊)基地A-4机房楼、C-4动力楼新建工程(含桩基)施工工程交由承包人建设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23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总监下发的书面的开工令为准。2、合同总价123803895元。3、保修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为扣除暂列金额和计日工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5%。4、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监督和检查工作的质量、进度、试验和检验承包人使用的与合同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和工艺,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5、通用条款第8.5.2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每周累计停水、停电、停气超过八小时且造成停工的;不可抗力;非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顺延工期的天数,应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如果监理工程师在28天内未予答复,则视为监理工程师已认可承包人提出的顺延工期天数。通用条款第8.8.3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应按照第14章规定处理。6、通用条款第14条约定: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采取措施,监理工程师认为应当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应暂停施工。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48小时内,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并预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抄送造价工程师。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承包人应七天向监理工程和造价工程师报告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14天内,承包人应分别按第8.5条规定索赔工期,按第9.16条规定索赔费用。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双方按以下规定处理:承包人带入现场的施工机械和用于本工程的周转材料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应由发包人承;停工期间,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工程所需的清理、修复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7、监理单位为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那仁朝格图。8、专用条款第9.18.3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满28天内,发包人应将质量保证金(扣除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质保金后的金额)返还给承包人,在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的28天内,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付的质量保修责任。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联通廊坊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1》,将合同中承包人项目经理由宁传红变更为宋波,将总监理工程师由那仁朝格图变更为韩迎军。
2016年4月26日,涉诉工程开工建设。
2016年6月9日,原告与天津市权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联通华北(廊坊)基地项目(一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天津市权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提供中国联通华北(廊坊)基地项目工程施工图纸中土建一次结构工程进行全部劳务承包。合同价款按照定额工日计算,每工日75元,合同外零星用工按每小时15元计算。双方后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以正式的结构施工图为准。合同总价暂定11656399.6元,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按2012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规则计算。
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天津市天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天津市天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中国联通华北(廊坊)基地A-4机房楼、C-4动力楼新建工程(含桩基)施工的机电安装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劳务报酬暂定6500000元。
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中国联通华北(廊坊)基地项目工程土建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所提供工程施工图纸全部土建二次结构工程劳务交由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5635055元。合同后附该工程二标段工程量清单及价格。工程量参照2012年版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12版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规则计算。
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天津森易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联通华北(廊坊)基地项目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原告所提供工程施工图纸全部土建二次结构工程劳务交由天津森易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5816804元。合同后附该工程一标段工程量清单及价格。工程量参考2012版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12版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计算。
2017年8月,原告与天津海峡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国联通华北(廊坊)基地A-4机房楼、C-4动力楼新建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进行约定,价款共计5088101元。合同后附精装修清单及价格。结算方式参照2012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工作量。
二、关于工程延期情况
(一)延期审批情况
延期审批2016年5月25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2016年5月17日、18日、19日在廊坊召开国际经济贸易洽谈会,根据市政府要求,申请延期3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3天。
2016年8月3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2016年7月20日,京津冀地区普降暴雨,根据合同约定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申请延期7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7天。
2016年11月16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2016年10月以来,廊坊地区受雾霾等环境问题影响,接廊坊开发区住建局指挥部通知停产、停工,申请延期5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2天。
2016年11月22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地区持续受雾霾等环境问题影响,接廊坊开发区住建局指挥部通知停产、停工,申请延期17.5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13天。
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地区持续受雾霾等环境问题影响,接廊坊开发区住建局指挥部通知停工,申请延期38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38天。
2017年2月16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地区持续受雾霾等环境问题影响,接廊坊开发区住建局指挥部通知停产、停工,申请延期46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46天。
2017年4月18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地区启动重污染天气二级应急响应,接廊坊开发区住建局指挥部通知停工,申请延期16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13天。
2017年5月2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市道路改造等市政施工影响,因停电无法施工,申请延期1.5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1天。同日,原告又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市楼庄路改造施工,按照开发区工委、管委工作部署,申请延期1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1天。
2017年6月13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中国廊坊国际经济贸易洽谈会在廊坊市召开,接开发区管委会通知停产、停工,申请延期4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3天。
2017年6月18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市供电局通知停电无法施工,申请延期1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1天。
2017年7月2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市住建指挥部通知停产、停工,申请延期3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3天。
2017年7月10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开发区建设工程安监站通知停产、停工,申请延期8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6天。
2017年7月25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园区内由广西建工施工的B1运维楼开槽施工,需要进行电缆迁移割接等停电无法施工,申请延期2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1天。
2017年8月3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开发区住建局要求停工通知,申请延期10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9天。
2017年8月21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开发区建设工程安监站要求防尘停工通知,申请延期7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7天。
2017年11月1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开发区住建局防尘指挥部要求停工通知,申请延期11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11天。
2017年11月9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开发区安监站因污染要求停工通知,申请延期9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6天。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开发区住建局防尘指挥部要求停工通知,申请延期121天。监理公司审批同意延期121天,但联通廊坊公司虽同意监理公司的意见却只同意延期90天。后,2018年3月28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开发区住建局防尘指挥部要求停工通知,以及2017年11月20日联通廊坊公司仅同意延期90日的审批意见,特申请延期31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31天。即,上述延期实际为121天。
2018年3月28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市建设局安监站要求停工通知,申请延期6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6天。
2018年3月28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市供电局停电要求无法施工,申请延期1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1天。
2018年5月28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市供电局停电要求无法施工,申请延期2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1天。
2018年6月,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工程已接近尾声,双方设计洽商变更导致延期,申请延期53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20天。
2018年7月,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消防工程二次深化设计变更延误工程进度,申请延期11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11天。
2018年7月20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廊坊开发区住建局大气污染治理要求停工通知,申请延期20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20天。
2018年8月6日,原告在《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因本工程设备安装完成,但正式电未接通,影响进度,申请延期24天。监理公司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审批同意延期24天。
(二)停工具体损失的统计
1、在《非承包人原因停工期间窝工人员情况统计表》中,监理人员那仁朝格图及监理公司确认:自2017年6月29日至7月5日、2017年7月7日至7月8日、2017年7月24日至8月1日、2017年8月10日至8月16日、2017年10月17日至10月27日、2017年11月3日至11月8日、2017年11月15日至11月21日、2018年3月16日至3月21日,天津海峡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停工期间人员窝工情况。
2017年6月28日,监理人员那仁朝格图及监理公司在天津海峡装饰有限公司的《停/开工物资盘点统计汇总表(精装修部分)》中确认物资数量,部分腻子、石膏粉、乳胶漆、水泥、砂子等存在过期和不能再利用的情况。
2、在《非承包人原因停工期间窝工人员情况统计表》中,监理人员那仁朝格图及监理公司确认:自2017年4月2日至4月14日、2017年4月27日至4月28日、2017年5月17日至5月19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29日至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至7月3日、2017年7月4日至7月8日、2017年7月15日、2017年7月24至8月3日、2017年8月10日至8月28日、2017年11月3日至11月8日、2018年3月16日至3月21日,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停工期间人员窝工情况。
3、在《非承包人原因停工期间窝工人员情况统计表》中,监理人员那仁朝格图及监理公司确认:自2017年4月2日至4月10日、2017年4月12日至4月17日、2017年4月27日至4月28日、2017年5月17日至5月19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29日至7月8日、2017年7月15日、2017年7月25日至8月3日、2017年8月10日至8月15日、2017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天津森易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停工期间人员窝工情况。
4、在《非承包人原因停工期间窝工人员情况统计表》中,监理人员那仁朝格图及监理公司确认:自2016年5月17日至5月19日、2016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2016年11月3日至11月9日、2016年11月14日至11月20日、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2日至4月14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17日至5月19日、2017年6月9日,天津市权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停工期间人员窝工情况。
5、在《非承包人原因停工期间窝工人员情况统计表》中,监理人员那仁朝格图及监理公司确认:自2016年5月17日至5月19日、2016年7月20日至7月26日、2016年10月11日至10月12日、2016年11月4日至11月17日、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3日至4月15日、2017年4月27日至4月28日、2017年5月17日至5月19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29日至6月30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3日至7月7日、2017年7月24日至8月1日、2017年8月10日至8月16日、2017年11月8日、2018年3月23日,天津市天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停工期间人员窝工情况。
2016年5月17日,监理人员那仁朝格图及监理公司在天津市天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停/开工物资盘点统计汇总表》中确认物资数量。
6、监理公司在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的《周转工具月度租赁费结算单》确认:原告租赁天津市亨亿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按实物量租赁业务所及的所有费用为498121.05元。
监理公司在2016年10月的《周转工具月度租赁费结算单》确认:原告租赁天津市亨亿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月度结算费用为921687.78元。
监理公司在2016年11月的《周转工具月度租赁费结算单》确认:原告租赁天津市亨亿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月度结算费用为1047552.48元。
监理公司在2017年3月的《周转工具月度租赁费结算单》确认:原告租赁天津市亨亿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月度结算费用为717684.24元。
7、监理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大型机械月度租赁费结算单》确认:原告租赁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月度结算费用为188933元。
监理公司在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大型机械月度租赁费结算单》确认:原告租赁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月度结算费用为92493元。
监理公司在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大型机械月度租赁费结算单》确认:原告租赁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月度结算费用为94000元。
监理公司在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大型机械月度租赁费结算单》确认:原告租赁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月度结算费用为376000元。
监理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大型机械月度租赁费结算单》确认:原告租赁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月度结算费用为94000元。
监理公司在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大型机械月度租赁费结算单》确认:原告租赁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月度结算费用为94000元。
监理公司在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大型机械月度租赁费结算单》确认:原告租赁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月度结算费用为177000元。
三、其他
2016年8月16日,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不可抗力费用及工期补偿审核意见》,确认2016年7月19日至7月24日下雨,同意补偿工期7天,给予停工期间必要管理人员(5人)费用及清理淤泥30人一天。
2018年8月31日,涉诉工程竣工。
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联通廊坊公司签订《中国联通华北(廊坊)基地A-4机房楼、C-4动力楼新建工程(含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1、双方不解除原合同,将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2、质保金比例由5%下降为3%。3、因政府大气治理致多次停工,导致工期延长,原告提出其管理人员、劳务人员成本及机械材料、租赁等各类费用增加。针对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上述停工事实及损失,双方予以认可。对于停工造成的原告相关费用增加金额,因目前无相关政府文件支撑,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若结算时仍无政府文件发布,双方协商对政府大气治理停工损失补偿争议处理,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双方按照诉讼结果进行费用及责任的承担。
2019年12月5日,涉诉工程通过验收,并于12月17日在现关部门备案。
2020年6月18日,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提出补充协议对于政府大气治理要求经常性停工造成损失,补偿争议处理采取诉讼方式解决,此部分费用不包含在本次结算中。该工程经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后,审定结算金额为125717461.61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在后附《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中第9.1项,名称为暴雨不可抗力索赔,审定的工程费为52654.04元已计入结算款。
2021年7月6日,那仁朝格图出具《关于中国联通A-4机房楼、C-4动力楼工程雾霾停工期间窝工事宜说明》中说明:其负责涉诉工程监理工作。对其本人签字及单位加盖公章的“停/开工物资盘点统计汇总表、周转工具月度租赁费结算单、大型机械月度租赁费结算单、非承包人原因停工期间窝工人员情况统计表”认为没有其签字的单子,其不予确认;并证明“停/开工物资盘点统计汇总表、非承包人原因停工期间窝工人员情况统计表”虽加盖其单位项目监理章及本人签字,不作为反映施工现场停工情况的依据,仅作为配合原告准备内部工程材料所作。
2021年7月8日,河北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即监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那仁朝格图出具的上述《关于中国联通A-4机房楼、C-4动力楼工程雾霾停工期间窝工事宜说明》内容系真实情况陈述,对此予以确认。其对“周转工具月度租赁费结算单、大型机械月度租赁费结算单”不予认可。
目前,涉诉工程已结算完毕,工程款为125717461.61元。联通廊坊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97%的工程款及部分工程质保金,该款项包含暴雨损失补偿52654.04元。
联通廊坊公司系联通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问题。庭审中,监理公司及监理人员和联通廊坊公司均在原告提请的《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中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因政府召开会议原因申请延期3+4=7天,批准延期3+3=6天;因暴雨申请延期7天,批准延期7天;因大气污染因素申请延期5+17.5+38+46+16+20=142.5天,批准延期2+13+38+46+13+20=132天;因政府市政工程或停电原因申请延期1.5+1+1+2+1+2=8.5天,批准延期1+1+1+1+1+1=6天;因政府治理扬尘原因申请延期3+8+10+7+11+9+121+31+6=206天,批准延期3+6+9+7+11+6+90+31+6=169天;因双方洽商变更申请延期53+11=64天,批准延期20+11=31天;因工程正式电未接通申请延期24天,批准延期24天。那么,联通廊坊公司和监理公司实际批准的有效延期共计375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联通廊坊公司在《补充协议-2》中约定,因政府大气治理致多次停工导致工期延长,原告提出其管理人员、劳务人员成本及机械材料、租赁等各类费用增加,针对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上述停工事实及损失,双方予以认可。对于停工造成的原告相关费用增加金额,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也就是说,上述政府因素和大气污染及扬尘的治理因素(351天)造成的延期停工以致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诉请,而该部分损失并非原告和联通廊坊公司所引发,停工间隔期间从1天到121天不等,短期停工的次数较多,原告的建设施工不能因此而真正地停止,由原告或被告一方承担上述损失,显然不公平。因此,上述损失,按照公平责任,双方共担,较为适宜。另,因原告和联通廊坊公司洽商变更及正式电未接通(24天)的情由,属于联通廊坊公司变更施工图纸及内容造成原告施工延期,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则,原告的该部分停工损失应由联通廊坊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报停未停工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监理公司和监理人员虽然出具证明材料否认相关事实,但是,监理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作为涉诉工程的监理人员,应对自己在涉诉工程监理期间所作出的相关签字及加盖监理公司印章的行为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联通廊坊公司提供的监理公司及监理人员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窝工问题。从监理公司及监理人员确认的《非承包人原因停工期间窝工人员情况统计表》中可以得知,原告及各施工单位确存在停工期间窝工人员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依工日计算,原告主张的按照不同工种不同计价的方式计算的窝工损失较为合理。但是,天津森易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至4月17日的窝工情况(抹灰工54工日9720元、瓦工33工日5940元、木工16工日2880元、钢筋工15工日2700元,合计21240元)、天津市权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2017年4月29日的窝工情况(管理人员30工日9000元、班组长15工日3900元、综合工28工日4200元、架子工36工日7200元、信号工26工日5200元、木工280工日50400元、泥工66工日10560元、钢筋工208工日37440元,合计127900元)、天津市天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的窝工情况(电工30工日5400元、水工18工日3240元、材料员和库管员3工日450元、焊工8工日1600元、小工7工日1050元、木工1工日180元,合计11920元)与实际停工日期不符,应予扣减;天津市天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至7月26日的暴雨损失已在结算工程款中补偿,该部分窝工情况(电工210工日37800元、水工126工日22680元、材料员和库管员21工日3150元、焊工56工日11200元、小工49工日7350元、木工7工日1260元,合计83440元)也应予以扣减。因此,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为6990010元(7234510元-21240元-127900元-11920元-83440元)。
关于分包小型机械和分包材料及周转料具的问题。从监理公司和监理人员确认的天津海峡装饰有限公司的《停/开工物资盘点统计汇总表(精装修部分)》、天津市天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停/开工物资盘点统计汇总表》可以知道,原告确实因停工实际造成部分材料如腻子、石膏粉、乳胶漆等过期不能使用,小型机械设备的停用等损失,该部分损失为原告实际采购并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参考市场价确定,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00元。
关于租赁设备的问题。从监理公司和监理人员确认的原告租赁天津市亨亿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周转工具月度租赁费结算单》、原告租赁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的《大型机械月度租赁费结算单》可以得知,原告确实因停工造成租赁设备停用而租金持续计算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4126129元(3759529元+366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按照原告和联通廊坊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项目部组成人员共计18人,原告按照30人的标准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项目部组成人员工程师的身份,本院按照每人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那么停工损失应为3103500元(375天×10000元/人/月÷21.75天×18人)。
关于临时设施费用问题。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投入临舍、办公、视频及临时消防等费用,对于该部分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电费和通讯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大量的水电费用,参考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颁布2012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中水电费占比为2%-2.3%,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损失符合上述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68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共计15707139元(窝工损失6990010元+分包小型机械和分包材料及周转料具损失800000元+租赁损失4126129元+管理费为3103500元+水电费、通讯费687500元),联通廊坊公司应承担原告最后24天的停工损失,即1005257元(15707139元÷375天×24天),剩余大气污染治理造成的原告停工损失,被告应承担7350941元[(15707139元-1005257元)÷2],即被告最终承担原告的停工损失共计8356198元(1005257元+7350941元)。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竣工备案记载,涉诉工程于2019年12月5日验收。施工合同约定保修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那么,一般质保期应于2021年12月4日届满(除质保期的特别规定)。根据双方对质保责任的要求,本院确定,原告和联通廊坊公司在对涉诉工程无质保问题后,联通廊坊公司应按时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另,在此期间,联通廊坊公司已支付部分质保金,原告对于予以确认却未提供说明,双方可自行解决。
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联通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停工损失共计83561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在被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前提下,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在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就涉诉工程无质量异议的前提下,被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于质保期(除质保期的特别规定)届满时退还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已退还部分应据实处理)。
被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在被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前提下,对该项质保金的退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7283元,由被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