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9290号
原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0717284530。
法定代表人:李广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晓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住,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楼**1508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06374259M。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波,男,公司员工。
原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卞晓蕊到庭参加诉讼,乐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468220元及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违约金234579.49元,并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重庆市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端口。在协议签订后,原告重庆市分公司按约定提供了IDC资源托管服务,被告未按付款,欠付原告2017年11月、12月的服务费468220元。违约金自2018年6月1日起算。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乐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重庆市分公司的服务费468220元没有异议。该款账期为2017年10月、11月。目前,该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计算违约金。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重庆市分公司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扩容协议所约定付款前提条件。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阻碍开具发票的行为,未满足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涉及费用自动延期至以后期间支付直至被告收到发票。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乙方联通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甲方乐视公司签订《IDC主机托管扩容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IDC主机托管服务;甲方付款方式为采取月度后付款方式付款,乙方需在次月与甲方完成数据流量确认,并向甲方提供并快递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上月服务费,若甲方未在次月收到乙方提供的正规发票,则视为乙方自愿将此月费用自动延期至以后期间支付;甲方逾期支付通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0.30‰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金额不超过本协议总金额的5%,逾期30个工作日的,经乙方催收仍未付款的有权暂停服务……;本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此后,联通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供了服务,乐视公司应付2017年11月、2017年12月服务费253220元、215000元,合计468220元。2018年3月14日,联通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乐视公司开具2017年12月价税金额2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联通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IDC主机托管扩容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分公司服务费46822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分公司开具了2017年11月服务费相应发票,亦未举证证明其分公司已开具发票的交付日期;《IDC主机托管扩容协议》约定“若甲方未在次月收到乙方提供的正规发票,则视为乙方自愿将此月费用自动延期至以后期间支付”,该约定期限属不确定期限。故被告应当清偿拖欠的服务费。同时,该协议约定“甲方逾期支付通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0.30‰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金额不超过本协议总金额的5%”。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8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总金额以23411元为限。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68220元。
二、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支付以4682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23411元为限)。
三、驳回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8元,减半收取5414元,由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负担4278元,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