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及第三人成都鹏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850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邓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女,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住**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运通物流有。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区区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继,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蒙古族,1982年4月13日,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山区。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成***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鹏,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水平、周红,第三人成***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继、周春林,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对双方将来任何一笔货物买卖进行了权利、义务、责任的约定;同时约定1、货款的付款期限以在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2、迟延付款的,自迟延之日起每日按所欠金额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需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

被告***、**分别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特定批次货物订立框架协议补充协议《销售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经结算,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85505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485505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47000元。

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但诉争货物被告并未收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无真实的意思表示,系“窜货”行为;原告为了完成总公司要求的销售业绩,通过其区域内的代理商完成供货合同,货物并不向被告交付,而是交付第三人***后转运至外地;诉争货款所涉及的货物未能回款,故引发纠纷。

第三人成***运通物流有限公司陈述称,认可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货物交付第三人***系受原告指示。

第三人***陈述称,案涉货物是其受原告指示领取的,一般是运往北京等地。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卖方)与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框架协议》1份。甲方向乙方销售货物;除双方另有书面协议外,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乙方向甲方发出订单,经甲方确认后即生效并成为该《销售框架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执行该合同的各项约定(商务条款第一条第一项);逾期支付货款的将每日以到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商务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违约方除按照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商务条款第六条)。双方还对货物交付、验收及退货、付款等做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授信协议》1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且不超过30天的授信额度。

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1份,约定被告***、**为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债务在前述授信协议10倍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

2014年11月14日,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总金额148550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成***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在地送货。对于该笔货物,原告称被告已经受领并出具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的“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客户签收单”1份,内容载明2014年11月14日交付货物;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签收单”真实性,但称实际上未收到货物,同时出具“物流签收单”1份,内容载明***与**(原、被告约定的货物签收人)签收货物;第三人成***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认可货物交付第三人***;第三人***认可其受领的货物,并签署了其本人与“**”的名字,并称其受领货物时受原告指派,货物发往北京等地;原告对被告及第三陈述不予认可,并出具其与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往的发货单若干,发货单亦由第三人***签收货物,拟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并领取的货物。

对于货物受领的实际情况,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作出说明,因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完成总公司销售任务,与四川地区一些分销商签订协议,通过其区域内的代理商完成供货合同,货物并不向被告交付,而是交付第三人***后转运至外地销售,案涉货物的货款未能收回而发生纠纷。

另查明,一、与本案相同的情况的案件还有(2015)武侯民初字第2422号、(2015)武侯民初字第2841号、(2015)武侯民初字第2994号,上述案件均为第三人***(或与其他人一起)签署了物流签收单。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花费代理费47000元。

上述事实,销售合同2份、授信协议、担保函、签收单、委托合同、发票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销售合同》及签署了货物签收单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是否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受领了案涉标的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销售合同》及《货物签收单》等主要证据及其他证据的形成均给出了合理解释。综合全案案情来看,1、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成***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陈述相互印证;2、多个案件的众多当事人陈述内容一致,佐证了本案被告抗辩意见与第三人事实陈述的真实性;3、多个案件中同时发生类似情况,且均为第三人***领取货物并签署了物流签收单,结合第三人***的陈述来看,原告主张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的证据不足。在原、被告对主要证据形成均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即原告通过包括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分销商“窜货”销售,案涉货物经原告指示交付给了第三人***,并未向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原告与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无真实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485505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律师费4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40元,由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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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于 磊

人民陪审员  葛有杰

人民陪审员  王蓓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