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9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
负责人:邓亚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燕,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上南街98号。
法定代表人:王靖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靖宇,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陵,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鹏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44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生龙,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成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内江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迅公司)、王靖宇、黄陵、原审第三人成都鹏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鹏翔公司)、郭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强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联强成都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有遗漏。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联想公司产品的总经销商,鹏翔公司是联想公司指定的物流商,联强成都分公司的订单进入联想公司系统后,鹏翔公司通过联想公司系统直接得到提货指令并进行配送,鹏翔公司与联强成都分公司之间不是普通的委托物流关系。一审判决采信联迅公司、王靖宇、黄陵、鹏翔公司的说明并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未认定联迅公司签字认可的客户签收单,属于认定事实遗漏。2.一审判决认定的”窜货”指向不明确,联迅公司出具的物流配送单不具有证明力,客户签收单才是货物送达的最终凭证。联迅公司、郭生龙称受到联强成都分公司某员工要求签订合同、提取货物,但并没有得到书面授权,相应责任应由联迅公司承担。
联迅公司、王靖宇、黄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签订后联强成都分公司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合同约定交货的地址和收货人,联强成都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联想公司内部指定鹏翔公司运输货物,不能因此免除联强成都分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联强成都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地址、收货人发货,而是指示郭生龙代签的方式发货,货物最终去向到外地是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联迅公司并没有收到货物。
鹏翔公司陈述称,其作为第三方物流公司,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
郭生龙未陈述意见。
联强成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迅公司、王靖宇、黄陵连带支付货款1485505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联迅公司、王靖宇、黄陵连带支付联强成都分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4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30日,联强成都分公司(卖方)与联迅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框架协议》1份。甲方向乙方销售货物;除双方另有书面协议外,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乙方向甲方发出订单,经甲方确认后即生效并成为该《销售框架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执行该合同的各项约定(商务条款第一条第一项);逾期支付货款的将每日以到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商务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违约方除按照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商务条款第六条)。双方还对货物交付、验收及退货、付款等做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授信协议》1份,约定联强成都分公司给予联迅公司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且不超过30天的授信额度。王靖宇、黄陵分别向联强成都分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1份,约定王靖宇、黄陵为联迅公司的买卖债务在前述授信协议10倍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
2014年11月14日,联强成都分公司与联迅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联迅公司向联强成都分公司购买电子产品,总金额1485505元。合同签订后,联强成都分公司委托鹏翔公司向联迅公司所在地送货。对于该笔货物,联强成都分公司称联迅公司已经受领并出具联迅公司签章的”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客户签收单”1份,内容载明2014年11月14日交付货物;联迅公司、王靖宇、黄陵认可”签收单”真实性,但称实际上未收到货物,同时出具”物流签收单”1份,内容载明郭生龙与黄陵(约定的货物签收人)签收货物;鹏翔公司认可货物交付郭生龙;郭生龙认可其受领的货物,并签署了其本人与”黄陵”的名字,并称其受领货物时受联强成都分公司指派,货物发往北京等地;联强成都分公司对联迅公司及鹏翔公司、郭生龙陈述不予认可,并出具其与联迅公司以往的发货单若干,发货单亦由郭生龙签收货物,拟证明郭生龙系联迅公司员工并领取的货物。
对于货物受领的实际情况,联迅公司、王靖宇、黄陵,鹏翔公司作出说明,因联强成都分公司为完成总公司销售任务,与四川地区一些分销商签订协议,通过其区域内的代理商完成供货合同,货物并不向联迅公司交付,而是交付郭生龙后转运至外地销售,案涉货物的货款未能收回而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联强成都分公司、联迅公司对签订《销售合同》及签署了货物签收单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是否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联迅公司是否受领了案涉标的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销售合同》及《货物签收单》等主要证据及其他证据的形成均给出了合理解释。综合全案案情来看,1、本案联迅公司与鹏翔公司、郭生龙的事实陈述相互印证;2、多个案件的众多当事人陈述内容一致,佐证了本案联迅公司抗辩意见与鹏翔公司、郭生龙事实陈述的真实性;3、多个案件中同时发生类似情况,且均为领取货物并签署了物流签收单,结合郭生龙的陈述来看,联强成都分公司主张郭生龙系联迅公司员工的证据不足。在联强成都分公司、联迅公司对主要证据形成均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对联迅公司鹏翔公司、郭生龙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即联强成都分公司通过包括联迅公司在内的分销商”窜货”销售,案涉货物经联强成都分公司指示交付给了郭生龙,并未向联迅公司交付。联强成都分公司与联迅公司并无真实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联强成都分公司主张联迅公司、王靖宇、黄陵连带支付货款1485505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律师费4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联强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联强成都分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联强成都分公司与鹏翔物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物流配送由联想公司负责,并由联想公司支付运费,联强成都分公司只能控制客户签收环节。
2.联强成都分公司《采购单》,证明联迅公司除了采购本案双方争议的货物外,还采购了一笔208800元的货物,且货物已经交付给了联迅公司,联迅公司已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联强成都分公司。
3.双方其他交易的《签收单》,证明双方之前的交易都是按照《签收单》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联迅公司、王靖宇、黄陵质证称,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联强成都分公司委托鹏翔公司运输货物;联强成都分公司《采购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签收单》真实性有异议,性质是订单,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签收单》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不符合常理。鹏翔公司质证称《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郭生龙对联强成都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联强成都分公司、联迅公司、鹏翔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采购单》、《签收单》均系复印件,且联迅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强成都分公司与联迅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联迅公司是否收到《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联强成都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客户签收单》无签收日期,无法排除联迅公司所称在签订合同时就向联强成都分公司出具了《客户签收单》的可能。虽然联强成都分公司与联迅公司曾经以类似的《客户签收单》结算过,但《客户签收单》不是联迅公司收到货物的唯一或者最终证明,联迅公司有相反证据仍然可以推翻《客户签收单》。联强成都分公司与鹏翔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鹏翔公司托运联强成都分公司货物的运费由成都联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但运费支付不改变联强成都分公司与鹏翔公司之间的货物托运关系。鹏翔公司”物流签收单”由郭生龙签字,郭生龙认可签收了货物,并签署了本人和”黄陵”的名字,并称受联强成都分公司员工李林指派,已将货物发往了北京等地;鹏翔公司认可将货物交给郭生龙而不是交给联迅公司或者黄陵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联迅公司未收到货物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联迅公司已经收到货物的证据证明力,一审判决认定联强成都分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联迅公司,并无不当。由于联强成都分公司未将货物交付给联迅公司,而联迅公司又向联强成都分公司出具了《客户签收单》,结合鹏翔公司、郭生龙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联强成都分公司与联迅公司为完成销售目标,无真实买卖意思而签订本案诉争《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单》,并无不当。综上,联强成都分公司主张权利的《销售合同》因无真实表示而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因未向联迅公司交付货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0元,由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刘玉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曾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