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2民初4658号
原告: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99号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6820283Y(1/1)。
法定代表人:裘陆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军,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钟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233000元;2.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利息37689.30元,2017年11月29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业务合作关系,以往都是被告需要什么产品通知原告后,原告将货物发到被告处,被告收到货后就给原告汇货款。2015年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发给的货物: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GQQ12/2.5NX十九套,单价4500元;GQQ90/2.5NX二套,单价3650元;药剂(七氟丙烷)2256公斤,单价65元,合计货款为233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业务买卖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消防器材进行销售。2015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发给的消防器材: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GQQ12/2.5NX十九套、GQQ90/2.5NX二套、药剂(七氟丙烷)2256公斤。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上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依约发送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负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该货物的单价与市场销售价格相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33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利息37689.30元,2017年11月29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强
人民陪审员 于长红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