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9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梅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健,上海市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鼎,上海市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罗山路****。
法定代表人:LUKEPETERMOFFAT,区域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世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世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京乾公司与上海普寿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寿宝公司”)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罗春路XXX号的房屋及土地(以下简称“系争房地产”)签订的《资产转让意向书》《资产买卖合同》并非京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张金兴个人无权代表公司的情况下签署的,京乾公司对此已另案起诉,该案件仍在审理中,上述《资产买卖合同》的效力仍不确定。另案的审理结果会影响本案的判决,一审中京乾公司提出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予以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费用确认书》并非京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存疑。世邦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居间行为存在,一审法院也并未要求世邦公司提供其他佐证,属于遗漏事实。三、世邦公司在本次居间过程中是普寿宝公司的买方居间,黄某为京乾公司的卖方居间。一审法院仅以《费用确认书》对事实进行认定,并未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
世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京乾公司立即支付世邦公司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0元;2.京乾公司支付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系争房地产原登记在京乾公司名下。
京乾公司(甲方)与世邦公司(乙方)签订《费用确认协议》,载明:本费用确认协议由以下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签署。……1.服务背景,乙方于2018年4月4日开始与甲方及甲方代表进行接洽,将位于上海宝山罗春路XXX号,土地面积为34,504.60平方米,性质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63年3月31日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编号为2017宝字不动产权第057546号),推荐给乙方代表的目标不动产的意向收购方(“买方”)介绍给甲方和甲方代表,收购方明确表示对此不动产有购买意向。乙方作为买方代表,协助甲方及甲方代表与该不动产的意向收购方进行磋商,并尽力促成甲方与目标不动产的收购方最终达成了交易方案。2.成交佣金,甲方承诺,如其与不动产收购方最终达成购买协议,则甲方将在与目标不动产的收购方签署购买产权转让协议或买方支付交易诚意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早者为准),按照标的物业的实际成交总价值按甲乙双方约定的佣金比例向乙方支付成交佣金,即人民币1,200,000元。《费用确认协议》共2页,第二页落款处由京乾公司及世邦公司盖章,两页有世邦公司的骑缝章,没有京乾公司的骑缝章。
2018年5月24日,京乾公司与普寿投资(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寿公司”)签订《资产转让意向书》,鉴于甲方持有系争房地产,普寿公司有意指定其关联方根据本意向书约定收购系争房地产,京乾公司有意根据本意向书约定向普寿公司指定关联方转让项目资产,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就资产转让等事宜,达成如下合作意向:1.资产转让,京乾公司有意按本意向书的约定将系争房地产转让给普寿公司,系争房地产转让价格暂定为1.2亿元(含税价,双方按相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资产转让的交易税费);普寿公司有意按本意向书的约定受让系争房地产,双方将就项目资产转让价格、支付方式等具体安排继续沟通,并在正式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2.意向金,为本意向书第1条所述资产转让之目的,京乾公司将在普寿公司指定银行开立京乾公司名下的共管账户,印鉴为京乾公司的财务章和普寿公司的人名章。普寿公司将在共管账户设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该共管账户支付5,000,000元作为受让系争房地产的意向金。《资产转让意向书》签字页由京乾公司盖章及张金兴的签名,普寿公司的盖章及丑建的签名。
2018年5月28日,普寿公司向京乾公司转账5,000,000元。
2018年7月8日,京乾公司与普寿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合同》载明,鉴于京乾公司拥有系争房地产,京乾公司已将系争房地产抵押给上海农商银行宝山支行用于担保上海农商银行对京乾公司的贷款;另外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已因陈晓亿与京乾公司之间的争议、该贷款以及卖方股东蒋勇与卖方之间的争议对系争房地产进行数轮查封;京乾公司有意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买方或其关联方转让系争房地产,而普寿公司有意指定其关联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京乾公司购买系争房地产。系争房地产转让的总对价为1.2亿元,双方特此明确,普寿公司或其关联方无需就购买系争房地产向京乾公司支付除转让价款以外的其他任何款项。京乾公司及普寿公司在过户先决条件满足或被放弃后5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首期款金额等额于缴税通知书载明的卖方应缴纳的税费金额,二期款为共管资金9,000万元扣除首期款的全部余额,二期款应首先用于支付未付工程款和偿还尚未偿还的上海农商银行的全部贷款及罚息等。尾款为转让价款扣除首期款和二期款后的余额。《资产买卖合同》签署页由京乾公司盖章及张金兴的签名,普寿公司的盖章及丑建的签名。
2018年8月17日,京乾公司与普寿宝公司就系争房地产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5份并办理网上备案,合同中的居间方为上海万建房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居间介绍、代理内容为代办过户。
2018年9月14日,系争房地产登记至普寿宝公司名下。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普寿宝公司向京乾公司转账共计104,288,571.4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世邦公司与普寿宝公司签订了一份《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世邦公司根据普寿宝公司的要求对普寿宝公司向京乾公司收购系争房地产提供咨询服务,系争房地产价格为120,000,000元,普寿宝公司取得以普寿宝公司为系争房地产使用权人的不动产权证的,普寿宝公司应根据本协议约定向世邦公司支付服务费1,800,000元(含增值税)。普寿宝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世邦公司支付中介费1,800,000元。
京乾公司对《费用确认协议》上京乾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4月15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费用确认协议》上京乾公司的盖章与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取的京乾公司档案材料中选取的比对样本的盖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档案室调取的系争房地产交易档案中的选取的比对样本的盖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京乾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12,700元。
京乾公司出具案外人黄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询问笔录,其中黄某自述2017年底张金兴就出售系争房地产找到黄某,张金兴也曾给其看过一份股东会的决议书,上面有其他股东的签字。黄某找到普寿公司和张金兴商谈收购事项,2018年年中的时候双方确定交易,普寿公司成立普寿宝公司来收购系争房地产;黄某收取了张金兴个人支付的佣金,并且为双方交易垫付了相关税费,普寿宝公司未向黄某支付佣金。后,黄某本人到庭陈述,系焦洁介绍陈思悦与其协商购买系争房地产事宜的,最初不知道焦洁是世邦公司的,也不知道陈思悦是代表普寿公司的;关于《资产转让意向书》《资产买卖合同》均是张金兴签字盖章的;《费用确认协议》是焦洁在2018年底通过黄某交给张金兴,当时说过佣金是一个点,张金兴盖章后交给黄某,黄某通过朋友转交给焦洁;其认为世邦公司不是中介,系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是张金兴找的中介公司办理的。
一审法院前往上海市宝山看守所提审张金兴,张金兴陈述京乾公司将系争房地产出售给普寿宝公司的交易是真实的,也经过了股东会同意;《资产转让意向书》《资产买卖合同》签字盖章是其本人所为,具体的过户手续记不清楚了;黄某是双方的中介;本人并不知道世邦公司,直到2018年底世邦公司拿着《费用确认协议》要钱才知道的,不同意支付;《费用确认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其盖的,是黄某盖的,交易中经常将公章交于黄某。
普寿宝公司到庭陈述,普寿宝公司是普寿公司为了购买系争房地产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并以普寿宝公司完成交易。世邦公司将系争房地产出售事宜告知普寿公司,前期通过世邦公司与京乾公司的代表黄某联系,交易基本确定后普寿公司与京乾公司的张金兴就价格问题协商,合同是由张金兴盖章的,当时京乾公司在场的是张金兴和黄某。整个交易过程中,前期是世邦公司联系,之后是普寿公司直接联系京乾公司,但都会告知世邦公司,世邦公司全程参与,包括最后的清退及房屋交付,过户手续是由京乾公司和黄某找的中介公司办理的。普寿宝公司还陈述,本次交易的居间分为买方居间和卖方居间,世邦公司主要作为普寿宝公司这一方的中介,因为普寿宝公司支付中介费;黄某是作为京乾公司的中介,黄某也收了中介费,并且承诺过要支付世邦公司中介费。普寿宝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交易价款,与京乾公司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京乾公司对《资产转让意向书》《资产买卖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系争房地产已经根据上述协议登记至普寿宝公司名下,并且普寿宝公司已经向京乾公司支付了超过1亿元的交易价款,结合京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了张金兴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及张金兴本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京乾公司与普寿宝公司之间就系争房地产签订的《资产转让意向书》《资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京乾公司主张世邦公司并非双方交易中的居间方,仅为普寿宝公司的代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世邦公司所递交的《费用确认协议》已经明确载明交易背景、世邦公司介绍了买方并确认了佣金金额,《费用确认协议》上世邦公司的公章经司法鉴定确认真实;其次,交易参与方黄某的陈述印证了世邦公司介绍了买方、确认了1个点的佣金比例及《费用确认协议》的存在;最后,普寿宝公司亦确认世邦公司是居间方、全程参与交易并且普寿宝公司实际支付了1,800,000元的居间费用,上述证据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京乾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费用确认协议》没有京乾公司的骑缝章及黄某的存在来否认世邦公司的居间方地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京乾公司另提出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合同章系伪造的,世邦公司未能完成居间义务,然世邦公司、黄某及普寿宝公司均陈述过户手续并非世邦公司代理,并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居间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故对于京乾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普寿公司实际于2018年5月28日按照《资产转让意向书》支付了意向金5,000,000元,《费用确认协议》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世邦公司要求京乾公司支付佣金及自2018年7月27日起的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佣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居间方在促成交易双方合同成立后,还应当积极提供包括协助办理交易过户、房屋交付等配合义务,而世邦公司自认并未协助办理系争房地产过户,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京乾公司应支付佣金1,100,000元。对于利息的标准,世邦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京乾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世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佣金1,100,000元;二、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世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世邦公司未与京乾公司签订过书面的居间合同,但经世邦公司居间京乾公司与普寿宝公司就系争房地产签订了《资产买卖合同》,且普寿宝公司向京乾公司支付转让款后系争房地产已登记在普寿宝公司名下。京乾公司虽然就其与普寿宝公司之间《资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了诉讼,但并不能以此否认世邦公司完成了居间义务。再者,京乾公司也在《费用确认协议》上盖章,确认了应当支付世邦公司居间费的金额。京乾公司认为该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京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上诉人上海京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周刘金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文如
书 记 员 刘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