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244号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卫固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1642401903。
法定代表人:傅国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刘红,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庙子镇庙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州市庙子镇庙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781ME04208076。
法定代表人:孙永军,主任。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庙子镇庙子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庙子村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庙子村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经济损失、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计155238.15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155238.1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新农村建设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村内的建设工程并策划销售。2013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刘滨、李开滨四方签订《协议书》,解除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新农村建设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由被告投资继续施工,被告承担安康家园1号楼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其中包括欠混凝土货款)。《协议书》签订后,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混凝土货款及经济损失。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经济损失、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依法提交(2015)临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鲁03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加盖淄博中院调查材料专用章)一份、(2018)鲁民申48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庙子安康家园1号楼外欠款明细一份、庙子村委证明(复印件加盖淄博中院调查材料专用章)一份,临淄区人民法院扣划过付款153042.15元凭证(加盖临淄区人民法院档案管理专用单)一份、临淄区人民法院收取执行费2196元凭据(加盖临淄区人民法院档案管理专用单)一份,因被告未到庭,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新农村建设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村内建设工程并策划销售,被告负责施工现场的拆迁及相关施工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刘滨负责施工安康家园1号楼工程,刘滨雇佣李开滨、曹韦军等人组织人员施工。安康家园1号楼已施工至地上标准层四层。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滨、李开滨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新农村建设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安康家园1号楼工程原告退出施工,并将该工程转给被告,由被告投资继续施工,被告承担安康家园1号楼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详单及数额、债权人签字见附表),并保证债务没有遗漏。原、被告均在《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单位印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孙万刚签字,刘滨、李开滨亦签字。
庙子安康家园1号楼外欠款明细载明,截止至9月25日冯同忠(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盛公司)商砼现欠款128230元。另载明了其他债权人债权名称及数额。各债权人在明细表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庙子村委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同意以上欠款有庙子村委承担”。
2015年,齐盛公司为追回混凝土货款,诉原告至临淄区人民法院。同年9月10日,该院判决原告支付齐盛公司混凝土货款1280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1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执行中,临淄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执行过付款153042.15元(包括混凝土货款12803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366元、利息20646.15元)及执行费2196元,共计155238.15元。原告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480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为此,原、被告成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购买齐盛公司混凝土拖欠货款128030元及利息损失,已经临淄区人民法院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在执行中,临淄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执行过付款153042.15元,收取执行费2196元。执行的过付款包括混凝土货款128030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366元、利息20646.15元。而所涉混凝土货款债务系原告建设庙子安康家园1号楼工程产生,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债务应由被告庙子村委承担,原告在替庙子村委清偿完该债务后,有权向庙子村委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庙子村委支付混凝土货款128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366元、利息20646.15元、执行费2196元,并非原告建设庙子安康家园1号楼工程产生的债务,双方亦未约定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实则原告不履行买卖合同支付货款义务而导致支出的费用损失,系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当然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向被告主张以上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3日(临淄区人民法院扣划过付款次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以128030元为基数,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庙子村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庙子镇庙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28030元及利息(以12803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原告负担298元,被告负担1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长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杨
书记员 郭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