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391民初2527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宇,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高新区。
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卫固镇傅山村。
法定代表人,傅国民,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宇、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8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1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白丽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田伟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