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1516号
原告:***,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进,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博兴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博兴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卫固镇傅山村。
法定代表人:傅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坤,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8710元以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2.判令傅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在傅山公司发包给***的傅山科苑生活区楼房施工工地为***提供开塔吊劳务,前期***向原告承诺每天按160元计算,后期调整为每天180元。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工资38710元,该欠款一直未付。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傅山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傅山公司不是傅山科苑生活区楼房的发包方,原告与傅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傅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傅山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傅山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条有***签名出具,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傅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工资38710元,傅山科苑小区开塔吊,傅山建筑公司”,落款是欠款人***。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
庭审中傅山公司述称,傅山科苑生活区楼房施工工程由淄博傅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总承包是傅山公司,傅山公司没有分包,***不是傅山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
原告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系夫妻本院无法认定,主张***所欠劳务费系“为***、***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发生”无证据证明,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傅山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方不是事实,主张傅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871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本判决第一项劳务费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19日至劳务费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
四、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业学
人民陪审员 刘庆榕
人民陪审员 尹德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瑞琦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1516号
原告:***,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进,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博兴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博兴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卫固镇傅山村。
法定代表人:傅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坤,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8710元以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2.判令傅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在傅山公司发包给***的傅山科苑生活区楼房施工工地为***提供开塔吊劳务,前期***向原告承诺每天按160元计算,后期调整为每天180元。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工资38710元,该欠款一直未付。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傅山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傅山公司不是傅山科苑生活区楼房的发包方,原告与傅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傅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傅山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傅山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条有***签名出具,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傅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工资38710元,傅山科苑小区开塔吊,傅山建筑公司”,落款是欠款人***。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
庭审中傅山公司述称,傅山科苑生活区楼房施工工程由淄博傅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总承包是傅山公司,傅山公司没有分包,***不是傅山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
原告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系夫妻本院无法认定,主张***所欠劳务费系“为***、***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发生”无证据证明,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傅山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方不是事实,主张傅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871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本判决第一项劳务费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19日至劳务费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
四、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业学
人民陪审员 刘庆榕
人民陪审员 尹德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瑞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