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91民初3083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张店南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淄博傅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淄博傅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傅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51000元、电费69544元,合计220544元,及以此为基数自从2014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经济损失;2.被告淄博傅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电费6954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分包书》,约定原告为淄博傅山科苑小区安装水电暖消防工程,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工程款。傅山科苑生活区施工工程由被告淄博傅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淄博傅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中“***”与“***”并非一人笔迹,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民工工资建筑公司不允许分包,分包也是分给有资质的单位,必须实名制,原告属于个人行为,不存在施工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与***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傅山科苑小区小高层工程(2#、5#),工程地点:淄博傅山村,分包作业:水电暖消防等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提供主材除外)。***于2013年2月底至2013年11月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2014年1月20日***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在付山科苑小区2#、5#安装工程款151000元。欠款人:付山建筑公司***。***主张“***”与“***”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被告淄博傅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述***于2013年3月18日前两日将已经签好“***”签字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交由***签字,当时并不知道其本名为***。***将案涉工程施工完工,2014年1月20日***出具欠条时***才知道他本名叫***,陈述具备高度盖然性;该两份证据均为***签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与***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双方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结算。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拖欠工程款151000元,***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自述《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首页中之所以有***,是因为被告淄博傅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承包给***,***再承包给***,故本案存在多层转包,***不属于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淄博傅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淄博傅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与“***”是否为同一人笔迹进行鉴定、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两处签字及按手印是否为近期形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两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无鉴定必要。该两公司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辩解,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故对该两公司辩解不予采纳。***诉称欠付工程款中包含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主张权利的主体并非农民工本人,故由淄博傅山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51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以15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8元,由原告***负担1453元,由被告***负担315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