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146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3号(金孔雀艺术世界)A座702室。
法定代表人:姜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先,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青龙湖公园八角楼。
法定代表人:石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江,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奥公司)与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孙少先,被告新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江、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2800万元(合同款8000万元减去已付52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28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的24%计算(合同第6页第4.2.3条约定大会结束60日内付清尾款,2014年5月14日大会结束,2014年7月13日为付款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乙方北奥公司与甲方新鸿基公司签订了《2014世界汗血马协会特别大会暨中国马文化节全部活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由北奥公司策划并执行“2014世界汗血马协会特别大会暨中国马文化节”(以下简称汗血马大会)等系列活动,同时该合同协议约定:二、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决定是否使用乙方提交的策划方案执行本次开幕式,但乙方按照合同的要求和标准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酬金。甲方的义务,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酬金。三、乙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甲方请求支付酬金。四、报酬及支付方式,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报酬总额为:人民币捌仟万元整,该合同报价为固定价格。甲方于2014年4月1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叁仟贰佰万元整,甲方于2014年5月10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3.特别大会完满结束后6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尾款,超过时间每日按合同总费用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本合同中做出的陈述存在虚假,或违反在本合同中做出的保证,或不妥善履行本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约定了如开幕式无法如期进行的情况下,甲乙各方所要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2014年4月1日,第三人马如龙(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如龙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分笔向北奥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共3200万。2014年5月10日,新鸿基公司向北奥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共计2000万。2014年5月14日,大会闭幕式结束,新鸿基公司应向北奥公司支付尾款,即2014年7月13日为尾款支付的最晚期限,但时至今日北奥公司经多次向相关方催收,但仍未收到剩余的2800万元合同尾款。综上,北奥公司认为新鸿基公司拒不支付尾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维护北奥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鸿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尾款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8000万元,由于原告完成的项目中没有完全覆盖合同约定的项目,有部分项目原告未完成,还有部分项目是被告自行组织完成的,价款达到28385000余元,超过尾款数额;第二,原告诉求的尾款不存在,违约金也不存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合同、法律依据;第三,被告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同时被告新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合同价款10385063.85元(其中,《天马飞扬》记录片制作合同价款900万,其余几个项目未完成算100万,共计1000万应当扣除);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汗血马纪录片《天马飞扬》制作费500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710万元;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4月1日就合作协议基本条款达成一致。双方最终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由被反诉人负责2014年汗血马大会全部活动的策划与执行,2014年汗血马大会全部活动包括开幕式、主席圆桌会议、主题论坛、土库曼斯坦汗血马秀、中国汗血马大典、中国汗血马产业(文化)园奠基及闭幕式等。反诉人于2014年l月20日支付了200万元预付款,2014年4月1日支付了3000万元合同价款,2014年5月10日支付2000万元合同价款,反诉人共计向被反诉人支付5200万元合同价款。根据合作协议约定,2014年汗血马大会有关事项均系双方合作事项,涉及费用均包含合作协议的价款内。反诉人为本次大会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共计28385063.85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扣除反诉人未支付给被反诉人合同价款2800万元后,剩余的款项385063.85元应由被反诉人返回给反诉人。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制作汗血马纪录片《天马飞扬》,约定由被反诉人制作六集汗血马纪录片《天马飞扬》,并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播出。反诉人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反诉人指定的第三人北京一如静水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水文化公司)电汇了500万元制作费。被反诉人不但没有制作,也没有在中央电视台播出,被反诉人应将该笔500万元制作费返还给反诉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反诉人应承担大会新闻宣传工作,但被反诉人对大会没有进行任何宣传,致使反诉人借此次大会对反诉人进行宣传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被反诉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反诉人应承担的协议第一条第二款8、9、10、12、14、16项工作,但被反诉人均没有完成,而且也没有任何工作成果,应相应扣减合同价款,扣减合同价款暂定的1000万元,并且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反诉人为本次汗血马大会出具的所有策划方案,应提交反诉人审核,但在合作过程中,被反诉人未向反诉人提交任何策划方案,且也没有经反诉人确认,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要求提供活动的策划方案,而被反诉人对此拒之不理,被反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大会结束后10日内,被反诉人应提供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12日至5月14日活动涉及的图文、影像等资料,上述资料需反诉人确认生效,经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催要,被反诉人未向反诉人提供任何资料,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鉴于被反诉人上述违约行为,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违约金为反诉人已付款的30%即1710万元。综上所述,被反诉人起诉状所述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而且,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反诉人的利益。
反诉被告北奥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第一,关于合同价款,合同项下内容都是我方完成,汗血马大会是国家外事活动、有新闻转播,足以证明圆满成功,我方完成了合同义务。第二,《天马飞扬》制作费与本案无关,我方非制作纪录片《天马飞扬》的合同主体。第三,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恳请驳回。第四,诉讼费由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同本诉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合作协议、短信联系内容、马如龙公司网站信息、公证书、视听资料、北奥公司与第三方合同、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甲方新鸿基公司与乙方北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1.合作事项:策划与执行,2.合作事项:1)2014年5月12日汗血马大会开幕式。2)2014汗血马大会4月4日新闻发布会策划及执行。3)2014年5月13日大会活动舞马紫禁城(土库曼日活动)。4)2014年5月14日大会闭幕式。5)2014年5月12日中土友谊展。6)2014年5月12日中国马文化艺术展。7)2014年5月12日马与丝绸之路论坛。8)2014年5月12日太庙开幕式前招待酒会。9)汗血马大会宣传片。10)中国汗血马产业园3D宣传片。11)元首及贵宾流线装置。12)大会新闻宣传。13)太庙大环境布置。14)电视转播录制。15)供电系统。16)负责制作中国汗血马产业园5月13日的奠基仪式活动流程、音响设备、节目演出、摄影摄像、奠基仪式的主持人、发电车及LED大屏及配备架子。注:双方合作不限于上述合作项目,与2014世界汗血马大会有关的事项均为双方合作事项,涉及的费用均包含本合同价款内。……甲方应将乙方所提交的策划方案进行初步审核,通过后再提交给大会组委会进行审批。甲方应做好协助配合工作,如:协助乙方进行嘉宾接待等,保障本次开幕式得以顺利进行。甲方应自行负责本次开幕式自己邀请的嘉宾接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嘉宾在北京期间的住宿、餐饮、交通、观光及旅游等。乙方在大会结束后10日内,乙方提供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12日至5月14日活动涉及的图文、影像等资料,上述材料需甲方确认生效,如不符合甲方要求,乙方免费负责修改。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酬金。乙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甲方请求支付酬金。四、报酬及支付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为甲方策划、执行本次活动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12日至5月14日涉及全部事项,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报酬总额为:人民币捌仟万元整,该合同报价为固定价格。甲方于2014年4月1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叁仟贰佰万元整,甲方于2014年5月10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汗血马大会圆满结束后6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尾款,超过时间每日按合同总费用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由张一达及一达国际集团提供担保。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本合同中做出的陈述存在虚假,或违反在本合同中做出的保证,或不妥善履行本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因甲方迟延付款或怠于配合乙方工作,致使本次开幕式无法如期。在此情况下,乙方有权不退还已收取的酬金,且甲方应向乙方赔偿甲方已付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乙方保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若甲方保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下,乙方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致使本次开幕式无法如期进行或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退还已收取的酬金,并赔偿甲方已付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14年4月1日,马如龙公司向北奥公司的账户汇款共3200万。2014年5月10日,新鸿基公司向北奥公司的账户汇款共计2000万。2014年5月14日,大会闭幕式结束。
马如龙公司官方网站显示此次大会由中国马业协会主办,马如龙公司协办,另新闻中心内容有:土库曼斯坦赠送中国汗血马,XXX接受土方国礼汗血马,世界汗血马协会特别大会将举办、XXX与土库曼总统出席,汗血马大会胜利闭幕,中国汗血马产业园在房山区青龙湖奠基,XXX与土库曼总统共同出席汗血马大会,汗血马大会人民大会堂主席会议习主席讲话稿全文等。
2014年7月9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联系马如龙公司古适齐,根据中国马业协会工作人员曹丽红给的清单交接资料,同时曹丽红通过短信列出了材料清单。2014年7月16日,曹丽红到原告处用移动硬盘将清单材料做了拷贝。原告提交活动的视听资料(光盘两张),包括策划方案、文字、图片,大会执行过程的录像、宣传片,第三方新闻媒体的报道。被告认可汗血马大会的开幕、奠基、闭幕已经完成。
原告出示其与汗血马大会相关第三方签订的部分合同以及其向第三方的付款凭证,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主要是四部分,一是场地的搭建、演出服务设备的租赁,围绕主合同义务展开;二是与演出团体的合同;三是影视影片的制作;四是其他辅助型的合同。原告主张这部分证据只是部分合同,是为了完成双方约定的一部分事项,涉及金额11683470元。
被告出示其为完成汗血马大会全部活动,与第三方所签合同及付款凭证。原告质证认为:第一,证据可以说明马如龙公司和新鸿基公司人格混同;第二,诉争合同的合作事项列了16项,被告提交的明细无论是否真实付款与诉争合同合作事项无关,如主办费、太庙场地租赁费、马场安保费(时间也在大会之后)、人民大会堂租赁费、证件制作费、马戏台制作费等;明细表36-50均与合作协议事项无关。付款明细序号17,主体是出租方中国质检报社,房屋性质是国管局认定的永久使用房屋,开出的发票是宣传费50万元,合同约定是租赁费用,发票名目不对。原有明细表13项,是英文件没有翻译,我方不认可。
原告主张:“新鸿基公司和马如龙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两个公司是一个实际控制人,两个公司可以互相代表,主要工作人员是一拨人,曹丽红、古适齐二人同是两家公司的人。马如龙公司是活动的协办方,没签协议之前我方是和马如龙公司谈的,马如龙公司履行了一部分合同约定义务,付款3200万元;后来马如龙公司说由新鸿基公司和我们签协议。被告证据26和31均能证明我方观点。被告其他证据也显示联系人或付款人是曹丽红,曹丽红是两家公司的财务。被告证据4公证书第1页‘申请人古适齐作为新鸿基公司工作人员……’,第4页企业邮箱有马如龙公司的logo。被告证据32-34三份合同的付款人都是曹丽红,被告证据39、41有曹丽红付款。”
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原告曾携带到法庭的一份制作合同”,后原告提交了《天马飞翔》纪录片拍摄制作服务协议书(甲方北奥公司,乙方北京陈铎艺术创作室),被告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表述叫天马飞扬,原告与陈铎公司之间的表述为天马飞翔,是一个东西,都分六集,都是关于汗血马的纪录片。我方反诉请求2也是指这个汗血马纪录片即天马飞翔未制作。具体是否是2017年2月16日在法庭看到的原件,我再和律师核实一下。”被告主张:“此纪录片也作为汗血马产业园宣传片,原告没有将此纪录片给我们,中央台也没有播出,汗血马产业园也没有播出宣传。因制作该纪录片,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静水文化公司电汇了500万元制作费。只有汇款凭证(反诉证据4),无其他证据。”经查,该汇款凭证载明:“交易日期为2014年4月1日,付款人为马如龙公司,收款人为静水文化公司,金额500万元,用途制作费。”
经查询,新鸿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高明立,2016年10月24日变更为石强,高管为石强、田江、曹英伟等人;高明立现为马如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为一达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一达),高管有高明立、田江等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北奥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项下义务,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网站信息、公开信息及客观事实均表明2014世界汗血马协会特别大会暨中国马文化节全部活动顺利开幕、圆满闭幕,中国马文化艺术展、太庙开幕式、马与丝绸之路论坛顺利进行,北奥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策划与执行义务,并对大会的召开进行了各种新闻宣传,制作了宣传片,租赁各种音响、摄影、录制设备、团队进行电视转播录制等,且事后北奥公司按新鸿基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活动相关图文、影像资料。虽原告提供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12日至5月14日活动涉及的图文、影像等资料时间晚于约定,但并不影响其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280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天马飞扬》(被告后续又认为是《天马飞翔》)纪录片的制作属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完成其所主张的属于合同约定的合作事项,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尾款2800万元;
二、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2800元,由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04225元,由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