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6执异4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3号2幢7层706室。
法定代表人:姜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青龙湖公园八角楼。
法定代表人:石强。
第三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丽都花园路5号院1号楼26层2606。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北京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布丁,北京大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京0106执25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设立,设立时原始股东为黑龙江天马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经过历次股权变更,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成为了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数额为3200万元,实缴3200万元。2008年11月12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增资了8000万元,认缴出资额变为了11 200万元,实缴11 200万元。2009年4月14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根据我公司调查的资料,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增资的8000万元实际系虚假出资。2008年11月11日,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通过尾号为3430的银行账户向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汇款8000万元,当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就将8000万元汇入了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尾号为1723的验资账户,即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增资的8000万元实际上使用的是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有的资金,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出资。综上,请求追加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称,不同意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现在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已超过10年了,现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债务2000万元。在2008年11月1日,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增资的股东会议召开之前,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债务2亿元。后双方协商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2亿元债权中的8000万元转化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2008年11月1日,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新增认缴出资8000万元,2008年11月11日,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还款8000万元,同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将8000万元的还款汇至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中,履行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综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了对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将8000万元转化为注册资金,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工商部门的增资要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本院查明,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146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尾款2800万元;二、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2 800元,由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04 225元,由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后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京02民终121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 025元,由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另查一,2019年1月21日,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6执2578号。执行过程中,因本院查询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2019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6执25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9)京0106执257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二,根据工商档案材料,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7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北京青龙湖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100万元,股东为黑龙江天马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770万元,实缴出资770万元)、北京市丰台区王佐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认缴出资330万元,实缴出资330万元)。后该公司注册资金、股东、公司名称经过了多次工商变更。2002年12月18日,该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8000万元。2006年7月1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8月4日,该公司注册资金仍为80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200万元,实缴出资3200万元)、北京青龙湖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出资2400万元,实缴出资2400万元)、北京嘉林都豪置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400万元,实缴出资2400万元)。
另查三,2008年11月10日,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尾号为3430的银行账户向北京青龙湖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6000万元,转款摘要栏为空白。2008年11月11日,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尾号为3430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北京嘉林都豪置业有限公司、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转款6000万元、8000万元,转款摘要栏分别为空白和“转帐”。2008年11月12日,北京青龙湖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嘉林都豪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尾号为1723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万元,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尾号为1723的银行账户转款8000万元。2008年11月12日,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注册资金变更的工商登记备案,工商资料显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由8000万元增资至为28 000万元,其中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1 200万元,实缴出资11 200万元;北京青龙湖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8400万元,实缴出资8400万元;北京嘉林都豪置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8400万元,实缴出资8400万元。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主张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曾向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2亿元。2008年11月11日,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尾号为3430的银行账户向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转款的8000万元系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还款。为证明其主张,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08年1月7日、2008年4月2日的转帐支票、银行汇款请领审批单以及中国民生银行转帐计帐凭证。其中,2006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
226 571 614.69元(最终以款项实际到位数额为准),借款期限五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借款实际发放日与本合同起始日期不同,以借款的实际发生日为准,此借款只能用于北京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所需资金。 2008年1月7日的转帐支票、银行汇款请领审批单显示收款单位名称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开户行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王佐支行,收款银行帐号为×××,申请金额为150 000 000元,申请原因为借款。2008年1月7日的中国民生银行转帐计帐凭证显示,2008年1月7日,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银行西客站支行帐号为×××的银行账户转款150 000 000元,转款摘要为往来。2008年4月2日的转帐支票、银行汇款请领审批单显示收款单位名称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金额为5000万元,申请原因为新鸿基借款。2008年4月2日的中国民生银行转帐计帐凭证显示,2008年4月2日,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王佐支行帐号为×××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万元,转款摘要为大额汇兑一手处理。
另查四,2008年12月1日,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11 2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青龙湖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84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嘉林都豪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84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14日,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备案,股东变更为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数额11 200万元,实缴出资数额11 200万元)、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数额16 800万元,实缴出资数额16 800万元)。
另查五,2018年7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担任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在其担任股东期间,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由8000万元增至28 000万元,其中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金由3200万元增至11 200万元,即其新增认缴注册资金8000万元,后中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将股权转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将8000万元转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而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将8000万元增资款转入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验资账户内。
中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向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入的8000万元系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确于2008年1月7日及2008年4月2日分别向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5亿元、5000万元,但银行转款凭证中载明的转款明细为“往来”、“大额汇兑一手处理”,虽然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转帐支票、银行汇款请领审批单中载明申请款项原因为“借款”、“新鸿基借款”,但该转帐支票、银行汇款请领审批单系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提供的公司内部账目凭证,且转帐支票、银行汇款请领审批单中载明的收款方开户行及银行帐号与银行付款凭证中收款人开户银行、帐号并不一致。此外, 2018年11月11日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转款8000万元的转账明细并非“还款”,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书面证据证明该8000万元转款的性质为偿还借款。结合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转款时间发生在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入资前一天、且转款数额与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金数额完全一致等事实,本院认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08年11月11日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转款8000万元系还款,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缴纳新增注册资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担任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期间,其向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增的注册资金8000万元来源于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即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缴纳8000万元的新增注册资金,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其应当在未实缴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京0106执2578号案的被执行人;
二、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未实缴注册资金8000万元的范围内,以本院(2016)京0106民初146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徐 峰
审 判 员 许秀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代航英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