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丽都花园路5号院1号楼26层2606。
法定代表人:张显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北京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布丁,北京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3号2幢7层706室。
法定代表人:姜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青龙湖公园八角楼。
法定代表人:石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奥艺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追加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京0106执2578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
一、东方集团在新鸿基公司增资前享有对该公司的两亿元债权,双方商定新鸿基公司先偿还8000万元借款,东方集团再向新鸿基公司增资8000万元。对于该事实东方集团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仅仅以合同内容和审批程序中不影响实体认定的表述瑕疵就对此前已经履行的两亿元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东方集团和新鸿基公司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东方集团向甲方新鸿基公司提供借款,专款用于北京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当时青龙湖地区原有的控规在调整中,具体开发的启动需要等待政府批复,因此《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也是依据原有控规所做的初步预算,《借款合同》第二条也约定了最终以款项实际到位金额为准。
《青龙湖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于2007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批复,青龙湖文化会都项目开始实施。根据项目需要,东方集团分别于2008年1月7日和2008年4月2日向新鸿基公司出借资金共计2亿元。上述事实均有当时的财务审批记录、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新鸿基公司对此也明确认可,因此该借款事实可以确认。
尤其是2008年1月7日的借款1.5亿元,新鸿基公司于1月9日就向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交纳保证金1亿元,这充分说明了双方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相关款项新鸿基公司用于青龙湖项目土地开发的事实。
当时东方集团对于青龙湖项目本身也比较看好,在新鸿基公司于2008年11月增加注册资本的时候,双方商定新鸿基公司将2亿元借款中的8000万元予以偿还,东方集团再向新鸿基公司增资8000万元。这样,东方集团对新鸿基公司享有的债权变为12000万元,同时增加了8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双方的借款、还款、出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东方集团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是不符合事实的。
二、一审判决仅仅因为2008年11月11日新鸿基公司先向东方集团转账8000万元,然后东方集团将8000万元转账至验资账户,就认为东方集团虚假出资,这种认定是片面的,完全割裂了东方集团享有2亿元的债权在先的事实。资金本身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进入东方集团账户的资金就属于东方集团所有,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整体地看,不能因为新鸿基公司曾向东方集团转款8000万元就否认东方集团的出资。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民事审判要做到同案同判,法庭审理中也要检索相似案件的判决,维护法律的权威以及适用的统一性。东方集团一审已向法庭提交了两个类似案例,完全支持东方集团的主张。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昌鑫公司作为增资扩股的股东,在将注册资本汇入目标公司账户验资后又将该资金全部转出,此前昌鑫公司享有对目标公司的同等债权。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昌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不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昌鑫公司对目标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2.昌鑫公司的行为没有减少目标公司的责任财产,没有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抽逃出资不仅要符合形式要件,也要符合实质要件,本案核心在于是否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该案和本案的唯一区别是先注资后还款和先还款后注资,这一先后顺序对于认定东方集团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毫无影响,建议法庭在本案审理中参照适用。
在(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号判决中,股东董某某在入资后几天将720万元出资抽回,但之后又将相应款项打回公司用于补足,法院认定董某某已经补足了出资款,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两个案例均说明,股东出资本质上也是对于公司的一种债,和股东与公司的其他的债并无本质不同。如果股东在出资前对公司享有债权,公司可以用出资后的资金偿还,如果出资后股东将资金转出(借款),只要股东后来将债务偿还,也不属于抽逃出资。东方集团在出资后还享有对新鸿基公司的12000元债权,如还要承担“没有出资”的法律责任是不公平的。
北奥艺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东方集团主张的借款在2006年尚未审批,2008年也未审批通过。故其主张2008年的8000万元款项是2006年借款的还款,该主张不能成立。2.东方集团上诉状提到的青龙湖相关文件,涉及的内容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项目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且该文件是2007年即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之后形成,二者不具有关联性。3.东方集团2008年1月和4月的支付的款项,备注为往来款而非借款,也证明了东方集团主张的2008年的款项属于2006年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的主张不成立。4.东方集团主张其是基于对青龙湖项目看好才决定于2008年11月对新鸿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客观上查明的事实是东方集团于2008年11月增资8000万之后,12月份就将全部股权转让转出,所以东方集团主张的看好项目进而增资的主张不成立,相反,其是恶意与其他股东串通,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5.2008年新鸿基公司增资时是三个股东同时认缴增资,但是新鸿基公司增资的2亿元全部是由新鸿基公司打入三个股东账户,次日三个股东将收到的合计2亿元打回新鸿基公司,足以证明公司的增资是虚假增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
新鸿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东方集团已经实缴了对新鸿基公司的出资。因此,新鸿基公司同意东方集团的上诉主张以及理由。
东方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东方集团为(2019)京0106执2578号案的被执行人;2.判决北奥艺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奥艺通公司与新鸿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146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尾款2800万元;二、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北京北奥艺通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2800元,由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04225元,由被告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后新鸿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京02民终121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25元,由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另查一,2019年1月21日,北奥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6执2578号。执行过程中,因一审法院查询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2019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6执25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9)京0106执257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二,根据工商档案材料,新鸿基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7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北京青龙湖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100万元,股东为黑龙江天马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770万元,实缴出资770万元)、北京市丰台区王佐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认缴出资330万元,实缴出资330万元)。后该公司注册资金、股东、公司名称经过了多次工商变更。2002年12月18日,该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8000万元。2006年7月1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8月4日,该公司注册资金仍为80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200万元,实缴出资3200万元)、北京青龙湖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400万元,实缴出资2400万元)、北京嘉林都豪置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400万元,实缴出资2400万元)。
另查三,2008年11月10日,新鸿基公司通过尾号为3430的银行账户向北京青龙湖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6000万元,转款摘要栏为空白。2008年11月11日,新鸿基公司通过尾号为3430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北京嘉林都豪置业有限公司、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转款6000万元、8000万元,转款摘要栏分别为空白和“转账”。2008年11月12日,北京青龙湖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嘉林都豪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新鸿基公司尾号为1723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万元,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尾号为1723的银行账户转款8000万元。2008年11月12日,新鸿基公司进行注册资金变更的工商登记备案,工商资料显示,新鸿基公司注册资金由8000万元增资至为28000万元,其中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1200万元,实缴出资11200万元;北京青龙湖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8400万元,实缴出资8400万元;北京嘉林都豪置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8400万元,实缴出资8400万元。
另查四,2008年12月1日,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112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青龙湖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84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嘉林都豪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新鸿基公司的84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14日,新鸿基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备案,股东变更为北京南宫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数额11200万元,实缴出资数额11200万元)、北京恒业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数额16800万元,实缴出资数额16800万元)。
另查五,2018年7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方集团主张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新鸿基公司曾向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2亿元。2008年11月11日,新鸿基公司通过尾号为3430的银行账户向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转款的8000万元系新鸿基公司向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还款。为证明其主张,东方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新鸿基公司与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市规函[2007]1644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青龙湖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复印件、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08年1月7日、2008年4月2日的转账支票、银行汇款请领审批单以及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计账凭证、新鸿基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1(新鸿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2(新鸿基公司原财务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录像。其中,2006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新鸿基公司向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226571614.69元(最终以款项实际到位数额为准),借款期限五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借款实际发放日与本合同起始日期不同,以借款的实际发生日为准,此借款只能用于北京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所需资金。2008年1月7日的转账支票、银行汇款请领审批单显示收款单位名称为新鸿基公司,收款方开户行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王佐支行,收款银行账号为×××,申请金额为150000000元,申请原因为借款。2008年1月7日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计账凭证显示,2008年1月7日,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在北京银行西客站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款150000000元,转款摘要为往来。2008年4月2日的转账支票、银行汇款请领审批单显示收款单位名称为新鸿基公司,申请金额为5000万元,申请原因为新鸿基借款。2008年4月2日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计账凭证显示,2008年4月2日,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新鸿基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王佐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万元,转款摘要为大额汇兑一手处理。新鸿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北奥艺通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借款合同上新鸿基公司的公章与《情况说明》上的公章不一致,无法确认公章真实性,该合同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签字,根据合同约定未生效,该合同签订日期、约定的借款总额与东方集团主张的借款支付时间、数额不一致,还款情况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借款合同》无法证明与2008年1月、4月支付的款项之间的关联性;对市规函[2007]1644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青龙湖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从批复内容上看,是对丰台区政府关于青龙湖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与东方集团主张的借款项目“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无关联关系,从时间上看,批复时间为2007年10月,晚于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即使假设按照东方集团的主张,在批复尚未完成、规划能否得到审批通过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先签订合同进行借款,也不符合正常逻辑,更加证明借款合同的不真实;对转账支票、银行汇款请领审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计账凭证真实性认可,认为请领审批单与银行转账的内容互相矛盾,请领审批单是东方集团单方制作,应以银行转账记载内容为准;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新鸿基公司与东方集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情况下,新鸿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内容真实性,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从内容上看,情况说明内容自相矛盾,存在逻辑错误;对证人张某1、张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录像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效力,张某1作为原新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东方集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张某2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是新鸿基公司原财务人员,即使是财务人员,其身份与东方集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均不应被采信。
新鸿基公司认可东方集团的主张,称新鸿基公司于2005年取得青龙湖项目一级开发授权后,向东方集团实际借款,所借款项用于青龙湖项目土地一级开发,2008年1月9日新鸿基公司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交纳1亿元保证金,说明双方借款是真实的;土地一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为增强自身实力和融资能力迫切需要增资,增资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东方集团的增资款打入新鸿基公司账户,新鸿基公司按照实收资本进行记账。新鸿基公司提交双方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北京规划委员会建设用地管理处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出具的(2005)2号文件复印件、京国土市[2005]732号《关于授权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丰台区青龙湖郊野休闲社区项目土地一级开发的批复》原件,丰政文[2007]37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王佐镇青龙湖郊野休闲社区项目土地一级开发主体的请示》复印件,2008年1月7日和2008年4月2日东方集团向新鸿基公司转账2亿元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记账凭证、新鸿基公司增资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记账凭证、支出凭证。东方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支持异议。北奥艺通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2005]2号文件、京国土市[2005]732号《关于授权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丰台区青龙湖郊野休闲社区项目土地一级开发的批复》、丰政文[2007]37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王佐镇青龙湖郊野休闲社区项目土地一级开发主体的请示》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三份文件内容无法看出与借款合同的关联性;对2008年1月7日和2008年4月2日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新鸿基公司转账2亿元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新鸿基公司增资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记账凭证,认为是新鸿基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支出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东方集团曾于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担任新鸿基公司股东,在其担任股东期间,新鸿基公司注册资金由8000万元增至28000万元,其中东方集团认缴注册资金由3200万元增至11200万元,即其新增认缴注册资金8000万元,后东方集团将股权转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将8000万元转入东方集团账户,而东方集团于2008年11月12日将8000万元增资款转入新鸿基公司指定验资账户内。
东方集团主张其与新鸿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新鸿基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向东方集团账户转入的8000万元系新鸿基公司向东方集团的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东方集团确于2008年1月7日及2008年4月2日分别向新鸿基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5亿元、5000万元,但银行转款凭证中载明的转款明细为”往来”“大额汇兑一手处理”,虽然东方集团提供的转账支票、银行汇款请领审批单中载明申请款项原因为”借款”“新鸿基借款”,但该转账支票、银行汇款请领审批单系东方集团自行提供的公司内部账目凭证,且转账支票、银行汇款请领审批单中载明的收款方开户行及银行账号与银行付款凭证中收款人开户银行、账号并不一致;其次,根据新鸿基公司提交的款项支出凭证及政府文件,上述两笔款项用途系用于青龙湖郊野休闲社区项目,而东方集团与新鸿基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写明款项“只能用于北京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所需资金”,东方集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笔款项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再次,2008年11月11日新鸿基公司向东方集团转款8000万元的转账明细并非“还款”,即便双方存在上述借款事实,东方集团亦未能提交其他书面证据证明该8000万元转款的性质为偿还借款。结合新鸿基公司向东方集团转款时间发生在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入资前一天且转款数额与东方集团新增注册资金数额完全一致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东方集团关于2008年11月11日新鸿基公司向东方集团转款8000万元系还款,东方集团已实际缴纳新增注册资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东方集团在其担任新鸿基公司股东期间,其向新鸿基公司新增的注册资金8000万元来源于新鸿基公司,即东方集团并未实际缴纳8000万元的新增注册资金,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其应当在未实缴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新鸿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东方集团要求不得追加东方集团为(2019)京0106执2578号案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东方集团提交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京发改文〔2010〕106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项目有关问题的意见》复印件,该证据主要内容:(二)青龙湖地区开发建设规划及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项目情况。按目前设想,青龙湖地区的建设分3个项目实施,即青龙湖郊野休闲社区一期、民族大学项目和拟建的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项目。青龙湖郊野休闲社区一期项目建设用地面积34.6公顷,建设内容为住宅及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由新鸿基公司实施土地一级开发,2008年1月新鸿基公司与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公司联合体取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前该项目正在筹建中。民族大学项目用地面积70公顷,目前该项目尚未实施。其余346公顷剩余用地和超过2000公顷的绿化、水域、道路用地拟作为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项目实施,其中的24公顷建设用地已由新鸿基公司办理了土地一级开发手续,一级开发工作尚未完成,其余地块尚未办理相关手续。按照丰台区及新鸿基公司的测算,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项目总投资488亿元,建设投资期7年,每年投资在60亿元至90亿元之间,动态投资回收期17年。为了便于项目的运作,新鸿基公司拟与东方集团共同筹措200亿元,其余资金来源于贷款、战略合作投资、销售及租赁经营收入再投入。(三)新鸿基公司基本情况。新鸿基公司是具有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2.8亿元,根据2010年1月份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其股东分别为北京西山龙湖旅游休闲有限公司和北京青龙湖盛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控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东方集团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该文件中提到青龙湖郊野休闲社区一期和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项目都是由新鸿基公司一级开发,且记载了新鸿基公司拟与东方集团共同筹措资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亿元借款与《借款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
北奥艺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首先,因东方集团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其次,即使该份文件为真实,从该份文件可以看出青龙湖地区的建设分三个项目实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项目与青龙湖郊野休闲社区一期项目不是同一项目。第三,该文件是2010年出具的,文件中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项目并没有实际进行,且在该文件中写明的新鸿基公司股东不包括东方集团,故无法证明东方集团参与了该项目。综上,北奥艺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新鸿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东方集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东方集团另提交了三份一审中新鸿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记账凭证、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2008年1月7日新鸿基公司收到东方集团支付的1.5亿元借款后,1月9日就向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交纳保证金1亿元,充分说明了双方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相关借款新鸿基公司用于青龙湖项目土地开发的事实。北奥艺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新鸿基公司认可东方集团的证明目的。
本院补充查明,东方集团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关于东方集团向新鸿基公司出借的2亿元,新鸿基公司除返还8000万元本案诉争的增资款外,还有后续的还款,目前新鸿基公司还欠付2000万元。关于东方集团与新鸿基公司2006年7月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变更问题,东方集团称因该公司实际向新鸿基公司出借2亿元款项时,东方集团已成为新鸿基公司的股东,故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对《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而是以实际履行对于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不变的是资金用途。关于案涉8000万元提前还款及增资情况,东方集团表示因该公司是新鸿基公司的股东,双方就提前还款及增资事项以召开会议的方式进行过协商,但没有形成书面会议纪要。东方集团内部决策机构也没有就上述相关内容形成文字性材料,只存在财务审批手续能够证明相关事实。
新鸿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该公司是依据东方集团的请求履行了提前还款的行为,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东方集团要求提前还款的事实。关于新鸿基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和2008年11月11日分别向北京青龙湖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嘉林都豪置业有限公司两位股东转账6000万元是否用于股东增资问题,新鸿基公司表示无法回答。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东方集团是否实际履行了增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东方集团主张该公司在向新鸿基公司增资前享有对新鸿基公司2亿元的债权,并经双方商定新鸿基公司先偿还8000万元,东方集团再向新鸿基公司增资。针对东方集团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东方集团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能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依据东方集团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显示,青龙湖地区的建设分3个项目实施,其中青龙湖郊野休闲社区一期项目与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项目并非同一项目,在2010年3月期间,青龙湖郊野休闲社区一期项目正在筹建中,而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项目处于拟建设阶段。因此,东方集团与新鸿基公司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与东方集团和新鸿基公司主张的用途及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均不一致。再结合在案证据,东方集团所提交的转账支票、银行汇款请领审批单与银行付款凭证中列明的收款人开户银行、账户并不一致等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方集团向新鸿基公司转账的两笔款项与《借款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其次,东方集团主张该公司与新鸿基公司商定先偿还8000万元,并用该款项进行增资。但东方集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新鸿基公司提出提前还款的请求及东方集团内部就增资款项来源及增资事宜进行过研究的事实存在,新鸿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就提前还款和增资款项来源研究的事实存在,故东方集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东方集团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第三,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1月11日分别向其股东北京青龙湖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嘉林都豪置业有限公司和东方集团转账6000万元、6000万元和8000万元,上述三股东于2008年11月12日向新鸿基公司分别转账6000万元、6000万元和8000万元用于办理各自增资事项,新鸿基公司在增资前同时向其三位股东转账,且转账金额与各股东增资金额相同,新鸿基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判断新鸿基公司向股东转账资金的用途系用于新鸿基公司增资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东方集团关于8000万元系新鸿基还款和东方集团已实际缴纳新增注册资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如东方集团认为其与新鸿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
关于东方集团向本院提交的两件类似案例,因该类似案例所反映的法律适用问题与本案并不相同,故不属于本院参考范围。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计算问题,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纠纷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当事人的请求只要涉及财产权益,即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东方集团是否应当在未实际增资的范围内对新鸿基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涉及财产利益,故应当按照争议标的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东方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721.5元,由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70元,剩余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50元,由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楠
审 判 员 曹欣
审 判 员 王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翼
书 记 员 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