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今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普洱市有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02民初1044号
原告:普洱市有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57831232E。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38号(源海商厦1-7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丹,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01015223696E。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马鸿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钦,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普洱市今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745251947E。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中路27号(中心商务区二期B区G401)。
法定代表人: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普洱市有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道公司)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第三人普洱市今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丹、被告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今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灯光亮化工程款1590710元(其中:新星幼儿园工程款364228元,思亭路口建行工程款364779元,罗马盛世会所工程款333109元,一中旁工程款52859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159071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为了迎接2013年5月25日在普洱举办的普洱市茶叶节(国际茶叶大会),被告通知第三人承接思茅区茶城大道建筑楼房灯光亮化工程,第三人将亮化工程实际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具体施工建筑为:新星幼儿园、思亭路口建行、罗马盛世会所、一中旁共4幢建筑。为了确保灯光亮化工程在普洱茶叶节举办前完工,被告召开会议布置任务,要求在2013年5月23日前必须完工。原告将上述工程按要求在2013年5月23日前全部完工,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4月,被告安排普洱市思茅区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和思茅兴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项目现场核实了原告承接的工程量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于2018年11月同意给予原告办理定价手续,经思茅区造价咨询中心核算具体定价为1590710元。该亮化工程验收至今已近7年,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亦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住建局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存在诸多无法查明的情况,原告从何而来?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清楚;2.被告只是政府的职能部门,超出职能范围只能找被告的主管机关;3.本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程项目没有合法依据,没有招投标依据,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方、施工方是谁不清楚;4.建设方、施工方双方没有结算依据;5.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今日公司书面述称,2013年4月,被告通知第三人承接思茅区茶城大道建筑楼房灯光亮化部分工程,被告未与第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第三人将承接的新星幼儿园、思亭路口建行、罗马盛世会所、一中旁共4幢建筑灯光亮化工程实际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工作也是由原告直接与普洱市思茅区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和思茅兴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进行验收。所以本案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茶城大道建筑灯光夜景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临街建筑灯光工程所需资金及采取竞争性谈判的请示(思住建字[2013]24号)》复印件一份、《思茅区呈批公文专用单》复印件一份、《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处理笺》复印件一份、《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楼体灯光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系政府文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四份;第三组证据《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件一份;第四组证据普洱市思茅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第五组证据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调取证据函的回函》。虽然第二、三组证据是复印件,但与第四、五组证据相互印证,第四组《情况说明》能印证第二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载明:经思茅区造价咨询中心核算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576617元,与《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25个单项工程的合计金额8576617元一致。第五组《调取证据函的回函》及《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能印证第三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由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出具。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6日,普洱市城市风貌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茶城大道建筑灯光夜景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按照市风貌改造领导小组相关会议精神,市住建局负责组织建筑灯光的方案设计工作和3幢试点样板工程的实施,其他建筑的灯光工程建设全部由思茅区住建局负责组织实施,茶节前要完成约50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由于时间紧,任务重,项目组织方、设计方和施工方要抓紧对接方案,抓紧组织施工。2013年4月22日,被告区住建局作出编号为思住建字[2013]24号《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建设局文件》,该文件载明:区住建局负责的建筑灯光工程一期共有建筑72幢,市规划局已提交34幢的建筑灯光设计方案;其中区住建局需实施的工程量为25幢,其余9幢由市住建局和建筑归属单位自行实施;经概算每幢需投资45万元,72幢概算投资3240万元;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及需要垫资建设(验收合格后至年底支付50%,其余第二年年底支付);工程按分地段采取竞争性谈判确定施工单位,投标报价采用总价让利的方式;目前要实施的25幢工程概算投资1125万元,恳请政府给予拨付。同日,被告将编号为思住建字[2013]24号的《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发给思茅区政府办公室进行请示汇报。2013年5月9日,被告作出《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七)》,该会议纪要载明:第三人今日公司在内的七家施工单位对各自实施的楼体灯光工程的进展情况进行了汇报,请各施工单位抓紧工期,须于5月23日前亮灯。工程完工后,原告有道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普洱市思茅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作为建设单位、思茅兴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印章,对原告施工的新星幼儿园、思亭路口建行、罗马盛世会所、一中旁共4幢建筑灯光亮化工程量进行确认。
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2013年普洱茶叶节亮化工程。单项工程名称:新星幼儿园金额为36.4228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0.3827万元、规费0.7159万元、税金1.2249万元;思亭路口建行金额为36.4779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0.2431万元、规费0.4805万元、税金1.2267万元;罗马盛世会所金额为33.3109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0.3149万元、规费0.5955万元、税金1.1202万元;一中旁金额为52.8594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0.5643万元、规费1.0540万元、税金1.7776万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对5300002019010820250号信访件回复》中载明: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由第三人今日公司在内的七家公司实施,实施资金由企业垫付;在工程完工后,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均验收合格;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至今无支付依据,无法支付工程款;经思茅区造价咨询中心核算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576617元;因合同未签,手续未完善,故未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现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将经区造价咨询中心核算的工程结算价上报区政府研究,完善手续,并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9月29日,本院根据另案原告云南卓尔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向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调取《工程竣工结算价汇总表》,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函的回函》载明:2013年普洱茶叶节楼体亮化工程共25栋,由六家施工单位实施;该中心根据普洱市思茅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思茅兴园工程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各施工单位签认的工程量签证编制了工程结算,但因为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建设程序不完备,缺少出具该工程结算正式成果文件的全部依据;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未经发、承包双方签证认可,不属于结算成果文件。本院又要求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前向本院提交《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另查明,第三人今日公司将承接的新星幼儿园、思亭路口建行、罗马盛世会所、一中旁共4幢建筑灯光亮化工程实际交由原告有道公司进行施工,第三人今日公司认可工程款由原告有道公司收取。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虽然原告、被告、第三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政府性文件,市城市风貌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被告负责组织实施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建设,被告将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发包给包括第三人在内的7家公司进行具体施工,被告在《关于对5300002019010820250号信访件回复》中亦予以确认,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实施的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投资估算金额为1125万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情形,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招标,被告未通过招标就将部分建筑灯光夜景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
关于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亮化工程款159071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区住建局作出的《关于对5300002019010820250号信访件回复》中载明: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由第三人在内的七家公司实施,实施资金由企业垫付,在工程完工后,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均验收合格,经思茅区造价咨询中心核算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576617元。第三人交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第三人认可工程款由原告收取,故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作出的《关于对5300002019010820250号信访件回复》中没有明确原告所施工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所施工的新星幼儿园、思亭路口建行、罗马盛世会所、一中旁共4幢建筑灯光亮化工程的工程量已经建设单位普洱市思茅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监理单位思茅兴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载明,新星幼儿园金额364228元、思亭路口建行金额364779元、罗马盛世会所金额333109元、一中旁金额528594元,以上合计1590710元。《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未加盖任何印章,庭审中被告亦不予认可。《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系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原告依据《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主张原告施工的建筑灯光夜景工程款15907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159071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原、被告、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直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才在《关于对5300002019010820250号信访件回复》中确认经思茅区造价咨询中心核算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576617元,被告应当在确认结算价款的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9年1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被告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计付利息。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普洱市有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0710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590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6元,减半收取9558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 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彦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