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3民初1110号
原告: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苏雨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雁山区文雅文印店,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雁山区桂林理工大学1号食堂架空层1号门面。
经营者:秦清平,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雁山区。
原告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等教育出版社)与被告雁山区文雅文印店(以下简称文雅文印店)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等教育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文雅文印店的经营者秦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等教育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雅文印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存款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00元,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购买费用26元,以上合计439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计算机网络技术及应用》(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具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201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公然印刷、销售侵犯原告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影印版书籍(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书籍)。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文雅文印店辩称,原告被控侵权书籍都是在校学生提供U盘要求被告为其打印、制作,被告只收取了打印费即装订手工费。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不同意向原告进行损失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高等教育出版社提供的证据:1.图书出版合同、权利作品封面页、版权页,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图书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具有独立进行维权的资格。2.网页截图及查询打印页,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已知公众防伪查验的方法,将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3.公证书、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文雅文印店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图书的原版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提供U盘并要求被告打印并制作,故被告并无侵权故意,亦不构成侵权。
被告文雅文印店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但能否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束梅玲、王霞俊、沈浅、袁凯烽作为甲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计算机网络技术及应用》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许可给乙方。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依据合同所获得的专有权利被侵害时,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发函、索赔、投诉、和解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针对本作品进行打击侵权行动和著作权诉讼时,甲方应积极配合、协助乙方。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将本作品(包括内容的全部或部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开发制作成数字产品并复制发行的权利、改编并出版的权利、翻译并出版的权利、汇编并出版的权利、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在世界范围内行使。
2019年9月13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称,为收集证据,到相关场所预定物品若干并支付价款,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到相关场所提货的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9月16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跟随张进超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张进超在该场所提取了物品若干,随后张进超将上述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该场所所在位置、场所内现状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该物品封存并交张进超收执。2019年9月24日,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26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30张,保存收款收据(52元)一张。公证保全的实物为三本印制书籍,分别为《工程力学》、《计算机网络技术及应用》、《英译汉教程》。
经比对,被告制作的被控侵权书籍封面印制有“计算机网络技术及应用主编束梅玲副主编王霞俊沈浅袁凯烽徐利谋”文字,文本内容与原告的涉案权利图书内容一致。
2021年3月1日,原告就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4个文印店对涉案图书的侵权行为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共6宗诉讼,本院立案号为(2021)桂0303民初1106-101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侵权,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复制涉案权利图书,系客户将载有涉案权利图书数字内容的U盘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为其打印并装订制作成册,被告收取的系打印及装订手工费,并非销售印制的被控侵权书籍,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4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原告与涉案作品的作者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原告通过授权获得《计算机网络技术及应用》教材的专有出版权,应受法律保护,故他人未经作者和原告授权,不得擅自印制、销售该图书,否则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
又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承认其打印制作了涉案权利图书全部内容的影印件,故被告的行为系对涉案权利图书的复制。因原告对《计算机网络技术及应用》依法享有专用出版权,故被告的复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教材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又根据《著作权法》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书籍系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提前预定,在被告制作完毕后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定向提取,故本案被告并不存在向不特定的公众出售被控侵权书籍的行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除本案原告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外,原告还实施了向他人出售已经制作完成的涉案侵权书籍的行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发行涉案侵权书籍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又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予以确定。因被告仅印制一本侵权书籍,侵权行为轻微,而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均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3926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查证的上述案件事实,考虑到本案为关联案件之一,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高部分的损失赔偿,本院则不予确认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共计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4月1日实施)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雁山区文雅文印店(经营者秦清平)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对《工程力学》图书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行为;
二、被告雁山区文雅文印店(经营者秦清平)赔偿原告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元,原告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高等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398元,由被告雁山区文雅文印店(经营者秦清平)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9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阳 静
人民陪审员 张社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