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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某某图书店、某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3知民初277号 原告:某某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图书店,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经营者:陈某某。 被告:某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出版社”)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图书店(以下简称“某某图书店”)、某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出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图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下架所有涉案产品。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某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成立于1954年5月,是新中国最早设立的专业教育出版社之一,在教育部的直接领导下,经过60多年的奋斗,原告已成为以出版某某某某、职业教育、成人及社会教育等教育类、专业类科技类出版物为主的综合性大型出版社。出版范围涵盖大量学术专著、法规准则、考试用书、大中专院校教材以及培训用书,其中财政、会计类出版物尤具特色。原告在出版规模、市场占有率、产品数字化、国际化以及综合实力等方面都处于中国出版行业领先地位。产品形态涉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及期刊等;24个语种版本的多种国际型产品行销世界60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的出版物一贯以高品质享誉业界,多年来出版了一大批颇具影响的优秀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其中1681余种分获“五个一工程”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国出版政府奖、中国图书奖、中华优秀出版物奖、全国优秀教材奖、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等各种国家和省部级奖励。 原告享有《python语言程序设计基础》第二版专有出版权,且以上书籍独创性高。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某某图书店未经许可,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经营名为“阳光图书z”店铺内公开、大量的销售以上侵犯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盗版图书,原告已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某某图书店系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第一,被告系一家专业销售图书的店铺,被控侵权图书一般销售价格低,或无防伪标识、版权声明等显著标识,且一般存在印刷质量差、色相偏差、套印不准、图文边缘往往带有胶带痕迹或拼版痕迹、成品裁切不方正或装订质量较差等特点,容易辨别;第二,被告利用网络平台面向所有用户,且主要集中在开学季销售给学生使用,销售量大,成本低,利润高,侵权情节严重;第三,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种类多,法院应将被告侵权的书籍数量作为确定赔偿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到网络服务平台的审核和管理义务。寻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网络店铺经营者发布、销售的商品或信息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进行审查,对其平台上长期存在大量销售盗版书的事实,理应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管理义务,及时进行发现并制止。但寻梦公司放任的行为和态度,为被告天悦图书店进行侵权活动及非法获益提供了便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院应参考党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某某图书店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书籍,侵犯了原告著作权,被告某某图书店未尽到网络服务平台的审查和管理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电子商务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某某图书店缺席未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已尽到网络公司审查及管理义务,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寻梦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对商户可能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不存在放任或者故意。2.寻梦公司可以提供产品销售方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不存在明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以及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寻梦公司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对涉案商品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未造成原告损失扩大,对商户可能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不存在放任或者故意,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某某某某出版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版权合同;ISBN数据查询截图;证明目的:证明《Python语言程序设计基础》系原告的合法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销售该盗版书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二、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目的:1、被告所售侵权产品非原告出版发行,系盗版书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作为从事买卖书籍的专业销售商,应具备辨识盗版书籍的能力,其知假卖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被告利用网络平台面向所有用户销售盗版图书,且主要在开学季销售给学生使用,销售量大,成本低,利润高,侵权情节严重;4、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种类多,法院应将被告侵权的书籍数量作为确定赔偿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被告寻梦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全部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寻梦公司不是侵权人,且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相关产品链接已经下架和删除,采取了必要措施,没有对原告损失造成扩大或帮助侵权,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寻梦科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证明目的:1.某某某某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某某某某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2.某某某某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4.涉案订单信息、商品信息;证明目的:某某某某已采取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涉案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某某某某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扩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证明目的:某某某某已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某某某某出版社质证意见: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拼多多作为网络平台在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时,就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店铺开设时间为2021年,涉案书籍下架时间为2024年,属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某图书店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某某出版社成立于1996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出版普通某某某某、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使用的各科教材、辅助教材、教学指导书、教学参考书等。 2016年10月28日,嵩天(甲方、著作权人)与某某某某出版社(乙方、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就《Python语言程序设计基础(第2版)》的出版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将本作品用于中文简体,以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新媒体(除纸质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之外的,目前已知和今后产生的新的出版形式)的单一或者组合载体形式,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许可给乙方。甲方将本作品(包括内容全部或部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开发制作成数字产品并复制发行的权利,改编并出版的权利,翻译并出版的权利,汇编并出版的权利,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在世界范围内行使。当本作品为合作作品时,全体著作权人应当书面授权并一位代理人全权代表全体著作权人处理本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变更等事物。全体著作权人应向代理人签发《授权委托书》,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6年10月8日。到期前双方均未向对方送达书面合同终止通知书的,本合同有效期自动续延5年,以此类推。2016年10月11日,嵩天与《Python语言程序设计基础(第2版)》的其他著作权人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该合作作品的作者均同意委托嵩天作为办理该合作作品出版事宜的代理人,嵩天有权作为该作品全体著作权人的全权代表,与某某某某公司协商、签订出版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变更、解除协议,有权与出版社商定修订等相关事宜,并解决与出版社发生的争议。《Python语言程序设计基础(第2版)》(ISBN978-7-04-047170-0)的出版单位是某某某某出版社,出版时间为2017年2月,定价为39元。 2022年9月16日,申请人西安智为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固定证据指派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紫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下单购买了一批物品,要求卖家直接快递配送至该公证处指定地址,并要求将具体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申请人通过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将相关证据予以录屏和截屏,现向该公证处申请出具录屏的视频和截屏图片,并出具公证书。经查,***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真实,***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西安智为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公证申请。公证处预先指定的地址收到快递(快递单号:77709680735××××)。根据当事人要求,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一起,对上述快递进行如下操作:1.由***用本处专门用于证据保全的手机对快递面单进行拍照;2.***检查快递的完整性后对快递进行拆封,随后拿出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检查并对其外观及附件进行拍照;3.***将快递用本处封条进行封装。全过程由***进行拍照。公证员助理***将拆封过程中的照片进行打印。公证处收到申请人的出证申请邮件,公证员用本处专门用于实时保证据保全提取保全文件的电脑,登录后进行操作后,将提取码对应的文件进行下载。由公证员助理***将下载的文件刻成光盘,将下载文件中的图片文件进行打印。证明申请人确实使用公证处实时保取证平台进行了取证操作,由公证处实时保取证平台生成了如下证据文件(取证时间为2022年8月3日,图片文件16个,视频文件1个;取证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图片文件11个,视频文件1个)。公证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制作了(2022)苏宁紫金证字第653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书籍《Python语言程序设计基础(第2版)》,经比对,涉案网店“阳光图书z”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与原告提交的正版图书封面标注的书名、主编、出版单位、图书页码数等及定价内容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正版图书《Python语言程序设计基础(第2版)》封面颜色更加鲜明,封面及内部文字色彩清晰;书脊标有书名、主编及某某某某出版社的标注;书背面的防伪码触摸有磨砂感且可以涂刮后进行扫描。而被控侵权图书封面图片及文字色彩比较模糊,内部文字有印刷墨迹扩散的明显瑕疵,整体印刷质感较差,书脊未有任何标记;图书尺寸比正版图书小,书背面的防伪码系打印,触摸比较光滑且防伪涂层不能进行涂刮。 另查明,案涉拼多多网店“阳光图书z”由被告渭南临渭区某某图书店经营,注册日期为2021年3月9日,经营者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根据寻梦公司披露,“阳光图书z”销售《Python语言程序设计基础(第2版)》图书35件,总销售额430.71元。 再查明,拼多多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拼多多网由寻梦公司注册经营。在拼多多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寻梦公司制定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才能进行注册,该协议规定商家保证已合法取得其店铺经营或宣传推广所涉知识产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使用权。寻梦公司已设立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内容含投诉流程、教学视频及常见问题的解答。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平台截图显示,寻梦公司已于2024年9月12日下架、删除被控侵权图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案涉《Python语言程序设计基础(第2版)》的著作权人,分别授权原告某某某某出版社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出版、复制、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和专有出版权,原告某某某某出版社系依据出版合同取得案涉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某某某某出版社有权就本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某某图书店是否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公证封存书籍的内容与正版图书相同,但封面颜色及线条清晰度,纸张、印刷、排版质量,书本大小、防伪二维码的设定等与正版书籍存在较大差异,某某某某出版社主张其为盗版书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图书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阳光图书z”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Python语言程序设计基础(第2版)》图书复制品,故被告某某图书店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平台截图,寻梦公司已于2024年9月12日下架、删除被控侵权图书,目前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尚存在侵权产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下架所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已具体支出的合理费用,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本案中,综合考虑原告出版图书的市场价格、原告的举证情况、维权方式和支出及被告的经营范围、侵权方式、主观故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5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关于寻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根据电子商务法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寻梦公司与某某图书店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对被控侵权书籍采取了下架及删除处理,可以认定被告寻梦公司已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并未因寻梦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的扩大,寻梦公司尽到了阻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法定义务。同时,原告于2022年8月3日购买被控侵权图书,但其并未提供期间向寻梦公司通知该侵权事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图书店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某某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图书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