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商联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4-1297。
法定代表人:刘波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男,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1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杰(***之夫),住同***。
上诉人北京商联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在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联在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商联在线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商联在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商联在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商联在线公司无需支付***1.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工资差额9491.4元;2.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 65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5月25日入职商联在线公司,并与商联在线公司签订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4日的劳动合同。***工作至2019年11月12日,当日以拖欠工资为由与商联在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商联在线公司与***均认可2019年6月底(含)之前***月工资标准为15 000元,就2019年7月之后的工资标准双方主张不一。商联在线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月工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调整为13 680元,该公司向员工公布了《2019年度公积金基数调整方案》,其中方案一为适合可购房提供公积金的员工,员工原总工资水平不变,月固定工资下调,方式如下:新月固定工资=现月固定工资-(上年月工资基数×12%-264),到达员工公积金账户金额=(上年月平均工资基数×12%)×2。商联在线公司提交的签到表中载有***签字,公积金方案选择为购房,该表中备注部分载明:“购房”=方案1:按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公积金(适合可购房提供公积金的员工)(下限2200元上限27 786元)。***对签到表真实性认可,对《2019年度公积金基数调整方案》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公司调整工资标准未与其协商一致。庭审中***明确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工资差额部分仅指月工资标准由15 000元调低至13 680元而产生的差额。
商联在线公司主张该公司负责人事的员工离职后由前台兼管人事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未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因涉及工资标准调整,故公司打算在2019年8月工资标准调整完毕之后再行续签。***主张商联在线公司未通知续签合同,到期后其曾催促公司人事续签但公司仍未续签。
另查,商联在线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支付2019年6月、7月工资,数额分别为13 149.65元、10 700.3元,于2019年10月25日向***支付2019年8月工资数额为10 682.3元。***以要求商联在线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3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商联在线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工资差额9491.4元;2.商联在线公司支付***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 655元;3.商联在线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加班餐补、过节补助、交通补助共计1312.71元;4.商联在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 500元;5.商联在线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6896.55元。商联在线公司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商联在线公司主张与***协商一致自2019年7月1日起其月工资标准由15 000元调整至13 680元,但该公司提交的签到表中仅涉及公积金基数调整,未能显示工资标准调整;《2019年度公积金基数调整方案》未见有***本人签字,其对此亦不予认可;加之商联在线公司于2019年9月方支付***2019年6月、7月工资,亦无法视为双方已经按照新工资标准履行权利义务。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商联在线公司与***就工资标准调整协商一致,***要求商联在线公司按月工资标准15 000元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之处。经核算,商联在线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5765.52元。
商联在线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24日到期,商联在线公司未能及时与***续签劳动合同,还应向***支付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 965.52元。
商联在线公司与***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三至五项结果,对此该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商联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工资差额5765.52元;二、北京商联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
965.52元;三、北京商联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加班餐补、过节补助、交通补助1312.71元;四、北京商联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 500元;五、北京商联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6896.5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就其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商联在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就工资标准调整协商一致,且商联在线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续签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令商联在线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商联在线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商联在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商联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冰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