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终2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金京银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郑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莹,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集邮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邓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金京银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京银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集邮总公司(以下简称集邮总公司)因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1民初22404号民事判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18日,上诉人中金京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良,被上诉人集邮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金京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京0101民初224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集邮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集邮总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金京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集邮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金京银公司在网站www.ungift.info首页显著位置就涉案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连续30天发布道歉声明;2.判令中金京银公司赔偿集邮总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250元;3.判令中金京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集邮总公司成立于1981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邮资票品的销售,集邮品、集邮用品的设计、生产、发行、销售等。集邮总公司提供的网页及照片打印件显示,集邮总公司是全国唯一从事国家级集邮品发行、邮票进出口业务的全国性公司,主要业务包括设计、制作、开发常规类集邮品等,并创意推出多种创新型集邮产品,同时开办邮票个性化服务业务和电子商务业务,曾获得“2016年度东城区百强企业”“2016-2017年度中国礼仪休闲行业百强企业”“首都文明单位”“全国先进集邮单位”等荣誉称号。
中金京银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营销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工艺美术品、纸制品等。
2019年4月25日,集邮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打开浏览器,1、在地址栏中输入www.ungift.info,页面上部显示“国工匠粹品牌十年为您的企业/机构/活动定制各类工艺美术品,产品范围:文邮、炭雕、瓷器、伞扇、玉石、水晶等”及“国韵工美中国高端工艺美术礼品定制生产企业”等内容,右侧显示“关于我们、行业资讯、网站地图、金企智造”等栏目,左侧显示“国韵工美”,项下包括“国工金属、国工匠木、国工晶琉、国工国韵、金银礼品”栏目,底部显示“版权所有:中金京银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点击“关于我们”,下拉屏幕至显示“品牌简介”,内容显示“国韵工美本着‘诚信、创新、和谐、共赢’的企业精神,秉承‘今日礼品,明日藏品’的产品开发理念,依托中国集邮、人民银行、国家造币厂、中国工美的资源优势,凭借强大的设计能力和对传统文化的深刻理解,不断为重大事件、企业庆典、会议表彰、单位活动、日常赠送开发出一系列具有文化价值、艺术价值、纪念价值和收藏价值的高端文化产品……”。返回网站首页,点击左侧“国工国韵”项下的“国韵文邮”,页面顶部显示“为企业/机构/活动定制邮册、邮折、丝绸画册/邮册、钱币邮册中国集邮总公司个性化邮票授权定制单位”,左侧显示“国家邮政定制、油品创意定制、收藏书册定值、中国集邮邮册”等栏目。2、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查询网站www.ungift.info的备案信息,显示其主办单位为中金京银公司。北京市国立公证书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011号公证书。
另查一,集邮总公司(甲方)与宝泉钱币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1月4日签订《宝泉生肖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产品《吉祥贺岁-2017丁酉年生肖贺岁纪念册》及《吉祥福瑞-2017丁酉年生肖贺岁纪念册》,产品冠甲方和中国银行双品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为:《吉祥贺岁》产品的品牌使用费为268万元,《吉祥福瑞》产品的品牌使用费为220万元。集邮总公司(甲方)与北京保利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大吉大利丁酉年〉生肖邮票仿印珍藏册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产品《大吉大利丁酉年》生肖邮票仿印珍藏册A、B套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为:名称为邮折,内容为2017《丁酉年》版式一,含税金额为99万元。
另查二,中金京银公司(甲方)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分公司(乙方)于2019年11月22日分别签订两份《邮票个性化服务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遵照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关于邮票个性化服务业务的有关规定,分别利用12枚中空版邮票《岁岁平安》主图及16枚横版邮票《福》主图,为甲方提供邮票个性化服务。中金京银公司为证明被诉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还提交了中金礼联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分公司(乙方)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9月26日、11月19日签订的《邮票个性化服务业务合同》复印件,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遵照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关于邮票个性化服务业务的有关规定,利用16枚横版邮票《五福临门》、16枚横版邮票《同心结》主图及12枚中空边饰版邮票《同心结》主图,为甲方提供邮票个性化服务。中金京银公司称中金礼联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法定代表人,二公司为关联公司。集邮总公司以该证据非原件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另查三,诉讼中,集邮总公司认可涉案网站已删除被诉虚假宣传内容。集邮总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250元。
以上事实,有集邮总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合同、网页及照片打印件、证书、发票,中金京银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倘若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方式与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争夺交易机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受损害的经营者即有权通过该法寻求救济。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集邮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集邮品的设计、生产、发行、销售,中金京银公司为客户提供包括邮品在内的个性化定制服务,两者在服务对象、用户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合,且一方的不当行为可能将会妨碍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故集邮总公司与中金京银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集邮总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金京银公司关于其与集邮总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中金京银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中宣称其经集邮总公司授权定制个性化邮票,其品牌“依托中国集邮”。中金京银公司虽辩称上述宣传语系基于《邮票个性化服务业务合同》,但一方面即便中金礼联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确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分公司签订了该合同,无法证明中金京银公司在涉案网站使用上述宣传用语具有依据;另一方面,中金京银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分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无法证明中金京银公司与集邮总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或中金京银公司所从事的邮票定制业务已经获得集邮总公司授权,况且集邮总公司对该行为明确予以否认,中金京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国集邮”系中国邮政集团的简称。综上,上述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网站的邮票定制业务系与集邮总公司合作并经集邮总公司授权,损害了集邮总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金京银公司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集邮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中金京银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中金京银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情况,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集邮总公司品牌的商业价值、中金京银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集邮总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250元及律师费20000元,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关于集邮总公司要求中金京银公司在涉案网站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道歉声明,鉴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本案不涉及人身权损害,且集邮总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金京银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中国集邮总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0元;二、驳回中国集邮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查明后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一、中金京银公司与集邮总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二、中金京银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一审法院判决中金京银公司赔偿集邮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数额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金京银公司的经营业务中包含销售工艺美术品,产品范围包含邮册、邮折、邮票;集邮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集邮品的发行和销售。中金京银公司和集邮总公司在产品类别、广告宣传的对象渠道、用户群体等多个方面均存在较高的重合度,因此中金京银公司和集邮总公司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同为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因此,中金京银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金京银公司在未实际得到集邮总公司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网站中宣称其在“为企业/机构/活动定制邮册、邮折、丝绸画册/邮册、钱币邮册”业务上为集邮总公司个性化邮票授权定制单位,同时宣称其品牌依托于“中国集邮”。集邮品作为利用邮资票品、邮戳及仿印邮票图案制成的特殊商品,受众范围较为固定,集邮总公司作为集邮品的主要发行和经营者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中金京银公司在其网站上的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中金京银公司与集邮总公司通过授权方式共同开发个性化集邮品。中金京银公司的宣传损害了集邮总公司的合法权益,误导了消费者,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中金京银公司在二审中亦强调,其与关联企业中金礼联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分公司均签订了《邮票个性化服务业务合同》,故其已经取得了集邮总公司在个性化邮票定制业务上的授权。同时,依托“中国集邮”仅为通用名称,并非指代集邮总公司。本院认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分公司与集邮总公司为不同的企业法人,《邮票个性化服务业务合同》仅能证明中金京银公司和中金礼联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分公司之间存在着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集邮总公司有对中金京银公司的授权行为。同时,中金京银公司称“中国集邮”仅为通用名称,结合中金京银公司经营网站上具体宣传内容“依托中国集邮、人民银行、国家造币厂、中国工美的资源优势”可知“中国集邮”是指代具体单位,而非通用名称。在集邮品市场中,相关公众范围相对固定,对市场的了解比较其他普通商品市场中的消费者更为专业,在通常情况下会把“中国集邮”理解为“中国集邮总公司”这家邮品的主要发行和销售者。因此,中金京银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集邮总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或中金京银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商业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集邮总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一并予以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损失金额为12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元,并无不当。中金京银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金京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金京银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想
审 判 员 范米多
审 判 员 杨绍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书 记 员 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