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1民初7555号
原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文化创意园****602。
法定代表人: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全,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楚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云琅大厦新居B-2-102div>
法定代表人:姜伟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铎,天津泽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原告亦明确表示其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