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衡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2199号 原告:天津滨海衡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7438781P),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路2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杨子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861301XJ),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52234918Y),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海河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机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2388190593),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149号云琅新居B-2-1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滨海衡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隆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五公司),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建设公司),第三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6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子彬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联谊市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八局五公司给付衡隆公司工程款约400万元(以中铁十八局五公司与海河建设公司就***冷却池现场签证项目结算的实际金额为准),海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中铁十八局五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衡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海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海河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初,衡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海河建设工程发包、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承包的“海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海河东路(外环线-海津大桥)工程第一合同”建设项目中的K1+860K21000部位的“***冷却池”的项目施工,双方未就该部分施工项目签订书面合同。现案涉工程整体于2012年底全部施工完毕。现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海河建设公司未就衡隆公司施工部分支付工程款,故成讼。 中铁十八局五公司辩称,不同意衡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衡隆公司所陈述的工程系由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分包给联谊市政公司施工,并非衡隆公司陈述的现场签证项目。衡隆公司所述工程,中铁十八局五公司与衡隆公司并未有任何接触,中铁十八局五公司从未要求衡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衡隆公司要求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海河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衡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衡隆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案涉工程项目,海河建设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已经完成结算,海河建设公司依约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项。 联谊市政公司未陈述意见。 衡隆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铁十八局五公司与海河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申请书1份;2.衡隆公司与联谊市政公司签署的协议书1份;3.中铁十八局五公司与衡隆公司2015年签署的施工合同1份;4.衡隆公司与联谊市政公司签署的海河东路道路排水工程确认单;5.海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海河东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申请书封面及P1;6.施工合同(5-LW-2015-海河东路-5-15436);7.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海河东路道路排水工程项目外工程;8.说明1份;9.情况说明1份;10.(2015)丽民初字第4449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11.支款条及收条;12.**证人证言。 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铁十八局五公司与联谊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1份;2.衡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彬出具的承诺函1份;3.中铁十八局与联谊市政公司的结算资料和付款资料。 海河建设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海河建设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补充合同2份;2.工程结算协议1份;3.支付明细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衡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提交的证据1,海河建设公司提交的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衡隆公司提交的证据2未加盖公章,且该证据系与联谊市政公司签署,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衡隆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诉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衡隆公司提交的证据4、8、9系与联谊市政公司签署或由联谊市政公司出具,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衡隆公司提交的证据5、6、10、11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衡隆公司提交的证据7系单方制作,且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所述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诉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与联谊市政公司产生,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9日,海河建设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五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承包海河建设公司发包的海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海河东路(海津大桥-外环线)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总金额21366791元,约定开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7月31日。 2010年12月20日,海河建设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五公司签署补充合同,将案涉工程工程款调整为42999961元。 后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又与联谊市政公司签订《海河东路(海津大桥-外环线)工程第1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将海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海河东路(海津大桥-外环线)工程第1合同段工程的全部工作转包给联谊市政公司进行施工。 另查,就海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海河东路(海津大桥-外环线)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已与海河建设公司之间完成结算,海河建设公司已陆续支付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工程款41623008元,现尚欠1138054元未支付。 诉讼过程中,衡隆公司自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到案涉工程当中,施工范围包括:清淤33600立方米,天钢水池抽水103153立方米,回填拆房土43512平方米,打坝2800平方米,土工格栅14796平方米,素土(买土)回填19754平方米,上述工程约产生工程款400万元。 本院认为,衡隆公司主张中铁十八局五公司以及海河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是,衡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到案涉工程的施工当中以及其与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就衡隆公司主张的所涉工程,衡隆公司从未与中铁十八局五公司以及海河建设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中铁十八局五公司以及海河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亦未向衡隆公司直接支付过任何款项,现场签证单等工程过程性文件中亦未能体现衡隆公司系案涉天钢冷却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退一步讲,即使衡隆公司实际参与到案涉工程参与施工,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衡隆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成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衡隆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衡隆公司应当就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衡隆公司主张中铁十八局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海河建设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滨海衡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45元,由原告天津滨海衡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帅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