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4769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沃和翼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149号云琅新居B-2-102。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联谊市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谊市政公司给付二原告欠款5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欠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LPR3.8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联谊市政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被告联谊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曾为被告联谊市政公司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项目供应砂石料等工程材料。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在实际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被告联谊市政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2020年12月25日被告项目经理***为二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所欠砂石料层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联谊市政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作为货物的实际接收人和欠条的实际出具人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其在2006年至2014年是联谊市政公司的员工,联谊市政公司承包了天津大道工程项目,其担任项目经理,工程需要建筑砂石料,其联系上二原告,购买了原材料,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于其2014年离职之前,其曾向二原告结算了部分货款现金,但有一笔50,000元的支票,没有兑现给二原告,在2020年12月25日,二原告找到其催要货款,二原告书写了欠条,其签字确认了欠付货款50,000元。对于欠条,其认为是证明联谊市政公司的欠款金额,不是其个人欠款,其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欠款应由联谊市政公司偿还,不应有其个人偿还。
联谊市政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在本院规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原告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质证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50,000元欠款应由二被告哪方偿还,本院予以综合论述。2.***提交的社保缴费查询清单1张、资格证书、就失业证书,证明其为联谊市政公司的员工,欠款50,000元应由联谊市政公司偿还。二原告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对于***与联谊市政公司的关系,及欠款50,000元应由被告哪方偿还,本院予以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入职联谊市政公司。根据社保缴费查询清单记载,***于2010年1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由联谊市政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联谊市政公司为***办理了就失业证书。***于2014年与二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从原告处购买砂石××××大道工程。2020年12月25日,***、***找到***催要货款,二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欠条内容为“欠***、***天津大道工程砂石料尾款50000元,项目经理:***,2020年12月25日。”二原告述称,联谊市政公司承包了天津大道项目,***是联谊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在2014年左右,联系上二原告购买建筑砂石料,二原告供货、结算均是与***联系,二原告手中除欠条外,没有联谊市政公司出具的收货单、结算单等其他书面材料,买卖合同于2014年底终止,***曾以现金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付部分货款,故要求***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二原告书写,应***要求,在其签字前注明了项目经理。至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是否为联谊市政公司的员工;2.二原告是与联谊市政公司还是***个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3.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拖欠货款及应如何给付。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二原告及***均认可买卖合同发生于2014年期间,根据***提交的社保缴费查询清单、就失业证书,能够证实***在2014年期间任职于联谊市政公司。而且根据本院关联案件查明情况,***担任联谊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参与的工程项目上具有订立买卖合同、确认结算价格、支付结算货款等职务权限。故***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为联谊市政公司的员工。
对于争议焦点2,二原告书写的欠条,在***签字前注明了项目经理身份,二原告**是应***要求注明,但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是为证明联谊市政公司的欠款金额,不是其个人欠款。本院认为,因***在当时为联谊市政公司的员工,其在项目经理后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联谊市政公司,签字行为只能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个人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个人虽向二原告结算过货款现金,但该付款行为并不影响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系二原告和市政联谊公司。
综合以上两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为联谊市政公司的员工,***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联谊市政公司应承担欠条所载50,000元货款的给付义务,***个人不承担该笔货款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联谊市政公司给付货款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主张***共同给付上述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欠条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联谊市政公司此后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联谊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共计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5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