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天津友邦助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森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2民初476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友邦助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和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毓秀,副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鑫森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南开区鞍山西道学湖里29号时代宾馆内6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B-2-1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与被告天津友邦助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天津市鑫森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
中建六局诉称,2014年7月,中建新塘(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滨海新区新城镇示范小城镇一期道路及附属设施工程组织公开招标,被告友邦公司系该项目施工标招标代理机构,原告作为投标人之一参与了该项目投标活动。根据《招标文件》第16.2款的规定:“投标人应按要求在2014年8月8日16:00前提交诚信保证金”,为响应此项招标要求,原告根据友邦公司指示于2014年8月7日将30000000元诚信保证金缴纳给了鑫森公司,鑫森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根据招标文件第16.3款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其投标保证金。诚信保证金于开标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因招标项目于2014年8月21日开标,故友邦公司应于2014年8月27日全额退还原告诚信保证金。2016年4月14日,鑫森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中建六局风险金的还款计划》,保证其在2016年底前付清原告的保证金。2016年4月29日,联谊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联谊公司无条件不可撤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鑫森公司未按还款承诺的期限及金额还款,其直接承担还款和付息的责任。目前,联谊公司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友邦公司、鑫森公司向原告返还诚信保证金30000000元;2、判令被告友邦公司、鑫森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诚信保证金的财务费99000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按照每月300000元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联谊公司对本案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联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本案案由系返还原物之诉,而非合同纠纷之诉,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即原告就被告原则。因申请人联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B-2-102,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债务人应当是鑫森公司,而鑫森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学湖里29号时代宾馆内6号,亦属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辖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中建六局以友邦公司、鑫森公司及联谊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返还保证金纠纷之诉讼,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中建六局选择向第一被告友邦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友邦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且案件诉讼标的额符合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联谊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申
审判员*萍
人民陪审员隋庆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底健